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决定案二审委托陈丹丹律师答辩,上诉方区政府撤回上诉
时间:2023-10-11 10:46:30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对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的上诉,做以下答辩:
一、一审判决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且低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数额。
禹会区政府曾经于2021年作出过对养殖场的《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其补偿金额明显不合理,对其提起诉讼。二审期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亲临案涉养殖场区域进行考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某些原因,禹会区政府最终没有实际履行,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禹会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作出的行政补偿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基于此判决,禹会区政府于2022年作出了新的《补偿决定书》。本案即是对新作出的《补偿决定书》提起的诉讼。
本案中,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建立在养殖场建设成本、成新折旧等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得出的,且该数额低于当初安徽高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数额,说明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应当予以支持。
二、禹会区人民政府两次作出的《补偿决定》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系重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禹会区人民政府两次作出的《补偿决定》都是仅以《关于印发禹会区畜禽禁养区规模养殖场(小区)及养殖户关闭搬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为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原告养殖场的事实情况也没有在两次补偿决定作出期间发生变化,故可以得出,禹会区人民政府是基于同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出的《补偿决定》。两个《补偿决定》相比,后一个《补偿决定》比前一个《补偿决定》多3000元且该数额没有任何依据。八起诉讼案件中,每户养殖棚的数量不一,有的一个、有的两个、有的四个,但禹会区政府统一每户增加3000元。这种过于简略补偿行为实质上让每户的补偿标准不一致,造成了补偿的不公平、不合理。
禹会区政府缺乏细化明确的补偿标准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补偿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其行政补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此外,在对禹会区政府2021年作出的《补偿决定》的诉讼中,安徽高院二审判决已表明禹会区政府应当根据上诉人养殖棚舍及设施具体状况、养殖经营依法所需办理的环保等审批、许可、证照是否齐全、是否实际发生活体畜禽搬迁费用、能否利用原有养殖设施继续从事养殖经营、其他类似养殖户补偿标准等实际情况,秉持实事求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上诉人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确保补偿结果公平合理。说明禹会区政府单纯套用《关于印发禹会区畜禽禁养区规模养殖场(小区)及养殖户关闭搬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认定的标准而没有对案涉片区各养殖场、养殖户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投入建设成本进行区分,笼统简单地进行补偿缺乏合理性,不应得到认可。
三、一审法院判决合法合理,建议予以维持。
首先,蚌埠市中院认可了禹会区政府关闭养殖场决定的合法性,同时也说明了对养殖户应当予以公平补偿的合法性。
其次,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禹会区政府前后两次作出《补偿决定》的行为是否属于重复行政行为。结合本案事实,在禹会区政府不变动、不增加、细化补偿标准,仍然仅依据《关于印发禹会区畜禽禁养区规模养殖场(小区)及养殖户关闭搬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情况下,再次作出《补偿决定》,前后两个《补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基本相同,属于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说明了禹会区政府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再次,本案纠纷已经历数个诉讼过程,迟迟未能解决,时间久、成本高。蚌埠中院为实质解决争议,直接对原告所遭受损失予以认定判决,原告表示支持与认可。
最后,蚌埠中院以禹政办[2017]38号《实施方案》为基础,结合养殖场的实际情况,对养殖棚舍、畜禽看护管理房、畜禽养殖活体运输补偿、水井等遭受的损失数额进行认定,合法合理。
综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在基于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实质化解矛盾争议,彻底解决纠纷,建议予以维持。
答辩代理人:陈丹丹律师
2023年2月
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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