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法院判决:确认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明远新村××单元××室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23 09:05:38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202行初41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2MB1876266D。
法定代表人张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岩,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蔓英因要求确认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镜湖区住建局)作出拆除原告位于镜湖区××单元××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镜湖区住建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蔓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刘腾腾,被告镜湖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岩、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赵蔓英诉称,2018年12月2日,原告位于镜湖区××单元××室的房屋遭强拆。其间,原告家人闻讯赶回家报警,强拆人员被迫中止强拆行为。当原告家人随出警警察至滨江派出所说明情况时,强拆人员恢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行拆除。滨江派出所民警及原告家人第二次赶至现场后,强拆人员在警察的呵斥下再次停止强拆。12月15日,明远新村××单元××室第三次遭强拆,原告房屋被彻底摧毁,屋内物品全部损毁。2019年1月11日,原告以镜湖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讼过程中,被告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房屋系其委托镜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施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三次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实体与程序上均严重违法,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并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原告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镜湖区住建局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明远新村××单元××室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本市明远新村××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人;
2.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滨江派出所、镜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告镜湖区住建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案涉房屋的事实。
被告镜湖区住建局辩称,1.原告的案涉房屋已经被依法征收,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发生消灭,其只能依据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而不再对该房屋享有其他权利。2.案涉房屋被误拆以及被告对该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等相关事宜,已被生效的行政裁定书所确认。原告应直接提起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之诉,而不是单独的起诉要求确认违法。
被告镜湖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78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案涉房屋误拆的情况,被告认可其房屋损坏,其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
2.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2018)镜政征补第1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案涉房屋已被征收,原告房屋所有权灭失,其只能依法取得相应补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虽明确了是误拆,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对一审行政裁定书中认定误拆这一事实予以纠正,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也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证明了对于本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原告已经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就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的房屋被断水、断电,被告未走相关程序就将案涉房屋拆除。房屋被拆除后,也没有相关的部门向原告作出相应的解释及说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以及证据2中镜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告镜湖区住建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对证据2中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滨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但不能达到可证明案涉房屋系被误拆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蔓英系位于镜湖区××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6月30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发布2016年第13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于包括原告上述在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的目的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部门为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镜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2018年8月30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案涉房屋,作出(2018)镜政征补第1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8年12月2日,原告的案涉房屋在芜湖市××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的施工单位在拆除明远电力宾馆征收地块部分已交付被征收房屋时,被一并拆除。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拆除其案涉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该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镜湖区人民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在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遂作出(2019)皖02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遂于2019年10月21日以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3月8日,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因机构改革被撤销,由新组建的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继续担负相关工作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本案中,被告镜湖区住建局认为原告的案涉房屋系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在拆除已交付被征收的房屋过程中,对标的物识别不清,导致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因被告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负有监督职责,因此被告应对拆除原告案涉房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关于本案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的,应当根据《征补条例》规定,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公平补偿,并按照《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给予补偿,后实施搬迁。房屋所有权人在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收到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内容后,也有主动配合并支持房屋征收的义务和责任。《征补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房屋征收部门如何实施征收、如何进行安置补偿、如何强制搬迁以及如何保障被征收人获得以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的公平补偿权利有着系统性的规定。本案中,在被告未与原告达成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及无证据可以证明实施拆除行为的施工单位,超越受委托的范围、脱离了房屋征收部门监管的情况下,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应推定被告征收部门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虽然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30日对原告的案涉房屋作出过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未经人民法院审查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三)关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动对原告行使权利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征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因此,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但此时征收决定的效力是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公定力,而不具有执行力。只有在征收补偿决定或补偿协议完成后,征收决定所有效力才能实现,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才从被征收人转移给国家。并不是征收决定刚产生部分效力的情况下,即发生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在未获的安置补偿,房屋被拆除的情况下,原告依然享有对案涉行政强制行为提出诉讼的权利。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明远新村××单元××室房屋的行为违法。对于原告诉请确认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明远新村××单元××室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俊
人民陪审员陈安
人民陪审员陆宇
书记员王华
2019-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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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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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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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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