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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法院判决:淮南市田家庵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赵荫棠持有[私]房字第(96)2-215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自建房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时间:2024-11-26 09:04:55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04行初74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3355206091Q。

  法定代表人文见宝,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申依蕊,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传霞,女,汉族,1950年2月19日生,住址,系赵荫棠妻子。

  原告赵荫棠诉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当月27日向被告田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11月13日依法追加谢传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荫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申依蕊、胡艳丽,第三人谢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其退休前是东方医院集团总院(原矿三院)职工。上世纪80年代末,其分得该院家属区有院子的福利分房1套(即现已被拆迁的花园村31-4号)。因厨房和客厅的面积较小,为改善居住条件,其按规定履行建房申请、规划设计、准建手续、现场查验等审批手续后,在该房院内自建餐厅和厨房35.64平方米,并由房产部门就该房屋依法向其核发了证号为[私]房字第(96)2-2151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涉诉项目对其进行征收时,该房屋为精装修。2016年12月1日,被告田区政府做出田政征[2016]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其补偿方案,决定对东方医院集团总院职工家属区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附属物及构筑物实施征收,项目名称为东方佳园,对原告的该处房屋进行征收。该征收决定确定田区政府为征收人,该区住建委负责组织、监督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并委托该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后被告成立了该项目的拆迁办公室,对原告的公房和该自建房屋均如实登记,并认定该自建房为“有产权凭证的房屋”,同意进行产权调换补偿,对原告户的房屋给予共两套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登记。其中,对于公房的补偿为东方佳园B座1201室、对于该自建房补偿登记为东方佳园B座1002室,后该房屋在其搬离被拆除。但在其去拆迁办就该自建房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该办工作人员拒绝与其签订房屋征收登记时,已经予以登记的自建房补偿东方佳园B座1002室的征收补偿协议,亦未就就该房屋予以其他任何补偿。后其多方投诉主张权利未果。对此,原告认为,其同意涉诉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亦同意拆迁办、开发商已登记和承诺的对其被征收的自建房屋给予产权调换到东方佳园B座1002室的补偿方式,但拆迁部门在该房屋拆除后至今拒绝与其签订补偿协议,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涉诉项目征收决定的规定,系违法行为。该自建房屋系原告建成和居住二十多年,已经依法取得产权凭证的房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东方医院集团总院职工家属区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征收人应当给予原告改建地段产权调换方式的房屋征收补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私]房字第(96)2-21519号的自建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其妻子谢传霞的工作证明,证明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与谢传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原均为矿三院职工,涉诉的田区龙泉街道舜耕居委会花园村31-4房屋是夫妻二人的福利分房;

  2、田区政府作出的田政征[2016]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其《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被告决定征收原告的合法自建房屋,应对其按照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3、其就涉案自建房屋获颁的[私]房字第(96)2-2151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颁证相关手续,证明在涉诉项目征收范围内的该房屋系其合法财产,且建造手续合法,依法应予征收补偿;

  4、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东方医院项目征收决定》和《东方医院集团总院职工家属区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观点同其证据2;

  5、其委托律师张涛于2017年10月16日向田区住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快递单(1075210508023)、其与妻子谢传霞2017年4月15日向东方医院集团总院家属区地块棚户区改造工程拆迁办公室提出的《关于重申我家院内自建房具有合法产权的备忘录》和照片2份,证明涉诉房屋由被告征收并拆除后,其向房屋征收部门主张补偿未果。

  被告田区政府答辩称:1、原告陈述事实有误。2016年12月1日,其发布田政征[2016]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涉诉的东方医院集团总院职工家属区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附属物及构筑物实施征收。经查,原告的该自建房屋,获颁有[私]房字第(96)2-21519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谢传霞所有的房屋(房屋坐落:田区龙泉街道舜耕居委会花园村31-4)的厨房。但对于谢传霞的该房屋,已于2017年1月16日由该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与被征收人谢传霞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而本案原告并非该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2、对原告的该处涉诉房屋,尚不具备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条件。如前所述,已被征收的该区龙泉街道舜耕居委会花园村31-4房屋的产权人为第三人谢传霞,但涉诉自建房获颁的《房屋所有权证》却显示产权为原告所有。其发现原告对此无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在对该被征迁房屋的产权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不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也不具备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条件。对此应待被征迁人解决产权争议后,再行处理征迁补偿事宜。综上,原告诉请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田区政府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其主体资格;2、第三人获颁的淮南房权证田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证明该房屋的产权人为谢传霞,其已就该房屋获得征收补偿。

  第三人谢传霞陈诉意见称:其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号:淮南房权证田区字第××号,房屋坐落:田区龙泉街道舜耕居委会花园村31-4的房屋已与征收部门达成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本案涉诉的房屋系其夫妻的合法自建房屋,之前作为前述房屋的厨房使用。在本案涉诉项目征收期间,拆迁部门曾承诺对该已获颁房产证的自建房屋补偿不会出现问题。但之后征收部门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就将该涉诉房屋予以拆除,且至今未予补偿。

  第三人谢传霞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其与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和工作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针对房号为花园村31栋104,单号为100号的被征收房屋作出的《安徽大众评估公司征收房屋装饰装修评估报告单》(单号:100号)、《购房券安置补偿清算单》;3、2017年1月6日,其为乙方,与甲方:田区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以及与甲方:淮南东方佳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佳园购房券安置协议》,证据2、3共同证明已获签补偿协议的是公房,对自建房没有补偿。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田区政府经质证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拆除的涉诉自建房屋并非原告户的福利分房,且该自建房屋的产权存在争议,所以对其的征收补偿问题才会被搁置;证据5与本案无关,且不具备真实性,不予质证。

  第三人谢传霞对原告赵荫棠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举证观点。

  对于被告田区政府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于田区龙泉街道舜耕居委会花园村31-4的房屋,一共有两份房产证。其中,公房的名字登记在谢传霞名下,但是系原告的福利分房,在征迁期间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对于本案涉诉的自建私房,是登记在原告名下,至今未获补偿。

  对第三人谢传霞的证据,原告赵荫棠均无异议。被告田区政府对此经质证认为:除对其与淮南东方佳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佳园购房券安置协议》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相关证据需证明的事实和观点,应当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荫棠与第三人谢传霞系夫妻关系,二人退休前均系东方医院集团总院(原淮南矿务局第三矿工医院)工作人员。登记在第三人谢传霞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淮南房权证田区字第××号,房屋坐落:田区龙泉街道舜耕居委会花园村31-4,建筑面积:77.04平方米的房屋系二人原住址。2016年12月1日,田区政府作出田政征[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东方医院集团总院职工家属区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附属物及构筑物实施征收。原告和第三人的该原住址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后该征收项目由被告田区政府委托该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并确定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限为: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田区政府将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同时作出并公告。签约期限内,甲方:田家庵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与乙方:谢传霞于2017年1月6日,就该登记在谢传霞名下的房屋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同日,甲方:淮南东方佳园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谢传霞亦签订了《东方佳园购房券安置协议》,就征收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将谢传霞安置于东方佳园项目的B楼1201室。

  另查明:对前述已被征收房屋的附属自建房,原告赵荫棠于1996年5月17日获颁了编号为[私]房字第(96)2-2151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来源为:自建,建筑结构为:砖瓦,层数为:1,建成年份为:1992年,完好程度:完好,建筑面积和使用土地面积均为35.64㎡。该自建房屋已与前述被征收房屋一起被被告征收后予以拆除。后由于原、被告就该自建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赵荫棠的该自建房屋予以补偿。其遂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产权证号为[私]房字第(96)2-21519号的自建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赵荫棠诉请被告田区政府就其持有的编号为[私]房字第(96)2-215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自建房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成立,依法应予如何补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赵荫棠诉请被告田区政府就其持有的编号为[私]房字第(96)2-215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自建房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成立,依法应予如何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征收涉诉房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原告赵荫棠和第三人谢传霞的房屋被征收,依法应获得补偿。原告赵荫棠持有合法的房产证书,在房屋产权上并无争议。被告认为对原告赵荫棠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与东方医院集团存在争议,但未向本院提出其启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证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应当做出补偿决定。

  综上,原告赵荫棠起诉被告田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赵荫棠持有[私]房字第(96)2-215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自建房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本硕

  审判员李平

  人民陪审员张萍

  书记员石静

  201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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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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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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