秦某某搬迁协议案委托陈丹丹律师代理二审行政上诉状-合肥中院
时间:2023-10-18 09:09:34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某,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址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中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肥西县上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望水路与翡翠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30030088336
法定代表人:高某法,镇长。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肥西县人民法院(2023)皖0123行初116号行政裁定书;
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按“非三”政策给予上诉人98.25平方米的安置;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第一部分 本案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判错误
一、本案符合起诉条件,理由有四:
其一,起诉前,2023年5月15日,被上诉人通过信访答复处理意见的方式明确告知秦某某,不能享受“非三”安置政策,其实质就是否定了双方签订的《搬迁交房协议(集体)》。
其二,在被上诉人答辩状的第二大点第3小点,被上诉人同样已经明确表示秦某某不能享受《搬迁交房协议(集体)》中约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否定了双方签订的《搬迁交房协议(集体)》。
其三,按照被上诉人的补偿安置工作流程,通过信访处理意见的方式告知秦某某不能享受“非三”安置政策,后续对秦某某补偿安置的“三榜公示多级审核”、奖励、过渡费发放、回迁结算等等工作必将停滞,必定对秦某某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实际上秦某某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因为被上诉人是通过信访处理意见的方式告知秦某某不能享受“非三”安置待遇。
但是现在已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被上诉人通过行政答辩状,同样明确表示秦某某不能享受“非三”安置待遇。本案起诉的依据是《搬迁交房协议(集体)》,针对确是被上诉人通过信访答复拒绝给予上诉人非三安置待遇,实质要审查的就是秦某某是否符合“非三”政策,即秦某某能否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98.25㎡的安置房或者说被上诉人镇政府拒绝给予秦某某“非三”政策待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可以归结为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
其四,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9月19日发布)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遗漏,裁判事实依据不清
一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信字【2023】14号明确载明:秦某某不能享受“非三”安置政策,其实质就是否定了双方签订的《搬迁交房协议(集体)》。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审理查明部分完全遗漏这一关键事实,一审裁判本院认为部分仅仅依据《搬迁交房协议(集体)》进行裁判事实不清、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通过信访答复处理意见的方式明确告知秦某某,不能享受“非三”安置政策,其实质就是否定了双方签订的《搬迁交房协议(集体)》。该证据能充分证明本案符合起诉条件,前面已经充分论证,此处不在赘述。
第二部分 秦某某符合“非三”政策,即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98.25㎡的安置房;被上诉人镇政府拒绝给予秦某某“非三”政策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秦某某父母受让宅基地并建房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宪法修正案和国务院关于提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 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其中第四款为:“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将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删除。
1988年,秦某某父母亲建房需要宅基地,经与肥西县芮祠村马路生产队协商,并经过马路生产队社员讨论同意,双方签订《协议书》,秦某某父母亲支付2080元,受让马路生产队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符合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秦某某父母依法取得案涉的宅基地使用权。
二、秦某某父母购买宅基地并建房,已经履行了部分宅基地审批流程
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提交的证据《安徽省农村居民宅基地申报表》可以显示上诉人建房已经进行了宅基申报手续。房屋所在的马路村民组意见同意建房;村委会意见同意建房。
我们注意到宅基地申报表第三页,注:“农户建房占用耕地需报县市审批,占用非耕地由乡镇审批。本表由省统一印刷,不准翻印。”“省统一印刷,不准翻印。”上诉人手上持有不准翻印的宅基地申报表,说明掌握宅基地申报、审批权限的单位已经向上诉人提供宅基地申报表。
三、被上诉人下属的土地所负责人向上诉人收取了“占地土地费”并出具收条,上诉人有信赖利益,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可予以补办有依据
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收条》,被上诉人镇有关负责人仅仅收取上诉人的钱款,没有积极履行审批手续。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在第四点: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妥善解决遗留问题,明确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修改,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宅基地审核权、批准权合二为一,全部归为被上诉人镇人民政府。
四、从在案有关证据的时间先后看,应视为被上诉人镇政府认可上诉人房屋的合法性,应视为被上诉人镇政府认可上诉人房屋可以补办手续,应视为被上诉人镇政府从法律层面认可了上诉人房屋有证照
肥西县人民政府2018年7月2日印发《上派镇2018年基础设施建设及旧城区综合改造项目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方案’”),2019年5月18日被上诉人镇政府向上诉人送达《搬迁通知书(集体)》,2019年6月26日被上诉人镇政府向上诉人送达《房屋搬迁验收合格证明》,2019年6月27日对上诉人房屋进行丈量登记,2019年7月4日签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搬迁交房协议(集体)》,《协议》中写到“征迁后,按照文件规定,你户享受非三98.25㎡安置……”。
自2018年7月2日《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方案》印发至今没有变化,房屋位置、占地、房屋性状及面积等客观物理情况没有变化;上诉人户籍及身份性质无变化。
上派镇政府与秦某某签订《搬迁交房协议(集体)》时,客观事实是明确具体的。被上诉人在秦某某搬迁,验收移交的房屋合格后,给予上诉人非三98.25㎡安置待遇,是建立在被上诉人镇政府依据一直没有变化的客观事实情况、《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方案》规定的安置条件下,从在案有关证据的时间先后看,应视为被上诉人镇政府认可上诉人房屋的合法性,应视为被上诉人镇政府认可上诉人房屋可以补办手续,应视为被上诉人镇政府从法律层面认可了上诉人有证照。
五、“三榜公示多级审核”不是挡箭牌,被上诉人镇政府明确拒绝给予上诉人秦某某“非三”安置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榜公示多级审核”制度,上诉人包括代理人均没有异议,“三榜公示多级审核”制度,是为了接受群众监督,促进阳光征收和补偿安置公平公正,针对的是伪造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补偿安置说不。
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所有材料均是真实的,受让宅基地符合当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房也进行了申报,被上诉人下属的土地所负责人收取了占地土地费700元,700元相当于受让宅基地使用权费用2080元的三分之一,收取的费用不可谓不高。上诉人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属于历史遗留问题。2003年国务院就下发通知,对拆迁范围内,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证件不全的房屋,可以限期补办手续。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核批准权在被上诉人镇政府,在《搬迁交房协议(集体)》上盖章,给予上诉人非三安置待遇98.25平方米,就是可以视为对上诉人历遗留房屋,补办手续的结果。
秦某某父母受让宅基地并建房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秦某某父母购买宅基地并建房,已经履行了部分宅基地审批流程,被上诉人下属的土地所负责人向上诉人收取了“占地土地费”并出具收条,上诉人有信赖利益,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可予以补办有依据,从在案有关证据的时间先后看,应视为被上诉人镇政府认可上诉人房屋的合法性,应视为被上诉人镇政府认可上诉人房屋可以补办手续,应视为被上诉人镇政府从法律层面认可了上诉人房屋有证照。被上诉人镇政府明确拒绝给予上诉人秦某某“非三”安置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政无信不行,国无信不立
其一,在上诉人将房屋移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并签订《搬迁交房协议(集体)》初步约定给予上诉人秦某某“非三”安置待遇,房屋现在已经拆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绝给予上诉人秦某某“非三”安置待遇,损害的是征收方的信誉和权威,更是损害政府的信誉和权威。
其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当地社区通知上诉人提交证据原件用以审核,2023年9月22日上诉人赶到通知的地点提交证据原件,在上诉人提交材料的当天,有关人员即告知上诉人方,审核没有问题,符合补办手续的条件,本次行政争议向着可以化解的方向前进。2023年10月11日,本案的裁判文书送达,结果是驳回起诉,对一审原告来说,犹如晴天霹雳。本案如此裁判,法律效果极差,社会效果极差。
综上,以信立国,依信行政,依法行政,均应给予上诉人“非三”安置待遇。本案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完全可以裁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让一审原告在本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达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最大,更是树立司法的权威,仅仅从这一角度,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诉请。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日期:
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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