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院判决:确认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姚玉林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25 09:01:41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6行初76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淮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0003083286U。
法定代表人戴启远,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席前进,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飞,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3MBOL39756B。
法定代表人朱龙,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冲,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华,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黎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03090232P。
法定代表人程斌,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少村,该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3560678370P。
法定代表人任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枫,该局副局长。
原告姚玉林因要求确认被告淮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北市政府)、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山区政府)、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相南街道办事处)、淮北市相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相山区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同、金亚飞,被告淮北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席前进、邵飞,被告相山区政府的副职负责人刘法民及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相南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程斌及委托代理人王少村、陈允节,被告相山区综合执法局的副职负责人陈晓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姚玉林诉称:原告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西城社区黎苑南村8栋3室拥有合法房屋,2018年5月15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上述房屋强行拆除,致使原告房屋内物品毁损灭失。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违反法定程序及实体性规定,应属违法,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相山区政府《关于西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证据2、《通知》,;证据3、录音笔录、报警录音笔录;4、2018年1月31日相山区政府作出的相政﹝2018﹞《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四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
被告淮北市政府答辩称:2016年12月14日,相山区政府发布了关于西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征收决定确定相山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分别为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相山区征收办公室)和相南街道办事处。答辩人既不是房屋征收主体,也不是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淮北市政府的起诉。
被告淮北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相政〔2016〕167号《相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西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167号房屋征收决定》),证明淮北市政府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相山区政府答辩称:相山区政府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相山区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相南街道办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故相山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相山区政府的起诉。
被告相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关于相阳棚户区、丁楼棚户区、西城棚户区等27个相山区2016年城市棚户改造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复函》、《关于相山区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年度计划的函》、淮北市国土资源局相山分局出具的证明及宗地图,证明相山区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履行了相应法律程序;证据2、《167号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是相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是相南街道办事处;证据3、相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相山区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被告相南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根据相山区征收办公室的委托,相南街道办事处是征收实施单位。2018年5月,相南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的房屋。
被告相南街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相山区综合执法局答辩称:相山区综合执法局既不是拆除房屋的组织者也不是实施者,其是接到相南街道办事处的通知去的现场。
被告相山区综合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淮北市政府、相山区政府、相南街道办事处、相山区综合执法局对原告所举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淮北市政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相山区政府所举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原告所举证据3的形式不合法、且内容属于被录音人所作的判断或推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相山区政府所举证1系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均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相山区政府作出《167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淮北市人民路以北、规划黎苑西路以南、鹰山中路以西、符夹铁路以东的西城社区棚户区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并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相山区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相山区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相南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载明征收签约期限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相山区征收办公室委托相南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拆除招标工作由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原告姚玉林的房屋位于西城社区棚户区房屋征收范围内。2017年4月25日,相山区政府对《167号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公告,并由相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因姚玉林未能与征收实施单位相南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8年1月31日,相山区政府对姚玉林作出相政〔2018〕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了姚玉林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及补偿金额,并限定姚玉林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与相南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姚玉林未在补偿决定限定的期限内搬迁。2018年5月,相南街道办事处安排中标拆迁公司将案涉房屋予以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相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相南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淮北市政府、相山区政府并非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不负责实施拆除被征收房屋等具体工作;相山区综合执法局并未直接实施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淮北市政府、相山区政府,相山区综合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相南街道办事处认可其拆除了原告姚玉林的房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强制拆除房屋属于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事项。根据上述规定,相南街道办事处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相南街道办事处未提交用于证明其实施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合法的程序性证据。相山区政府对姚玉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姚玉林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应由相山区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被征收房屋在未经法定程序不能被强制拆除,被告相南街道办事处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即组织中标拆迁单位实施了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姚玉林请求确认相南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姚玉林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姚玉林要求确认淮北市人民政府、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淮北市相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广
审判员朱晓瑜
审判员郑慧
法官助理李源
书记员王燕
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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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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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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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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