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法院判决:确认淮南市田家庵区政府强制拆除淮南市昌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田字第11060196号和房地权淮田字第11060197号的两处房屋未被征收部分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29 17:50:48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淮行初字第00021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梁立昌,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都杰,该区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昌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成纸业)诉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田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成纸业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都杰、胡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梁立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田区政府于2015年6月11日对昌成纸业位于龙王沟水系林场路项目征收范围外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田字第11060196号及房地权淮田字第11060197号两座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昌成纸业诉称:田家庵区上湖社区新湖家具制造公司院内1栋、3栋房屋系原告房产。在林场路项目征迁中,该两栋房屋均有部分面积被征收。2015年6月11日,被告在实施强拆时,竟然将该两栋房屋全部予以拆除,将不在征收范围内的部分也予以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行政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强拆决定的情况下对征收范围外的房屋所实施的强拆行为,显系违法。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超征收范围强拆原告该两栋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强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系被告超出征收范围外的强制拆除;
3、房地权淮田字第11060196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4、房地权淮田字第11060197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对被拆除房屋享有合法产权及房屋的产权状况;
5、超过征收范围部分平面图,证明被告超出征收范围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
6、现场照片6张,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的事实;
7、淮南市田家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知文件,证明该文件通知原告于2016年6月11前自行拆除,被告组织的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田区政府辩称:一、对原告被征收范围外的房屋拆除是为了公共安全采取的紧急措施。因龙王沟水系林场路项目建设需要,对原告位于林场路东段的房屋依法进行征收。该征收补偿决定也已生效。2015年6月4日,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田行非审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被告对原告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依法强制执行。为此,被告在同年6月8日向原告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告知其强制执行的时间并要求其清空房屋。6月11日,被告组织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对原告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因存在被征收的房屋与征收之外的房屋相连,且征收之外的房屋又存在约322.5平方米的违法建设,导致在将被征收的房屋及违法建设房屋拆除后,保留的未征收的房屋出现了随时倒塌或倾斜的可能,即成为危房,失去了房屋应有的价值和作用。为了避免出现公共安全隐患,防止不必要的意外发生,被告只能采取紧急措施,将房屋内的物品清点登记,并妥善保管,在公证机关的现场公证下,拆除了原告未被征收的房屋(建筑面积约630.1平方米)。二、被拆除的合法房产将依法予以补偿。如前所述,原告被征收范围外的房屋因现场特殊及紧急情况被拆除,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已对现场拆迁情况进行了全程录像和公证,被告将依据法律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依法给予补偿。综上,被告的行为并无违法和不当,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合法的主体身份;
2、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田行非审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被征收房屋依法强制拆除的法律依据;
3、强制执行通知书及送达照片,证明在强制拆除前履行了通知义务;
4、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及被告作出的田政(2015)37号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证明原告房屋存在违法建设1028.2平方米,其中强制拆迁之外的违法建设322.5平方米,由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5、公证书及现场照片、录像,证明强制拆除现场情况及对原告物品清点的情况及强制拆迁后,原告强制拆除之外的房屋出现的危房情况。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认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的告知义务。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层没有产权证,系违法建设,在执法局拆除违建的二层时就会影响一层的使用,如不拆除的话,必然会出现隐患。证据5、证据6系原告拍摄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应该以公证机构现场照片为准,也无法证明超出部分的面积。证据7通知的主体不是被告,是田区行政执法局,关于通知上时间的问题,应该由田区执法局作出解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决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强拆行为的合法性。证据3与证据2一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执法局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拆除程序违法;对违法建设的强拆程序是由田区政府依法责成,属于行政委托,其后果应该由委托方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照片中有一张张贴于昌成纸业公司门上的行政执法局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在2016年6月11日之前自行拆除,实际拆除时间却是2015年6月11日;证据5仅是对拆除过程的记录,不能证明拆除行为的合法性;现场工作记录说明了被告在具体实施拆除行为以前就已经做好了本案涉案房屋的拆除准备,因为被告是先丈量、清点物品、转运物品后才开始拆除的,此时不可能存在所谓的情况紧急情形,所谓的危房,是被告的事后托词,被告答辩称涉案房屋系危房,但没有依照程序进行鉴定,且即使存在所谓的危房,也是被告强拆行为造成的,而不是自然形成的,因此,被告在强拆前就应事先做好危房鉴定并履行相关征收补偿程序,不应是在强拆现场临时决定;现场录像也不能证明房屋系危房,更不能证明所谓的情况紧急;被告在答辩中称强拆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但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存在所谓的情况紧急情形,被告也应当在事后24小时之内,向行政机构负责人汇报,并补办相关批准手续,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关材料;现场照片能够证明被拆除房屋的实际状况;现场物品清单以双方在评估时确认的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系原告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两份证据系国家房地产管理机关依法颁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6结合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光盘,可以证明涉案房屋超征收范围被拆除部分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系生效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有依法强制拆除的依据,但不能作为拆除原告征收范围外房屋的执行依据;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同样不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征收范围外的房屋系合法行为;被告提交证据4的目的是用以证明原告征收范围外的房屋存在违法建设,而拆除当天对该违法建设的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淮南市田家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但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中公证书所附的《拆迁登记表》中拆迁房屋布局示意图及《现场工作记录》所记述的拆迁过程不符,证据4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要实现的证明观点,对被告该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证据5《拆迁登记表》中的拆迁房屋布局示意图可以表明被告实施拆迁的建筑物包括本案争议的两处房屋,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对涉案房屋的外观结构进行了核实并对房屋建筑面积实施了丈量。
经审理查明:因龙王沟水系林场路项目建设的需要,被告对原告位于林场路东段的房屋实施征收。2015年6月4日,经被告申请,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田行非审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对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田政征补(2014)1号《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在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涉案两栋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田字第11060196号和房地权淮田字第11060197号的房屋均有部分面积被征收。被告经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6月11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被告在实施强拆时,将该两栋房屋未被征收部分一并予以拆除,即该两栋房屋在强制执行当日全部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行政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对征收范围外的房屋所实施的强拆行为,显系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超征收范围强拆原告该两栋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诉状所称的3号楼系涉案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田字第11060196号的房屋,对应被告提交的昌成纸业公司厂房图中标注为④。原告诉状所称的1号楼经当庭提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田字第11060197号房产证原件核对实际应为4号楼,对应被告提交的昌成纸业公司厂房图中标注为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被征收范围以外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应当有充分的事实予以证明,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田行非审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书、强制执行通知书及送达照片用以证明其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合法,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强制拆除原告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其附件可以证明被告在拆除前已经将涉案房屋未被征收部分纳入拆除范围内并进行了绘图和丈量。即使依照被告陈述原告被征收范围外的房屋,经过拆除被征收范围内部分及违法建设部分,已经成为危房,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而实际执行时被告亦未依照该程序进行办理。
综上,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未被征收部分的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被征收范围以外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确认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淮南市昌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田字第11060196号和房地权淮田字第11060197号的两处房屋未被征收部分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雅琼
代理审判员刘富丰
人民陪审员缪新英
书记员汪絮梅
2016-05-18
★☆★☆★★☆★☆★☆★☆★☆★☆
陈丹丹律师提醒:
★☆★☆★★☆★☆★☆★☆★☆★☆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上一篇:(2018年)法院判决:确认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政府于2017年8月24日、29日强制拆除原告王某某、周某、苏某某、周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下一篇:(2017年)法院判决:撤销合肥市庐阳区政府作出的庐房征补决[2017]第14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
![]() |
陈丹丹律师 |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