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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法院判决:撤销和县政府于2020年6月10日对徐长明户作出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决定》

时间:2024-11-23 09:05:06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05行初26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和县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汪强,该县县长。

  出庭负责人陶立波,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庆祖安,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长明、范宗秀诉被告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长明及徐长明、范宗秀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东兵,被告和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陶立波及委托代理人庆祖安、裴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6月10日,和县人民政府作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决定》,对徐长明户房屋决定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补偿,其中房屋补偿价款为182394元;附属物费用38865元,合计221259元。

  【当事人主张】

  徐长明、范宗秀诉称,两原告系安徽省和县乌江镇四联村委会徐八自然村村民,其位于该自然村80号的房屋因明发江湾新城项目被纳入征迁范围。在原告没有看到任何征收文件及相关安置补偿政策的情况下,和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不仅实体与程序均违法,且其规定的补偿标准明显过低,不能满足两原告的正常生活生产需求,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两原告诉请判令撤销和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案涉房屋所在土地已被依法征收。政府已按法定程序与规定履行了征收手续,发布征迁公告与征迁补偿安置标准。原告所在集体组织已与政府签订了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经政府拆迁人员多次沟通协调,原告拒绝与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和县人民政府根据《和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乌江明发新城项目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和政[2013]42号)所规定的标准确定案涉房屋的补偿金额。在原告不配合评估的情况下,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确定补偿数额后,依法下发及送达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决定》。3.原告就征迁补偿已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征迁补偿文件以及相关的征迁补偿标准,均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予以确定,原告述称其不知晓拆迁相关文件和政策,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和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补偿决定程序及实体均合法,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徐长明、范宗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均为复印件):

  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以及原告主体适格;

  3.和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决定》,证明涉案补偿决定违法的客观事实;

  4.(原告当庭提供)皖政[2015]2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被告补偿标准过低。

  和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3]367号)一份,证明和县人民政府上报的2013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申请已得到批准,案涉房屋所在的土地被依法征收;

  2.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文件(乌政[2014]159号)一份,证明依据和县人民政府指示,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发布了征迁公告,并成立征迁指挥部;

  3.《和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乌江明发新城项目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一份,证明和县人民政府依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和县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属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马政秘[2013]20号),明确编制并发布了相关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4.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单和平面图各一份,补偿登记表三份,证明经过评估,徐长明户房屋补偿款为182394元,附属物及其他补偿款为38865元。

  5.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决定、送达回证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和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将补偿决定送达给徐长明。

  经庭审质证,徐长明、范宗秀对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确定该批文是否有效以及案涉房屋是否在批复范围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并组织实施,乌江镇人民政府无主体资格,无权成立指挥部,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发布了土地征收公告,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安置方案未经公告,未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征收补偿采用2013年标准,不公平不合理,无法保证原告的财产权益,更不能保障原告居住条件有改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尊重村民意愿、公平合理的补偿、确保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执行。被征收人未参与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报告无两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签字确认,也未经被征收人签字确认,附属物登记补偿登记表、装饰装修补偿登记表均为同一人登记制表,未经审核,也无原告签字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评估报告及登记表中的数额,不能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证据5中补偿决定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价格过低,无法保证原告居住条件有改善,且该补偿决定中无土地补偿费,亦未对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对送达回证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原告收到了补偿决定。

  和县人民政府对徐长明、范宗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补偿决定是和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存在违法事实;证据4真实性由法庭审核,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土地征收时间为2013年,相关征收补偿标准均依照和政[2013]42号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范宗秀、徐长明系母子关系,住安徽省和县。1996年,徐兴树(徐长明之父,已故)领取了乌集建(1996)字第9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证载地址乌江镇四联徐八村,面积96㎡(其中建筑占地56㎡)。2013年8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3]367号《关于和县2013年第8批次城(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和县集体建设用地21.7468公顷,其中包括乌江镇四联社区部分集体土地。

  2014年7月28日,乌江镇政府为加强四联征迁力度,成立四联征迁指挥部,具体实施征收的相关工作。征收过程中,因与徐长明、范宗秀就征收补偿未达成一致,乌江镇政府单方委托和县杰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和县杰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评估报告单,其中被拆迁人处未有徐长明、范宗秀签字确认。2020年6月10日,和县人民政府对徐长明户作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决定》,内容为:“经查你户被拆迁房屋现状为:建筑面积是砖木结构59.68㎡、54.72㎡、10.73㎡。砖混二等19.73㎡、77.19㎡合计建筑面积为222.05㎡。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产权性质为私有。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你户无正当理由至今未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被拆迁房屋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补偿。具体货币补偿方案如下:1.房屋补偿价款为182394元、附属物费用38865元,合计221259元。2.你户应于本决定书送达后七日内完成搬迁。如在以上规定的期限未搬迁,将启动法定程序,责令你户交出土地,如不服本决定,可依法在二个月内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针对案涉房屋,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曾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决定》,徐长明不服该决定,诉至和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皖0523行初23号行政判决,撤销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决定。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和县人民政府对徐长明户作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和县人民政府对徐长明户作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收土地方案被批准后,征收批复指向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一并被征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此一并组织实施。因两原告与政府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和县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征收机关作出补偿决定的目的是保障被征收人及时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人民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包括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是否合法,房屋价值评估是否有事实依据,评估程序是否合法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征收补偿,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确认,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一定程序确定。

  本案中,在徐长明、范宗秀房屋实施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未按法定程序确定评估机构,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程序不合法。和县杰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仅出具评估报告单,未经被征收人签字确认,亦无证据证明合法送达,评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报告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要依据,和县人民政府在未对评估机构的选定等进行依法审查的情况下,采纳评估报告单作为行政补偿的依据,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需要指出的是,在作出补偿决定时,行政机关还应当按照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合理确定房屋评估时间节点,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综上,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和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10日对徐长明户作出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决定》;

  二、责令被告和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花卉

  审判员齐萍

  审判员焦明君

  书记员毕亮亮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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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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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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