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陈丹丹律师起诉补偿决定一审判决撤销并直接改判
时间:2023-10-11 10:25:39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原告:蚌埠市禹会区景勤养鸡场,经营场所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前郢村小新庄西口2000米。
经营者: 宫某勤,男,汉族,1969年出生,
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住址蚌埠市涂山路4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04003030846P。
法定代表人:陈建功,区长。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补偿决定书(2022)禹补字第4号,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禹会村人,在禹会区马城镇禹会村流转土地从事养殖经营多年,建有养殖棚、仓库、看护用房,置办锅炉、通风、降温、畜禽自动饮水、除粪设备等设备,办理了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健康证。
被告发布《禹会区畜禽禁养区划定文件》将原告所在的禹会村全部划入禁养区,随后发布《禹会区畜禽禁养区规模养殖场(小区)及养殖户关闭搬迁工作实施方案》。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强行关闭养殖场,后原告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21)禹补字第9号《补偿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2)禹补字第4号《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补偿决定不合理,依据不足,事实不清,诉讼理由如下:
一、被告作出的(2022)禹补字第4号《补偿决定》缺少基础事实,不具有合理性
虽然被告已经按照《实施方案》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畜禽及相关建筑及附属物的登记,但是没有证据表明《补偿决定》载明的金额是何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委托了评估机构作出了评估结论,评估机构如何选择、评估结论如何送达、何时送达等问题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作出的(2022)禹补字第4号《补偿决定》补偿金额和补偿标准无从考究,不具有合理性。
二、被告前后作出的两个补偿决定系重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2021)禹补字第9号《补偿决定》与(2022)禹补字第4号《补偿决定》内容基本相同,仅仅是金额的调整,前后两个补偿决定都未进行专业评估,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不公平不合理,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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