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法院判决:确认灵璧县灵城镇政府对原告郑某某位于灵璧县××南关村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23 09:03:23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灵璧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323行初2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灵璧县灵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灵璧县灵城镇西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1051X。
法定代表人胡茂臣,镇长。
出庭负责人袁晓峰,该镇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刘传珍,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安徽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灵璧县灵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城镇政府)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青、汪伟鹏,被告灵城镇政府出庭负责人袁晓峰、委托代理人刘传珍、闫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灵璧县人民政府关于对K40号地块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征收范围东至规划的铜山路西边线、西至交警大队东院墙、南至汴河路北线、北至灵运驾校南院墙,原告郑某某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8年12月27日,原告房屋被强行拆除,原告和其小儿子被打伤,后在二次违法强制拆迁的过程中原告的爱人被打伤。
2019年6月9日,原告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2019)皖13行初159号起诉,后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由其实施了对原告郑某某房屋的拆除行为。被告既不是案涉房屋的征收主体,也未得到征收主体的授权,其在未履行相关程序、获得合法依据的情形下,擅自拆除了原告的案涉房屋,该强制拆除行为明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被告的违法强制拆迁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也给原告和其家庭成员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灵璧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视频图片资料光盘1个,证明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灵璧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被撤销;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
第三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行初159号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137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灵城镇政府辩称,一、原告房屋系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拆除,法院应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答辩人并未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既然答辩人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答辩人也不会逃避责任。但原告房屋确实系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拆除,而且K40号地块征收的安置房源也由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掌控、分配。为了便于案件的解决,原告应将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列为本案被告或者由法院依职权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二、原告房屋被拆除系因公共利益及其他被征收人利益的需要,具有正当性。被拆除房屋所在的K40号地块内的房屋被征收目的是为提升城市品味、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改善居民居住环境。该地块其他的被征收户除原告之外基本上都签订了征收安置协议,腾空房屋并交付拆除。但原告一直未能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把房屋交付拆除,严重影响了案涉地块的建设进程,既导致征收目的不能实现,也严重延后了被征收户的回迁。为此,灵璧县人民政府依法下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便组织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故该拆除行为明显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及其他被征收人利益的需要,具有正当性。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灵璧县政府关于启动K40号地块房屋征收工作的通知、征收范围确定公告、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张贴通知公告的照片,证明案涉地块由灵璧县政府依法启动,遵从法定程序,属于合法征收,同时证明这一次征收的目的是提升城市品位,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
第二组,谈话笔录,系2016年2月20日上午11时,灵城镇工作人员与原告郑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在征收过程中提出的安置及补偿要求,远远超过征收决定及方案的规定,无法满足。其次证明如果不满足其所提条件,原告就不同意签协议,不同意腾空房屋交付,这样该地块建设就会无限期拖延,影响其他被征收户回迁,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是出于保护公共利益及其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才对原告房屋拆除;
第三组,灵璧县政府〔2018〕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公告说明,该补偿决定书作出时间是2018年11月9号,证明灵璧县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房屋下达征收补偿决定书,时间是其房屋被拆除之前,在决定书下达后,原告仍然不愿意协商其房屋安置补偿事宜,所以导致房屋最后被拆除;
第四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房屋拆除是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的行为,情况说明里明确讲到原告这户影响地块建设,在这种情况下才拆除的;拆除过程中,工作人员做到了严格执法,室内贵重物品由原告亲属在工作人员陪同下收拾转移,其他物品由搬家公司转移到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场所,由原告家人保管;情况说明加盖了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公章,照片是该中心在拆迁前拍摄的,说明物品转移由该中心组织进行,对原告房屋拆除的是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对征收决定、补偿方案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文件的下发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原告也并不知情,对其所谓张贴的相关内容,张贴照片仅能证明被告进行张贴,并且照片没有日期,被告证据中没有体现履行了相关的程序,不满足程序性的要求;
第二组证据,对于谈话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笔录没有原告签字,完全可以由被告单方制作,涉及内容与本案强拆行为无关联;该笔录,系针对补偿安置问题的协商,协商过程中我方所提的要求不会影响征收过程的进行,被拆迁人与征收主体间无法达成安置协议的,应由县政府下发征收补偿决定书;
第三组证据,对征收补偿决定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被宿州市政府〔2018〕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方强制拆除原告案涉房屋无法定依据;征收补偿决定书规定的60日的复议期限,即使自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原告房屋实际被拆除之日止,也没有达到60日,被告也违反了自己规定的期限,行为违法;
第四组证据,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仅有盖章;证明内容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强拆应当依据法律程序,但是该说明没有法律程序体现,合法性不认可;该说明说室内物品被运至该中心提供场所,应该有清单或者记录单出现;对于照片,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并未显示拍摄时间,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对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用途为“商住”不认可;对建设用地审批表中申请用地理由“商住”签字和其他签字颜色不同,常规上申请表是按照顺序填写,笔迹和用笔颜色一致,但是申请用地理由是后期写的,笔迹、颜色都不同,对用地理由是商住不认可;正常申请用地理由,没有说用地理由是商住的,要有明确项目;对房屋所有权证,如果这块地是商住情况下,那么房产证上性质应该注明是商住,但是房产证没有载明是商住,所以对其房屋使用性质不认可为商住性质;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权利证书,被告虽然对“商住”性质产生质疑,但无证据否认证书的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人及涉案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的事实。
被告的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具有合法性;对第二组谈话记录,因无原告签名,原告当庭又不予认定,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第四组,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是否属实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综上,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强拆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合法,对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位于灵璧县××南关村,属于原告郑某某拥有并居住,原告于1996年10月取得了灵国用(1996)字第0018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灵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25日,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K40号地块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8年11月9日,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灵政征补[2018]2号征收补偿决定,决定若郑某某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计6287354.25元;若选择产权调换,安置门面房F区102-2,G区103、101,住宅G7-1-302、G7-1-402、G7-1-502、G7-1-702、G7-1-1602、G7-1-1403、G7-1-1503。郑某某不服,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2月27日,宿州市人民政府受理了郑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宿复决字[2018]43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该补偿决定。2018年12月27日,郑某某的房屋被拆除。在房屋被拆除前,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6月9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郑某某起诉灵璧县人民政府和灵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案件审理期间,灵城镇政府于2019年7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系灵城镇政府对郑某某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与灵璧县人民政府无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皖13行初15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郑某某的起诉。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皖行终137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郑某某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对涉案房屋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
二、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涉案房屋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二、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对涉案房屋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认定,在原告起诉灵璧县人民政府和灵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中,灵城镇政府于2019年7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对郑某某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与灵璧县人民政府无关,据此可以认定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是本案被告。现被告又称是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实施的强拆行为,并要求追加为共同被告,该主张与被告之前出具的说明自相矛盾,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是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实施了强拆行为,原告也不同意追加该中心为被告,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案中,在灵璧县政府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已被撤销,被告未与原告郑某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即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实施拆除,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灵璧县灵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郑某某位于灵璧县××南关村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璧县灵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萍
审判员潘树平
人民陪审员卢书江
书记员张恒生
202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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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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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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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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