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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法院判决:合肥市庐阳区政府作出的庐房征补决[2017]第11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给予原告佘凤举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佘凤举户合法有效房屋面积为74.09平方米,应补偿安

时间:2024-11-24 09:01:09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01行初224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95号。

  委托代理人:何力扬,庐阳区征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宝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凤举诉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以其已提起确认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之诉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因本案的审判须以上述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8年8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凤举及委托代理人范家华,被告区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区长范进及委托代理人何力扬、俞宝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月23日,被告区政府向原告作出庐房征补决[2017]第11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补偿决定书》)。

  【当事人主张】

  佘凤举诉称:被告以“为了改善对基础设施落后、危房集中的地块进行改造、提升城市品位、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决定对群力巷地块实施改造”为名,于2017年1月23日对原告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属违法作出,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没有提供就近地段或改建地段的安置房源供原告选择。二、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没有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剥夺了原告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三、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没有对原告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及其他附着物进行补偿。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l、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对原告作出的11号《补偿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证明原告房屋套内面积为65.01平方米。

  区政府辩称:一、区政府作出11号《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一)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书》前对原告的房屋权属进行了调查登记。佘凤举房屋位于合肥市长江路92号3幢108室。被征收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证载房屋面积为74.09平方米,系国有土地上住宅用房。(二)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区政府为了改善对基础设施落后、危房集中的地块进行改造、提升城市品位、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决定对群力巷地块实施改造。区政府于2016年8月3O日依法作出合(庐)房征决(2016)第(06)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在征收决定公告中载明了征收的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部门、委托实施单位、征收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委托实施单位合肥市庐阳区逍遥津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未能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及委托实施单位庐阳区逍遥津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6日向佘凤举户发出了《关于确认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的通知》及《关于提供房屋产权权属证明资料的通知》,通知要求在2017年1月9日之前以书面形式确认安置补偿方式及提交房屋产权证明资料,将书面确认书及房屋产权证明资料送到群力巷地块改造办公室。并告知如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书面确认及提交房屋产权证明资料,将视作同意按照异地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佘凤举户至今未提供任何书面选择确认材料。在通知规定的确认期限届满后,区政府依据相关文件,按照产权调换方式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佘凤举户合法有效房屋面积为74.09平方米,应补偿安置有效套内建筑面积61.84平方米,参照被征收区域同等房屋面积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应安置房屋套内建筑面积90.90平方米(按异地调整系数1.47计算)。产权调换房屋公摊系数暂按1.3计算(安置时将根据实际公摊系数计算调整),合计房屋应安置面积为118.17平方米。另,佘凤举户可申请按2500元/平方米增购15平方米建筑面积。临时安置补助费38287.08元(应安置产权调换建筑面积118.17平方米/*18元/平方米/月*18个月)。搬家费1000元(50O元/次*2次=1O00元)。政策依据为《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附属物补偿费标准的通知》[合政办(2015)9号]。逾期未安置,依据《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合政(2015)187号]第二十六条执行。因此,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不存在撤销的情形。

  二、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区政府以庐阳区辖区内畅和家园小区作为就近安置点,符合法律规定。(二)征收实施单位与原告多次协商,始终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无法签订正式安置补偿协议。《群力巷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载明了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实行异地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方式,并明确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具体方案。2017年1月6日,庐阳区逍遥津街道办事处向佘凤举户发出了《关于确认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17年1月9日之前以书面形式确认安置补偿方式,将书面确认书送到群力巷地块改造办公室,并告知如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书面确认,将视作同意按照异地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并未剥夺原告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明确了附属(构筑)物补偿的方式和依据。因原告不配合丈量登记,导致附属(构筑)物无法登记、计算、核准,待搬迁时予以据实登记结算。《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关于附属(构筑)物补偿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庐)房征决(2016)第(06)号];2、《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合(庐)房征告(2016)第(06)号];3、《群力巷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依法作出《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庐)房征决(2016)第(06)号],在征收决定公告中载明了项目名称、房屋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方案、搬迁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二组证据:1、《关于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的通知》;2、《关于提供房屋产权权属证明资料的通知》;3、送达回执;4、照片。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于2017年1月6日向佘凤举户发出通知,要求在2017年1月9日之前以书面形式确认安置补偿方式及提交房屋产权证明资料。

  第三组证据:房产证、一榜公示材料。证明:被告在征收补偿决定前对被征收房屋已进行了充分的调查登记。

  第四组证据:1、11号《补偿决定书》;2、送达回执;3、照片。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

  第五组证据:1、公示;2、照片。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后依法进行了公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方案没有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第二组证据,对两份通知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送达的方式是贴在门上,不属于法定的送达方式。关于确认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的通知,剥夺了原告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权利。第三组房产证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补偿决定书合法性不予以认可。补偿决定书中,涉案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错误,不是61.84平方米,而是65.01平方米。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何时何地进行了公示。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定的原告房屋套内建筑面积61.84平方米,是在原告不配合的情况下,委托测绘机构测绘得出的结果。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区政府及原告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佘凤举房屋位于合肥市长江路92号3幢108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4.0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5.01平方米,系国有土地上住宅用房。2016年8月30日,区政府作出合(庐)房征决(2016)第(06)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征收实施单位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协议,2017年1月6日,庐阳区逍遥津街道办事处向佘凤举户发出了《关于确认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的通知》及《关于提供房屋产权权属证明资料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17年1月9日之前以书面形式确认安置补偿方式,将书面确认书送到群力巷地块改造办公室,并告知如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书面确认,将视作同意按照异地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原告未提供书面选择确认材料。2017年1月23日,被告区政府向原告作出11号《补偿决定书》,决定补偿原告:一、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佘凤举户合法有效房屋面积为74.09平方米,应补偿安置有效套内建筑面积61.84平方米(参照被征收区域同等房屋面积经测绘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应安置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按90.90平方米(按异地调整系数1.47计算),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暂按1.3公摊系数计算(安置时将根据产权调换房屋实际公摊系数计算),合计房屋应安置建筑面积为118.17平方米,佘凤举户可申请按2500元/平方米增购15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地点:畅和家园。二、临时安置补助费。佘凤举户应补偿安置建筑面积118.17平方米/*18元/平方米/月*18个月=38287.08元。依据政策:《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附属物补偿费标准的通知》[合政办(2015)9号]。逾期未安置,依据《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合政(2015)187号]第二十六条执行。三、搬家费。500元/次*2次=1000元,依据政策:《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附属物补偿费标准的通知》[合政办(2015)9号]。四、附属(构筑)物补偿。因被征收人不配合登记丈量,造成附属(构筑)物补偿费无法登记、计算、核准,待搬迁时予以据实登记,依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1号]进行结算。原告户应当自本补偿安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毕房屋搬迁手续,将合肥市长江路92号3幢108室房屋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庐阳区逍遥津街道办事处验收后拆除。并告知了相关行政复议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出台的《郡力巷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征收补偿与安置方式作出了规定,其中,按照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搬家费为每户1000元/次(500元×2次)。临时安置补助费:在18个月内按应安置建筑面积18元/月/㎡标准支付;超过18个月至30个月内按27元/月/㎡标准支付;超过30个月按36元/月/㎡标准支付。附属(构筑)物补偿费按照《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1号]文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地点的确定是否适当、是否剥夺了原告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及安置面积是否准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在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地点的确定是否适当、是否剥夺了原告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及安置面积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书面确认按何种方式安置补偿,依据《关于确认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的通知》规定,可视作原告同意异地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告据此在补偿决定中明确对原告按异地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并未剥夺了原告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此次安置地为畅和家园,位于合肥市北一环与临泉路之间,系异地安置,在可安置的房源中符合就近安置的原则,并无不当。关于安置面积,原告房屋套内面积为65.01平方米,被告认定为61.84平方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原告还提出没有对其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及其他附着物进行补偿,经查,因原告未配合登记丈量,造成附属(构筑)物补偿费无法登记、计算、核准,被告决定待搬迁时予以据实登计,依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1号]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庐房征补决[2017]第11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给予原告佘凤举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佘凤举户合法有效房屋面积为74.09平方米,应补偿安置有效套内建筑面积61.84平方米(参照被征收区域同等房屋面积经测绘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应安置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按90.90平方米(按异地调整系数1.47计算),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暂按1.3公摊系数计算(安置时将根据产权调换房屋实际公摊系数计算),合计房屋应安置建筑面积为118.17平方米”变更为“佘凤举户合法有效房屋面积为74.09平方米,应补偿安置有效套内建筑面积65.01平方米,应安置房屋套内建筑面积95.56平方米(按异地调整系数1.47计算),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暂按1.3公摊系数计算(安置时将根据产权调换房屋实际公摊系数计算),合计房屋应安置建筑面积为124.23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佘凤举户应补偿安置建筑面积118.17平方米/*18元/平方米/月*18个月=38287.08元”变更为“佘凤举户应补偿安置建筑面积124.23平方米/*18元/平方米/月*18个月=40250.52元”。

  二、驳回原告佘凤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佘凤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成

  审判员应道荣

  审判员李进学

  书记员胡健

  201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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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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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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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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