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法院判决:撤销合肥市庐阳区政府作出的庐房征补决[2017]第14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
时间:2024-11-29 17:50:14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01行初244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黄卫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合肥市庐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保珍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保珍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友,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军、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1日,被告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对原告居住地及公司厂房实施征收。原告一家属于征收范围内常住居民,早期响应政府号召,利用自建房屋自谋职业,开办合肥市珍超腌腊食品有限公司,经过近10年的打拼,原告的公司经营效益己初具规模,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在被告决定实施征收后,其工作人员竞不顾原告公司正在生产经营的事实,工作方式简单粗暴,在征收及补偿上与原告无协商余地,只对原告家生活居住的房屋及人口给予补偿与安置,对于原告用于生产经营的厂房,口头同意给予机械设备评估价10%的搬迁费补偿,对于厂房及停产停业等损失不予补偿。在机械设备的评估方面,也是由被告指定评估公司,没有与原告协商选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没有同意被告对厂房进行评估。被告在下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后,其拆迁工作人员仍采取断电、恐吓等行为,多次扬言对原告家及公司厂房要实施暴力强拆。被告的征地补偿行政决定行为,对原告公司的厂房不予以认定与补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经济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庐房征补决[2017]第14号行政决定书。2.请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对原告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搬迁及停产停业等方面损失给予补偿。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庐房征补决[2017]第14《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决定不服起诉的依据。
证据二、《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移民证》及《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有自建厂房的事实。
证据四、《营业执照》及《产品发货单》。证明:1、原告公司的经营场所被征收的事实;2、原告公司正常经营的事实;3、被告征收原告公司不予以补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作出《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前对原告的被征收的房屋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被告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原告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居住人口状况等进行了调查登记。阮保珍户房屋位于合肥市××区××镇龙王××居××庙××号,面积726.9平方米,性质为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阮保珍未提供其房屋具有《房屋产权证》等合法有效证照。家庭人口三人,分别是阮保珍、吴正超、吴家杰,系大杨镇龙王社居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被告作出的《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被告决定实施龙王唐岗复建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合政【2014】175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1号)、合肥市规划局《查处违法建设有关问题几点解释》(合规【2005】57号)等文件规定,制定了《龙王唐岗复建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作出了《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庐)房征收决【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合(庐)房征收告【2016】第(07)号]并依法予以公告。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与被征收人阮保珍户多次协商,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2日向阮保珍户发出了《关于确认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的通知》,要求阮保珍户于2016年12月24日前将安置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书面选择材料提交至龙王社居委。如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房屋安置补偿选择方式的书面材料,将视作同意按照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至今阮保珍户未提供任何书面选择确认材料。三、被告作出的《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合政【2014】175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1号)、合肥市规划局《查处违法建设有关问题几点解释》(合规【2005】57号)、《龙王唐岗复建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告对阮保珍户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房屋产权调换:阮保珍户3人应安置建筑面积135平方米(人均3O平方米,另可申请按800元/平方米增购15平方米)。安置地点:唐岗复建点。临时安置费24300元(3人*45平方米*10元/平方米*18个月)及搬家费1000元(500元/次*2次),依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1号),逾期未安置依据《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合政【2014】175号)第十六条执行。因原告不配合对附属物进行登记,造成附属物补偿费无法登记、计算、核准,待搬迁时据实登记,依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1号)进行结算。四、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不存在依法撤销的情形。原告主张的搬迁费用因其拒绝对生产经营设施现值进行评估,导致未予补偿。依据《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合政【2014】175号)的规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生产经营设施现值进行评估。评估不是强制的必经程序,因原告拒绝评估导致未予补偿的责任在原告。另,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情况说明中明确,如阮保珍户同意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进行评估,实施单位同意按照评估结果的10%对设施搬迁费用予以补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作出房屋征收征收决定前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房屋进行丈量、摸底时原告即应当知道房屋即将被征收这一事实,从2016年9月21日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公告至2017年2月24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长达五个多月的时间里,原告如果在被征收房屋从事生产经营也有足够的时间另行选址进行搬迁,因此,房屋征收对于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不产生实际影响。另外依据现行的法律及政策也未规定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的征收要给予停产停业损失。综上,被告作出的《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用地批复(皖政地(2016)982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庐)房征决(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合(庐)房征告(2016)第07号(附方案)],公告照片。证明:因土地被征收,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公告载明了项目名称、房屋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方案、搬迁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二组证据:合肥市房屋征收丈量登记表,房产信息核查表,户口审核表,户籍证明,大杨镇龙王社居委证明。证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居住人口等进行调查登记。
第三组证据:《关于确认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的通知》及送达回执。证明:2016年12月22日向阮保珍户发出了《关于确认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的通知》,要求阮保珍户于2016年12月24日前将安置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书面选择材料提交至龙王社居委。阮保珍户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选择补偿方式的材料,依据通知内容给予产权调换。
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阮保珍拒绝对生产经营设施现值进行评估,生产经营设施的搬迁费未予补偿的责任在阮保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同意按照评估结果的10%对设施搬迁费予以补偿。
第五组证据:《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庐房征补决(2017)第14号]。证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在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与阮保珍在征收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遂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第六组证据:送达回执,公示。证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向原告依法予以送达并公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合政【2014】175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1号)、合肥市规划局《查处违法建设有关问题几点解释》(合规【2005】57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阮保珍户房屋位于合肥市××区××镇龙王××居××庙××号,面积726.9平方米,性质为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家庭人口三人,分别是阮保珍、吴正超、吴家杰,系大杨镇龙王社居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11月23日,原告在其房屋上开办合肥市庐阳区珍超腌腊制品经营部,从事腌腊制品批发兼零售;2016年5月9日注册成立合肥市珍超腌腊食品有限公司,从事肉、家禽加工腌制、销售。2016年9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6)982号《关于合肥市2016年度第5批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将包括原告涉案房屋上的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2016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合(庐)房征决(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告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对原告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居住人口状况等进行了调查登记。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户发出了《关于确认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的通知》,通知要求在2016年l2月24日之前以书面形式确认安置补偿方式,并告知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书面选择确认材料,将视作同意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原告户未提供书面选择确认材料。2017年2月24日,被告作出庐房征补决[2017]第14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一、房屋产权调换安置。阮保珍户3人应安置建筑面积135平方米(人均3O平方米,另可申请按800元/平方米增购15平方米)。安置地点:唐岗复建点。二、临时安置费24300元(3人*45平方米*10元/平方米*18个月)。三、搬家费1000元(500元/次*2次),依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1号)。因原告不配合对附属物进行登记,造成附属物补偿费无法登记、计算、核准,待搬迁时据实登记,依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1号)进行结算。原告户应当自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携带相关证明,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庐阳区大杨镇政府办理征收补偿相关手续。并告知了相关行政复议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出台的《龙王唐岗复建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补偿与安置方式作出了规定。其中,有效面积的认定规定,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6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有效面积。若被征收房屋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农房建筑执照》等合法证照且证裁面积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证裁面积计算有效面积。被征收房屋计算有效面积后的剩余面积,不予补偿。按照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对被征收人按照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的剩余有效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可按800元/平方米申请增购,增购面积为人均15平方米建筑面积。按照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搬家费为每户1000元/次(500元×2次)。临时安置补助费:在18个月内按10元/月/㎡标准支付;超过18个月至30个月内按15元/月/㎡标准支付;超过30个月按20元/月/㎡标准支付。附属物补偿费按照《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1号)文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的停业损失及生产经营设施的搬迁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作为地上附着物的房屋补偿尚未完成,因原告、被告之间未能就补偿标准不能达成一致,被告就补偿标准作出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涉案的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已随土地一并被征收为国有。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但到目前为止,涉案房屋所在地安徽省人民政府尚未出台具体的附着物补偿标准。在此情况下,为规范本地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行为,统一附着物补偿标准,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合肥市人民政府根据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特殊属性,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制定了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同时,使本地区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具有规范的可操作性。被告在批准征收土地的安徽省政府不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争议进行裁决的情况下,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本地区补偿标准,并根据原告房屋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决,有利于补偿争议得到及时的解决。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未补偿其停业损失及其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搬迁费用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停业损失及生产经营设施的搬迁费用是否应得到补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原告涉案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合肥市规划区,原告在其房屋开办了合肥市庐阳区珍超腌腊制品经营部、合肥市珍超腌腊食品有限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肉、家禽加工腌制、销售,被告对原告房屋征收行为对原告的经营行为造成了影响,必将导致原告公司的停业,产生停业损失,因此,原告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其停业损失进行补偿,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长达5个多月时间,故房屋征收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不产生停产停业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补偿决定对原告的该损失未予补偿不当,应予纠正。原告主张的生产经营设施的搬迁费用补偿问题,因其拒绝对生产经营设施进行评估,导致被告未能作出补偿,原告应自行承担该法律后果。现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在原告同意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进行评估后,按相关规定对生产经营设施搬迁费用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另外,原告的房屋未办理证照,但实际面积大于人均60平方米,根据被告作出的《龙王唐岗复建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按人均60平方米计算有效面积,在产权调换后剩余的有效面积应按房屋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现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仅确认产权调换面积为人均30平方米及可申请按800元/平方米增购15平方米,剩余有效面积部分在补偿决定中未予明确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庐房征补决[2017]第14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
二、责令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阮保珍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成
审判员应道荣
审判员李进学
书记员胡健
2018-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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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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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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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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