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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院判决:确认淮南市田家庵区政府2019年3月26日强制拆除原告韩维忠的自建房及其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24 09:03:11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4行初44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从永刚,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申依蕊,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维忠诉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9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何晶晶,被告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申依蕊、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韩维忠诉称:原告系淮南市建材二厂退休职工,1980年代获单位分配住房一套,坐落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东路北侧红星村。1986年左右,原告在该单元房一楼空地处加盖了本案所涉的总面积约47.1平方米的自建房及21平方米的院落,用于家人居住。2014年3月20日,被告就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作出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原告所有的自建房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9月27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田区城管局)以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建房为由,作出淮田罚决字[2016]043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43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原告自行拆除该房屋。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以田区城管局为被告,诉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田区法院)。一审败诉后,上诉至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南中院)。该院作出(2017)皖04行终5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53号《判决书》),认定该房屋尽管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权证书,但其建设是经所在单位时任领导同意,且位于单位进行管理的生产生活区内,不能否定其该客观历史的原因。其建成至今,一直由韩维忠户居住,而田区城管局直至2016年才开始立案查处,进而直接认定其为违法建设,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其作出的043216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遂依法判决撤销043216号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3月26日下午,被告田区政府迳行组织该区建委、城管、街道、派出所等部门一百多人,强制拆除了原告的自建房、附属物及其院落,屋内物品一并损毁,并强行将原告爱人刘家凤抬出屋内送往医院,导致其因惊吓和拉扯,头晕恶心并血压升高,手术伤口崩裂。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未对原告补偿安置、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田区政府2019年3月26日强制拆除原告韩维忠所有的47.1平方米自建房、21平方米院落及其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田区政府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53号《判决书》,证明:①原告对涉案的自建房屋享有所有权,与被诉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②案涉房屋虽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权证书,但其建设经所在单位时任领导同意,且位于单位进行管理的生产生活区内,不能否定其该客观历史的原因。建成至今一直由韩维忠户居住,系合法建设;

  二、对强拆现场的视频、录音、报警电话记录、淮南市公安局洞山派出所2016年1月17日出具的《受案回执》、刘家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共同证明:被告田区政府强制拆除涉诉房屋,原告的爱人刘家凤手术后因此次强拆受伤,且房屋前有属于原告的院落,种植有树木和蔬菜;

  三、原告韩维忠、原告妻子刘家凤、儿子韩宝柱、女儿韩宝琴四人的《个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原告的《残疾人证》、从田区政府官网上打印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淮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共同证明:①原告的自建房系在被告发布征收决定和公告后被强制拆除;②该房屋属于本次征收的合法安置对象;③被告系违法强拆,对原告赔偿的标准不应低于依法征收的补偿。

  被告田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对被征收人韩维忠房屋的拆除行为合法。被告于2017年8月8日向田区法院申请对原告房屋强制执行,201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田政征催[2017]2号《催告通知书》(以下简称2号《催告书》)并送达原告,2017年9月4日,田区法院作出(2017)皖0403行审29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29号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9年3月26日,被告依法对原告名下的房屋进行拆除。二、被告对原告自建房的拆除是基于紧急避险的需要。2019年3月26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对原告名下的被征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由于原告的自建房与被拆房屋结构破坏形成危房状态,随时有倾覆、倒塌的危险,有公共安全隐患,被告只能采取紧急措施,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其采取措施前,被告组织公证部门人员对原告自建房内的物品进行了紧急转移并列了物品清单,予以妥善保管。原告自建房无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产权证书,系违法建设,依法不属于补偿范围。综上,其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合法,该自建房不是合法建设,依法不应补偿。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田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二、田区政府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田政征补[2015]1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07号《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征收范围内,与本案相关的有房产证书的房产已被依法征收并作出《补偿决定书》;

  三、田区政府作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书、2号《催告书》及其送达回执、2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前已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拆除行为合法;

  四、视频及物品清单,证明原告自建房内相关物品情况。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3号判决并没有认定涉诉房屋是合法建设,原告据此认为并推定其为合法建设,属于扩大解释;对证据二,对原告房屋被强拆没有争议,对其认为房屋内的物品已经因强制拆除而损毁有异议,认为没有依据,对此不能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持有产权证书的合法房屋在此次征收中已经得到合法补偿,但其自建房不属于合法建设,不应补偿。

  原告对被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征收公告》,原告的自建房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具有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的职权,且拆除在征收范围内被征收的房屋,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而107号《决定书》没有针对原告的自建房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且是由于被告原因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进行举证,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需要核实的证据,真实性予以审查认定;对前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和证明观点,综合全案予以审查判定;对本案所涉法律依据,由本院依法适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维忠系淮南市建材二厂退休职工,上世纪八十年代获该单位分配一套住房,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东路北侧红星村。1986年左右,原告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建设了位于其分得的市建材二厂单位家属楼旁的涉案房屋,与其家人在此居住。2016年9月27日,田区城管局对原告作出043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韩维忠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田区法院,请求予以撤销。该院作出(2016)皖04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韩维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该房屋尽管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权证书,但其建设是经所在单位时任领导同意,且位于单位进行管理的生产生活区内,不能否定其该客观历史的原因。其建成至今,一直由上诉人韩维忠户居住,而田区城管局直至2016年才开始立案查处,进而直接认定其为违法建设,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皖04行终5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淮田罚决字[2016]04321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田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对淮南市田家庵区上郑地块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房屋、附属物及构筑物实施征收,并于当日将该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予以公告。原告韩维忠坐落于本区洞山街道红星村老2号楼2单元3室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因被告田区政府与原告未就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的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对原告做出107号《决定书》,对被征收人韩维忠坐落于田家庵区洞山街道红星村老2号楼2单元3室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淮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淮府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田区政府作出的107号《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淮府复决[2016]2号复议决定。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皖04行初2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韩维忠的诉讼请求。其不服,上诉至省高院,该院作出(2017)皖行终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征收人韩维忠作出2号《催告书》,言明:催告通知书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如仍未能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未自行搬迁,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通知书》2017年6月22日送达原告后,原告未按该《通知书》履行,田区政府遂向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经审查,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9号行政裁定,对107号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田区政府组织实施。本案所涉的原告自建房及其附属物在被告田区政府2019年3月26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时被一并拆除。原告不服,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田区政府2019年3月26日强制拆除原告韩维忠的自建房及其附属物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田区政府2019年3月26日强制拆除原告韩维忠的自建房及其附属物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八条规定:征收人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的自建房于1986年左右建成,尽管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权证书,但不能否定其该客观历史的原因,且建成至今,一直由原告韩维忠户居住。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该自建房符合依法征收补偿安置的条件。被告在未对其补偿安置的情况下,迳行将该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显然违反《条例》的规定。

  综上,原告韩维忠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2019年3月26日强制拆除原告韩维忠的自建房及其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江峰

  人民陪审员马莉莉

  法官助理刘富丰

  书记员刘舒婷

  2019-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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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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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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