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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院判决:撤销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征迁事务局2017年7月4日作出的《张宇麾户补偿决定书》行政行为

时间:2024-11-25 09:01:08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503行初13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征迁事务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谭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俊生,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宇麾诉被告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征迁事务局(以下简称慈湖征管局)房屋征迁补偿决定一案,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宇麾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林、蒋诗兰,被告慈湖征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骏、何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宇麾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决定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对张宇麾户作出的补偿决定;2.判令被告以国有土地上房屋(服务业商业用房)25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00元赔偿原告,并按年利率6%支付十二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慈湖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股出具的函,证明原告买房时慈湖街道开的证明;2.契约,证明原告购买案涉房屋;3.(2007)雨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07)马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2008)马行监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皖检民行抗字[2009]第79号行政抗诉书、(2009)皖行监字第0042号行政裁定书、(2010)马行再终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2010)雨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2011)马行终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慈湖街道办事处领取马国用95号2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4.马复决[201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原告;5.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公告,证明慈湖街道土地所有权已被撤销;6.对张宇麾所提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函,证明慈湖街道的证撤销,应给原告办理证件;7.张宇麾户补偿表,证明被告对房屋的补偿予以确认;8.张宇麾户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理;9.张宇麾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答复不合理;10.张宇麾要求赔偿表,证明应按照国家政策来补偿;1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应按国有土地赔偿;12.房产证和土地证及土地局档案,证明土地面积是259.97平方米。

  被告慈湖征管局辩称,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6年第31号)明确规定案涉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标准为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及相关规定,被告依据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慈湖征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6年第31号)、2.慈湖工业园(昭明九队整体搬迁)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方案公告;3.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具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慈湖征管局提交的证据1、2认为没有见到,对证据3认为是后期给的原告,原告于2011年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慈湖征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证明目的;对证据7、8、9无异议;对证据10不予认可;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认为房产证和土地证已被撤销,达不到原告举证证明目的。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相应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4日,慈湖街道办事处向市国土局申领慈湖街道办事处昭明居委会游戏室(活动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申报材料显示该游戏室位于硫酸厂西侧,原是污水塘,1983年发动居委会干群用片石和土填起来延用至今,并委托朱翠萍为土地权属界线现场指界。次日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政府以“情况属实”加以确认。经朱翠萍指界确认昭明居委会游戏室东西两边分别为小巷,北面为小塘,南面为道路,邻宗地无指界人签字,本宗地由朱翠萍签字确认。

  1995年6月28日,张仕兴、陈福田就金属结构厂东侧的捌间砖瓦结构房屋向慈湖街道办事处提供一份申请,要求街道对二人“原有捌间砖瓦结构房屋给予证明”,慈湖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股在该材料上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其印章予以确认。同年7月30日,张仕兴、陈福田作为卖方与张宇麾签订契约,契约约定:陈福田、张仕兴二人建造铸造厂和小戏场,现以小戏场平房五间三披拍卖,张宇麾以19000元拍得,房子东至王化成围墙,西至铸造厂围墙,南至马路,北至后池塘水中壹米(要有街道证明手续),从今日起一切产权都属于张宇麾的,如有手续未能善全由陈福田、张仕兴二人负责协助等。该契约有邻居王化成签字予以证明。

  1995年9月20日,市国土局在马鞍山日报刊登《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公告称:现将市国土局对花山、雨山、金家庄、向山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审核情况予以公布,若对公布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等有异议者,请于1995年10月5日前到国土局地籍科申请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认为上述公布的权益有效,将予登记注册。该公告显示昭明居委会游戏室面积147.58平方米,权属单位为慈湖街道办事处。公告期间张宇麾等未提出异议。同年10月18日,市国土局向慈湖街道办事处颁发马国用(95)字第29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慈湖街道办事处,地址为昭明居委会,用途为服务业,四至为东西至巷道、南至道路、北至水沟,用地面积为147.58平方米。

  1996年1月10日,市国土局地产地籍管理科初审认为昭明居委会游戏室宗地属国有土地,其使用权具有合法性,土地权属界线地上图上均清楚无纠纷,用途合法,用地面积147.58平方米,拟准予登记147.58平方米。同月14日,市国土局审核意见认为该宗土地属国有土地,其使用权属用途合法,用地面积147.58平方米,准予登记147.58平方米,拟发证。18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土地管理局审核意见准予登记发证。

  2006年10月13日,张仕兴、陈福田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昭明新村小戏场房子是由张仕兴和陈福田二人出钱建造,与街道毫无关系,房子已卖给张宇麾。张仕兴、陈福田出卖的小戏场的房子无房产证,张宇麾购买时亦知道无房产证,但其购买后一直居住该房子,直至该房于2006年被征迁。现该房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已经颁发给了征迁单位,而该房被征迁后也已被拆除,拆除时张宇麾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2006年张宇麾购买的小戏场房子被征迁时,张宇麾才知道其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慈湖街道办事处领取。故张宇麾于2007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为慈湖街道办事处使用的马国用(95)字第29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0年12月25日,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雨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向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慈湖街道办事处颁发马国用(95)字第29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011年12月29日,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张宇麾提出的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确认申请处理意见的函》。张宇麾不服,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5月25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马复决[2012]3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张宇麾提出的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确认申请处理意见的函》,责令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在30日内依法对申请人张宇麾提出的案涉地块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012年7月17日,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马复决[201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关于对张宇麾所提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函》,告知张宇麾“慈湖街道办事处不拥有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我局将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请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2012年11月6日,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公告》,注销了马国用(95)字第29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7年7月4日,慈湖征管局作出《张宇麾户补偿决定书》,载明:由于年代久远,张宇麾的原始资料遗失,根据留下的补偿表资料,张宇麾征迁时适用39号令政策,各项费用合计45850元.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慈湖征管局作出的《张宇麾户补偿决定书》确认,由于年代久远,张宇麾的原始资料遗失,其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系一份《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但该补偿表对案涉土地性质并未予以载明。被告慈湖征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系马鞍山市人民政府39号令,该令系对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和安置办法,被告在案涉土地性质不明的情况下适用该办法,证据不足。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享有代为行政机关作出某项决定的权力。案涉房产按照何种标准进行征收补偿,属于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的事项,人民法院不能代为行使,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对被征收房屋按经营房价值标准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被告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征迁事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征迁事务局2017年7月4日作出的《张宇麾户补偿决定书》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征迁事务局在九十日内对原告张宇麾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征迁事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谦

  人民陪审员沈玉平

  人民陪审员吴静婧

  书记员许亚楠

  2018-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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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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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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