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院判决:确认淮北市相山区任圩街道办事处拆除朱玉芹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24 09:03:44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603行初37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603598693023T。
法定代表人:张长明,该征收办主任。
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淮红,该征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任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任圩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3667944149F。
负责人:卓传胜,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涛,淮北市相山区司法局任圩司法所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3560678370P。
法定代表人:任健,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陈晓枫,该局副局长。
原告朱玉芹因要求确认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政府征收办)、淮北市相山区任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任圩街道办)、淮北市相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区政府征收办、任圩街道办、区城管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赛艳,被告区政府征收办副主任张淮红及该办委托代理人陈允节、任圩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区城管执法局副局长陈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朱玉芹诉称,我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扣湾行政村三组,建筑面积400多平方米。2017年5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强制拆除,造成我的巨大损失。在我诉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得知区政府征收办、任圩街道办、区城管执法局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该强制拆除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强制拆除我房屋的行为违法。
朱玉芹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任圩街道办及寇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欲证明朱玉芹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
2、房屋被拆除前后对比照片,欲证明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
3、《朱玉芹、孙文建行政诉讼案答辩状》、任圩街道办证明、相政﹝2016﹞111号《相山区人民政府关于任圩街道零星地块(一)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相政﹝2017﹞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欲证明区政府征收办、任圩街道办、区城管执法局实施了强拆行为,为本案适格被告。
区政府征收办辩称,朱玉芹所诉房屋位于任圩街道零星地块(一)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范围内,该项目征收主体为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实施单位为任圩街道办,对朱玉芹所诉房屋被强拆一事,区政府征收办未参与亦不知情。
任圩街道办辩称,任圩街道办参与了案涉拆除行为,但系依据相山区政府的文件予以拆除,且履行了公示告知等程序,并非朱玉芹所诉强拆,系合法拆除。
区城管执法局辩称,我局既不是案涉拆除行为的组织者亦不是实施者,朱玉芹将我局列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区政府征收办、任圩街道办、区城管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朱玉芹所举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组无法证明区政府征收办、区城管执法局实施强拆行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朱玉芹系淮北市相山区寇湾社区居民,在孟山中路东侧分得宅基地,后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016年9月8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下发相政﹝2016﹞111号《相山区人民政府关于任圩街道零星地块(一)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将朱玉芹所有的房屋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并确定本次房屋征收部门为区政府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为任圩街道办。因房屋征收部门与朱玉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相政﹝2017﹞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责令朱玉芹限期腾空房屋。2017年5月27日,任圩街道办对朱玉芹所有的房屋实施强拆,朱玉芹对该拆除行为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在朱玉芹、孙文建诉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证实2017年5月27日曾出警至拆除现场,区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在现场维持秩序。
【一审法院认为】
被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及该行为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系被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及该行为是否合法。从本案事实看,案涉房屋位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内,相山区人民政府确定任圩街道办具体负责房屋征收实施工作。在征收过程中,任圩街道办将案涉房屋拆除。朱玉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系区政府征收办强制拆除,故区政府征收办并非被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区城管执法局在现场负责维持秩序,防止出现人员伤亡,并未组织实施或联合实施拆除行为,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对朱玉芹要求区政府征收办、区城管执法局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行政行为系行政强制行为,关于该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房屋征收中,如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如涉及强制执行应由相山区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任圩街道办在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实施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越职权,应予撤销,因无可撤销的内容,故应判决确认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任圩街道办事处拆除朱玉芹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朱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任圩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
人民陪审员李时英
人民陪审员张静
书记员刘国庆
201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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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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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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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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