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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法院判决:确认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合肥市庐阳区政府杏花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鲁某某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镇汲桥新村社居委A区移民安置区5幢34号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23 09:03:55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0103行初78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砀山路21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徽华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颍上路与坎河路交叉口。

  法定代理人:刘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庐阳区城管执法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杏花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建筑物行政行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8日、4月19日分别向被告杏花街道办事处、庐阳区城管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高某,被告庐阳区城管执法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斌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杏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月13日,庐阳区城管执法局、杏花街道办事处共同强制拆除了鲁某某的位于合肥市××区杏花村镇××新村××区移民安置区5幢34号房屋及附属物。

  【当事人主张】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告为居住在合肥市××区××街道××新村居民,原告房屋具有相关证照,为合法财产。2017年1月13日,两被告共同对原告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该房屋为原告的合法财产。2.原告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前后的照片、强拆照片复印件、强拆视频光盘,证明两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共同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3.合肥市城市管理局合城管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庐阳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合(庐)城管(规划)限拆字〔2017〕3430137号《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被确认违法。4.视频、照片光盘、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公开的《关于调整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街道先锋网公开的杏花村街道领导班子成员阮文珍的相关信息,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被告庐阳区城管执法局辩称,一、原告涉案房屋中第3层及1层平房(建筑面积共118.5㎡)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设,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削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该事实由原告的房产证和合肥市规划局合规函〔2017〕9号复函相互印证。二、庐阳区城管执法局于2017年1月11日依法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11月25日,庐阳区城管执法局杏花城管中队执法人员发现原告房屋涉嫌违法建设,遂予以现场勘查、拍照取证。2016年12月29日,庐阳区城管执法局函至合肥市规划局,要求对上述建筑物的性质予以界定。2017年1月6日,合肥市规划局复函确认原告涉案房屋中第3层及1层平房(建筑面积共118.5㎡)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设,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要求依法查处。庐阳区城管执法局于2017年1月6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于2017年1月11日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部分。庐阳区城管执法局依法有权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依法查处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诉称庐阳区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及附属物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庐阳区城管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与涉案房屋被整体拆除的行为没有客观的必然联系。1.2017年1月13日,涉案房屋整体被拆除与庐阳区城管执法局无关。2.原告涉案违法建设被拆除是一种必然结果。3.涉案违法建设被拆除没有侵犯原告正当合法的财产权益,没有损害原告的正当合理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庐阳区城管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庐阳区城管执法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鲁某某涉嫌违法建设现场位置示意图、鲁某某涉嫌违法建设现场勘察图、庐阳区城管执法证据材料登记表、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庐阳区城管执法局杏花城管中队执法人员发现原告房屋涉嫌违法建设,执法人员当场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勘查,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2.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个人身份证明、函、2004年鲁某某房屋状况标注图、2006年鲁某某房屋状况标注图、2010年鲁某某房屋状况标注图、情况说明、合肥市规划局《关于杏花村街道汲桥新村房屋合法性的复函》(合规函[2017]9号),证明庐阳区城管执法局认定原告涉案房屋中第3层及1层平房(建筑面积共118.5㎡)系违法建设的事实依据及执法目的合法的依据。3.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庐阳区城管执法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且该行政处罚与被诉的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没有客观的必然联系。4.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涉案违章建筑被拆除没有侵犯原告正当合法的财产权益,没有损害原告的正当合理诉求,原告的诉讼目的有悖于行政诉讼的立法本意。

  被告杏花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本次征收决定系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对庐阳区五里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本次房屋征收的主体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为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委托实施单位为杏花街道办事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委托实施单位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二、本次拆迁过程中,杏花街道办事处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安置事宜,原告均提出过分的安置要求,导致双方无法就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在多次协商无果的前提下,征收人向原告下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三、杏花街道办事处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原告涉案房屋在拆除之前为地上三层砖混结构和一层平房,建筑面积共约282.84㎡,其中楼房第一、二层为2001年大房郢水库移民统一规划建设,第三层及一层平房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建筑面积共约118.5㎡,系擅自建设的违法建设,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庐阳区城管执法局于2017年1月11日对原告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要求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之前自行拆除。2017年1月13日,原告的房屋被整体拆除,杏花街道办事处对此并不知晓,也未参与原告房屋拆除事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杏花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书、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本次征收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杏花街道办事处系委托实施单位,并非征收主体或征收部门。2.关于确认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及提供房屋产权证明资料的通知以及照片、房屋补偿决定书及照片,证明杏花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征收告知手续并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后送达原告。3.《关于杏花村街道汲桥新村房屋合法性的复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听证告知书,证明原告房屋系违法建设,庐阳区城管执法局依法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庐阳区城管执法局对原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合法建筑只有两层164.34㎡;对证据2的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反映庐阳区城管执法局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并未确定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是庐阳区城管执法局;对证据4的来源以及合法性需要甄别,认为视频资料中看到的全是一片废墟,反映不出是谁在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杏花街道办事处对原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庐阳区城管执法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是原告所有的房屋,也不能证明阮文珍参与原告房屋现场的拆迁或者在原告房屋拆迁现场出现过;对于证据4,在庐阳区城管执法局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认为根据任命书所载,阮文珍负责计生、工、青、妇等工作,并不负责拆迁事务,不能证明杏花街道办事处拆除了原告房屋。原告鲁某某对被告庐阳区城管执法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证据2中有关阮旭光房屋的相关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合肥市规划局合规函[2017]9号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复函认定事实不清、复函上记载的面积与实际不符,复函适用法律也错误,达不到被告的证据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送达程序不合法,因此庐阳区城管执法局并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被合肥市城市管理局确认为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杏花街道办事处对被告庐阳区城管执法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鉴于庐阳区城管执法局于本案庭审时已将有关阮旭光房屋的证据材料更换成鲁某某房屋的证据材料,故对庐阳区城管执法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原告鲁某某对被告杏花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只是意见稿,不是最终的补偿方案,且补偿标准过低;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关于确认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及提供房屋产权证明资料的通知;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合理,其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且认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权利;证据3同庐阳区城管执法局提供的证据一致,其质证意见也一致。被告庐阳区城管执法局对被告杏花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庐阳区城管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鲁某某邻居阮旭光房屋的相关材料,庐阳区城管执法局当庭更换成涉案房屋的相关材料并予以解释,本院对更换后的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询问调查笔录、个人身份证明、合肥市规划局的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航空影像图分辨不出涉案房屋被拆除前所在的位置以及加盖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已被合肥市城市管理局确认为违法,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因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目前正在诉讼中,其合法性有待生效裁判予以确认。杏花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杏花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3同庐阳区城管执法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亦一致。

  经审理查明,鲁某某拥有合肥市××区杏花村镇××新村××区移民安置区5幢34号房屋一套,2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64.34平方米,该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2016年11月25日,杏花街道城管执法中队执法人员巡查发现鲁某某的上述房屋加盖了第3层楼房及1层平房,涉嫌违法建设,遂于当日现场勘查,并拍照取证。2017年1月6日,合肥市规划局复函庐阳区城管执法局:函请认定的汲桥新村楼房及1层平房(建筑面积共约118.5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系违法建设,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请庐阳区城管执法局予以查处。2017年1月6日,庐阳区城管执法局对鲁某某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鲁某某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处罚,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举行听证。2017年1月11日,庐阳区城管执法局对鲁某某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内容为:“你(单位)在汲桥新村A-5-34号未经批准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7年1月14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单位)承担”。2016年12月16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对鲁某某作出庐房征补决[2016]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鲁某某位于汲桥新村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面积(164.34平方米)和用途按照产权调换方式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包括拟安置的房屋面积、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附属物补偿。鲁某某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已经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月13日,鲁某某的汲桥新村A区5幢34号房屋(包括被合肥市规划局确认为违法建设的部分)被整体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主体是谁?

  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主体是谁?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庐阳区城管执法局、杏花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屋于2017年1月13日被整体拆除的事实没有异议,而鲁某某提供的拍摄于2017年1月13日的房屋拆除现场照片、视频显示:拆除现场有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在作业,有大量穿着城管执法局制服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维持秩序,有杏花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拆除现场。鉴于庐阳区城管执法局于2017年1月11日对鲁某某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而杏花街道办事处系本次房屋征收委托实施单位,结合鲁某某提供的其房屋被拆除现场照片、视频,可以推定庐阳区城管执法局和杏花街道办事处共同对鲁某某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除非庐阳区城管执法局、杏花街道办事处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其他相关部门或组织所为。关于争议焦点二,庐阳区杏花村镇汲桥新村A区5幢34号房屋地上第3层楼房及1层平房被合肥市规划局认定为违法建设,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庐阳区城管执法局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履行下列程序:作出书面的催告履行义务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公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庐阳区城管执法局在给予鲁某某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期限(2017年1月14日)届满前,在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公告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13日联合杏花街道办事处径行拆除了上述违法建设,该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针对鲁某某的汲桥新村A区5幢34号第1层、第2层合法房产,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6日对鲁某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鲁某某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并已提起行政诉讼,庐阳区城管执法局、杏花街道办事处在鲁某某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间内,径行强制拆除了鲁某某的上述被征收房产,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程序违法。综上,庐阳区城管执法局、杏花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13日整体拆除鲁某某的涉案房屋,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花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鲁某某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镇汲桥新村社居委A区移民安置区5幢34号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花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世中

  人民陪审员沙文兰

  人民陪审员徐圣玉

  书记员宣六月

  2017-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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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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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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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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