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法院判决:确认宿州市埇桥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陶延臣位于人民路西侧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24 09:00:35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13行初50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6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20031917117。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雷琰,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陶延臣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房屋强拆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陶延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春、许盼盼,被告埇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依法扣除审理期限1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陶延臣起诉称:一、2014年3月,埇桥区政府以旧城改造为由,作出《宿州市人民路西侧12号地区域旧城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东至人民路、西至宋元路、南至汴河路、北至西关大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陶延臣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在签约期限内陶延臣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埇桥区政府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埇政征补(2014)1号补偿决定书。陶延臣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4)48号复议决定,维持埇桥区政府的补偿决定。埇桥区政府在未取得人民法院准予强拆裁定的情况下,对陶延臣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陶延臣对该强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5)166号复议决定,驳回陶延臣的复议请求。陶延臣分别对埇桥区政府的补偿决定及宿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过诉讼,该补偿决定被终审判决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皖行终721号行政判决,确认宿州市政府作出的宿复决字(2015)166号复议决定违法。2017年1月,埇桥区政府在强拆案件尚在法院审理期间,再次组织人员将陶延臣的房屋全部清除。该强拆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规定应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裁定准许,确立了裁执分离的制度。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不适用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可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规定。埇桥区政府实施强拆违法。三、本案征收补偿安置事宜尚未落实,埇桥区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程序明显违法。四、即使要对涉案房屋实施强拆,也应依法申请法院裁定准许,且应履行催告程序,而本案不符合申请法院裁定的条件。陶延臣在法定期限内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了行政诉讼,埇桥区政府在法院审理期间,公然实施强拆,明显违法。综上,请求确认埇桥区政府对陶延臣的134号、135号、136号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强拆行为违法,诉讼费由埇桥区政府负担。
陶延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134、135、136号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陶延臣的基本身份事项,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共计122.16平方米,陶延臣是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权利人;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房屋用于经营的事实;3、埇桥区政府埇政征(2013)2号征收决定,证明埇桥区政府是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征收办是征收的主体,西关办事处是具体实施单位,被告主体适格,陶延臣房屋在诉讼期间被埇桥区政府拆除;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721号判决书,证明埇桥区政府强拆陶延臣房屋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5、12号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意见稿、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3行终15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求意见稿中载明的奖励应当给予陶延臣,埇政征补(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撤销后,被告强拆的行政赔偿与征收补偿存在竞合情形,埇桥区政府应当依照不低于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对陶延臣进行赔偿;6、照片、房屋室内物品清单,证明陶延臣房屋被强拆的事实以及房屋室内物品、装修遭受损害的事实;7、屋内物品照片一张,证明因埇桥区政府违法强拆行为,导致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埇桥区政府答辩称:陶延臣请求确认埇桥区政府对其134、135、136号房屋的强拆违法,其应当对强拆负有举证责任,应由其证明房屋是否由埇桥区政府拆除。埇桥区政府经前期调查,查明陶延臣的房屋在宿州市民安拆迁公司自行组织拆除项目区皮革厂宿舍楼时被楼上的渣土覆盖,但该公司并未对其房屋进行拆除。埇桥区政府并未对陶延臣的房屋实施拆除。请求驳回陶延臣的起诉。
埇桥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2号区域旧城改造项目征收决定;2、12号区域旧城改造项目征收公告;3、12号区域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房地产估价报告;5、房屋征收委托合同;6、宿州市房屋征收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补助标准;7、身份证复印件;8、陶延臣基本情况;9、房产证明及房地产权证;10、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单;11、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12、附属物补偿清单;13、关于陶延臣户搬迁补助、附属物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统计情况说明;14、调绘图复印件(2000年及2008年各一份);15、关于陶延臣情况的说明;16、关于对陶延臣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17、埇桥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8、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19、谈话笔录及街道陪同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行政复议决定书[宿复决字(2014)48号]。证据1-20证明陶延臣在被征收项目范围内房屋的价值,以及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本案审理中,陶延臣申请对其134、135、136号三间房屋的屋内被损毁的财物、装修费损失进行鉴定,对其房屋的房租费及搬迁补助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安建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皖安建评报字(2017)第08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1、因房屋已被拆除,无法现场查看实物资产的实际状况、成新率、装修情况,故对财物、装修费无法进行评估;2、对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无法进行评估;3、三间门面房的房屋月租金合计为:2013年9月至12月每月7950元,2014年每月8500元,2015年每月9050元,2016年每月8900元,2017年每月8900元。
经庭审质证,陶延臣对埇桥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3,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有异议,涉案地块是用于商业开发,不属于旧城区改造的公共利益的实际状况;征收决定的红线范围图和安置方案,未依法公告,没有依法张贴,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安置方案的真实性有异议,是第一次看到,也未依法张贴,对陶延臣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存在异议;但补偿方案中跟陶延臣提交的补偿方案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证据4,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评估报告从未见过,也未依法选定评估机构,没有保证陶延臣依法提出异议的权利;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埇桥区征收办是区政府设立的机构,直接代表埇桥区政府,他们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本身不具备合法性、合理性,也证明房屋的拆迁、渣土运输等是由西关办事处来负责,也间接证明实施了强拆行为;证据6,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是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补偿安置标准是埇桥区政府作出,其无权制定补偿安置标准,标准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也违反了590号令的规定;安置标准其内容显失公平,对于本案的赔偿不具备参考作用;证据7,无异议;证据8,是埇桥区政府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和效力;证据9,无异议,但房产证明是在房屋征收决定下达之后才制作,程序违法;证据10,计算单没有陶延臣的签字,房屋实际超过房产证上的面积,且也是在征收决定下达之后制作的;证据11,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评估单从未见过,评估机构也没有依法选定,评估的价格极低,明显不合理,确定的评估成新92%没有依据,不具备合理性,而且没有依法送达,不具有法律效力,评估的时间存在问题;证据12,附属物的补偿清单,上面记录的内容都有,但有遗漏,另外形式上违法,没有陶延臣的签字确认,补偿清单不认可真实性,不是依法制作,记录的项目面积明显不准确;证据13,是埇桥区政府自行制定,对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明力,补偿明显与实际的损失相差很远,搬迁费只有100元明显不合理,确定装修附属物的补偿数额没有依据,停产停业损失20元每平方,也没有依据;证据14,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证据15,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定,埇桥区政府自行出具,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对于其中的用于网吧经营予以认可,至于征迁工作人员实施的具体工作不认可;证据16,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自行制作;证据17,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证据18,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定要件;证据19,拍摄时间、人员均不清楚,用途也不明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0,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
埇桥区政府对陶延臣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可以证明其被征收房屋的实际面积;证据2,营业执照载明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者与陶延臣没有关系,房屋是陶延臣出租给他人使用,可以证明其物品清单中的电脑等物品不是陶延臣本人所有;证据3、4,无异议;证据5,可以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应当按照补偿方案实施;证据6,照片可以看出房屋的外观,但是不能证明房屋是埇桥区政府实施拆除,物品清单是陶延臣自行制定,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7,无法证明是陶延臣房屋的室内情况,不认可合法性、真实性。
陶延臣对评估报告发表质证意见为:1、租金偏低,希望法院在此基础上适当增加,2、评估机构对物品损失及搬迁补助费无法评估,但由于房屋是被埇桥区政府强拆,物品损失客观存在,所以不利后果应当由埇桥区政府承担。评估报告中所附的部分图片可以反映涉案地块的坐落环境,以及实际的市场价值;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后、补偿决定下达之前,陶延臣已经收回了房屋。
埇桥区政府对评估报告发表质证意见为:房租费即商业过渡费,应按该区域补偿方案中规定执行;评估报告参照的都是华夏世贸或者人民路以东的房屋,而陶延臣的房屋在人民路,距离较远,商业门面房的价值存在很大的差距;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陶延臣提交的证据1-4,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由陶延臣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的事实。证据5,对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求意见稿,因并非最终的补偿安置方案,不予认定。证据6,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物品清单,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证据7,因未提交原件予以比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埇桥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0,均与被诉强拆行为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陶延臣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安建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皖安建评报字(2017)第08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埇政征(2013)2号《关于对宿州市人民路西侧12号区域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决定对人民路西侧12号区域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陶延臣的房屋编号为A-36、A-37、A-38号,分别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载明用途均为商业、金融、信息,面积共计122.16㎡,位于征收范围内。该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网吧。
因陶延臣与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2月27日,埇桥区政府对陶延臣的房屋作出埇政征补(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陶延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8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皖13行终15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埇桥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
陶延臣的房屋于2013年9月被部分拆除。陶延臣认为埇桥区政府强拆其房屋,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3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5)16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强拆行为不存在,以陶延臣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陶延臣的复议请求。陶延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一、二审,2017年2月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行终721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框架结构虽仍基本完整,但实际已无法使用,该房屋既已丧失使用价值,其后果与被拆除无异,故依法应认定陶延臣涉案房屋被埇桥区政府拆除”,认定埇桥区政府对陶延臣涉案房屋实施强拆的行为存在,判决确认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行终721号行政判决,已认定埇桥区政府对陶延臣涉案房屋实施强拆的行为存在,故陶延臣起诉强拆其房屋的行为应以埇桥区政府为被告。埇桥区政府称其未实施强拆行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陶延臣提交的房屋被强拆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房屋所在的楼房已于2013年9月被部分拆毁,自2013年9月起,陶延臣的房屋已无法使用,该房屋已不具有使用功能,故认定埇桥区政府强拆陶延臣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9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埇桥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强拆陶延臣房屋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该强拆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但因该强拆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不需要撤销,故依法应确认违法。陶延臣要求确认埇桥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陶延臣位于人民路西侧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庆飞
审判员戴宝琴
人民陪审员黄兆猛
法官助理武晓程
书记员彭思远
201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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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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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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