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法院判决:确认淮南市田家庵区政府于2019年9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杨以好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街道绿映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26 09:05:29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4行初110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从永刚,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申依蕊,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以好诉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9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以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许军,被告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申依蕊、胡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杨以好诉称:1983年,原告之父杨言炳经单位(原淮南矿务局林场)批准,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街道绿映村自建了面积约172平方米的一处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2019年9月16日,被告田区政府因青丰砖厂地块棚改项目(以下简称青丰砖厂项目)征收,在原告不知情且未履行任何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该未经法定程序强拆的行为违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被告田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杨以好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绿映村自建房的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
2、《青丰砖厂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刊登在《淮南日报》上的《公告》及其《青丰砖厂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住户名单》复印件,共同证明:①原告与父亲同住的案涉房屋属于被告田区政府的征收对象;②《公告》显示其父亲杨言炳系被征收人;③该份材料系经调查登记后得出的,具有法律效力;
3、《室内物品》一页,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时,室内物品情况;
4、房屋被拆除前后照片及录像的光盘(附文字说明),证明被拆除前和被告进行强制拆除时的情况,且现场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在场;
5、1988年9月17日出具的《收条》、1992年10月27日作出的《关于杨言炳住宅工程的决算协议》、淮南矿务局农林处大通林场1993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共同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父亲杨言炳于1988年经原所在单位批准建设的,系合法房产;
6、淮南嘉禾土地登记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委托人(权利人):杨以好,房屋坐落位置:田家庵区洞山街道绿映村杨以好作出的《房地产平面图》、《房产分户图》,《淮南市青丰砖厂地块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附属物价格表》,《淮南市田家庵区青丰砖厂改造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款明细》,证明:该组证据虽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代表原告认可其所认定的全部情况,原告对房产平面图、房产分户图关于房屋面积的认定有异议,另外,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由被告进行了调查登记,系合法建筑。
被告田区政府辩称:一、田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虽是青丰砖厂项目的房屋征收人,但负责征收的部门系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区住建委,现变更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田区住保局),具体实施单位系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洞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洞山街道办)。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房屋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单位基于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取得了行政职权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田区政府并非该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单位,也未对原告房屋作出拆除行为,将田区政府作为被告错误。二、房屋拆除前,经洞山街道办与原告多次交流、沟通,原告已同意其房屋实施拆除。2019年9月15日,案涉项目的征迁工作组在其腾空房屋后实施合法拆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田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田区政府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身份;
2、《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田政征[2018]3号,以下简称3号《决定》),《补偿方案》,证明该项目征收部门系田区住保局,具体实施单位系洞山街道办;
3、洞山街道办2019年11月24日出具的《青丰砖厂地块国有土地上被征迁户杨以好户拆除情况说明》和照片1份,证明拆除原告房屋前,已经与原告达成一致,原告同意拆除其房屋。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只能证明其身份,但不能证明其就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当时《公告》确认的被拆迁人为杨言炳而非杨以好;证据3、6均系单方证据,且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均不予认可,原告自称室内物品和自建房的情况,均无相关依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案涉拆除行为发生时,洞山街道办和田区住保局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在场具体组织实施,田区政府的分管副区长只是在现场;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主体并非杨以好,而是杨言炳,且收条是个人1988年手写的,并非单位正式收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取得房屋的根据,也不能认定其房屋合法,系违法建筑。
原告对被告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其证明青丰砖厂项目的征收人系被告田区政府,且《补偿方案》第四条明确规定由田区政府组织征收,而非被告辩称的由征收部门征收,原告对被拆除的房屋有无产权,与本案行政强制无关,且即使无合法的产权证书,并不代表不能获得相应的补偿,其部分房屋没有产权证书是历史原因造成的,房屋的建设均有当时所在单位的批准,在当时均属于合法建筑;对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拆除其房屋,在就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常理,原告也决不会同意被告的拆除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需要核实的证据,真实性依法核实后予以审查认定;对前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和证明观点,综合全案予以审查判定;对本案所涉法律依据,由本院依法适用。
经审理查明:田区政府为完善城市配套功能,改善群众生产、生活环境,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3号《决定》及其《补偿方案》,决定对该区青丰砖厂地块进行征收。征收范围:东至舜耕镇青丰社区,西至规划路,南至林场路,北至舜耕镇青丰社区(具体详见建设用地规划图)。该项目的房屋征收人为田区政府,田区住建委(现变更为田区住保局)负责组织、监督本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并委托洞山街道办具体实施。并明确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10日后起(含10日)40日内,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田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杨以好居住在该项目的征收范围内,至今未与被告就征收补偿问题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也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9年9月15日,原告的前述住所被强制拆除。其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系被告田区政府违法作出,于2019年11月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杨以好的前述住所系其父亲杨言炳自建后同住。该处在青丰砖厂项目的征收范围内。2018年7月,洞山街道办在《淮南日报》上刊登的《公告》和《青丰砖厂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住户名单》,明确杨言炳为被征收人,其户籍地址和房屋位置与原告杨以好均一致,为洞山街道黎明社区绿映村1-2-4室。
本案争议焦点:一、杨以好是否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二、原告诉请确认违法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存在?何机关是组织实施该行为的责任主体,即田区政府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三、该行为是否合法?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洞山街道办2018年7月在《淮南日报》上刊登的《公告》和《青丰砖厂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住户名单》,明确了杨言炳为被征收人。因其是受被告田区政府的委托,具体实施征迁补偿工作,因此,该《公告》和《青丰砖厂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住户名单》的效力应溯及被告。《公告》中尽管原告本人不是被征收人,但其住址显示的也是涉案房屋。原告陈述与其父亲杨言炳在一起居住,被告对此并未提出证据证实事实与其陈述不符。故其与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房屋征补条例》第四条、第八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案中,田区政府作出的3号《决定》及《补偿方案》中均已明确,青丰砖厂项目地块的征收人为田区政府,其应当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法定职责。其次,本案双方对原告房屋被拆除不持异议,争议在于是原告自愿拆除还是由被告组织强拆。现原告提出初步证据,证实有田区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领导在现场组织实施强拆。被告辩称该房屋是原告自愿同意拆除,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强拆行为是由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故应当认定田区政府是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八条规定:征收人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的房屋符合征收补偿安置的条件,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迳行于2019年9月14日强制拆除案涉房屋,显然违反前述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
一、杨以好是否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
二、原告诉请确认违法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存在?何机关是组织实施该行为的责任主体,即田区政府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三、该行为是否合法?
确认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杨以好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街道绿映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江峰
人民陪审员孟现兰
书记员刘舒婷
2019-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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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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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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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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