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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法院判决:确认阜南县政府对原告李向东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22 09:00:42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12行初271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阜前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8130-2。

  法定代表人李云川,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金鑫,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李向东诉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向东诉称,李向东于2003年7月经拍卖购买阜南县富达精米有限公司整体所有权,该房屋属其所有,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12××23),房屋登记面积为3270.65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南国用(2003)字第525号,用地面积5089.50平方米。李向东因办厂经营,在登记面积外又建了几百平方米房屋。2017年8月8日,在李向东对征收评估报告有异议,双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阜南县人民政府强制下达了南征字[2017]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7年8月23日上午,阜南县人民政府将李向东房屋强制拆迁,致使其所有物品被埋于废墟下。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阜南县人民政府对李向东的拆迁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向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其房屋属于合法建筑,且房屋、土地系其所有、使用的事实。3、阜南县合力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房地产为经营性用房、用地,被告征收及拆迁时处于营业情形。4、阜南县合力面粉厂设施登记情况表、阜南县合力面粉厂油房设施登记情况表。用于证明这些设施在被告拆迁时掩埋在地下的事实。5、照片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拆迁的事实及企业设施被掩埋的事实。6、原告领取的初评单一份。用于证明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报告单的房屋面积应为3489.7平方米。7、阜南县人民政府南征字[2017]13号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房屋、土地被征收,其有权起诉的事实。

  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辩称,李向东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其房屋所在位置属于安置房范围,不拆除将影响安置房建设。阜南县鹿城镇淮河社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是受阜南县人民政府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该指挥部是临时性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李向东房屋拆除时,其室内物品已经搬走,李向东称其物品被埋于废墟下与事实不符。

  阜南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关于印发阜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3、关于印发阜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4、关于印发阜南县全力做好2017年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据1-4用于证明阜南县人民政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关于修改阜南县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安置标准的通知。6、阜南县淮河社区棚改项目改造前现状图。7、阜南县淮河社区棚改项目改造规划平面图。8、阜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函【发改函(2017)1号】。9、阜南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南国土资(2017)133号】。10、阜南县城乡规划局文件【南规字(2017)45号】。11、淮河社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摸底调查情况的公示。12、阜南县鹿城镇淮河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公示照片。13、淮河社区棚改房屋摸底调查情况第二轮公示。14、阜南县鹿城镇淮河社区棚改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5、淮河社区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群众代表座谈会记录。16、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修改情况的公示。17、阜南县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纪要。18、棚改项目资金拨付银行单据。19、房屋征收公告及照片。20、房屋征收决定及公示照片。21、阜南县鹿城镇淮河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22、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结果的公示。23、李向东房产产权档案。24、李向东土地登记卷宗。25、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证据5-25用于证明作出补偿决定前的征收程序合法,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26、阜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7、阜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告。28、鹿城镇淮河社区棚改房屋补偿安置明细表(货币)。证据26-28用于证明有对李向东安置的明细表。

  李向东对阜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主体资格无异议,征收方案有异议,公示照片不清楚,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没有载明时间。该征求意见稿时间公示的日期不确定,不能证明被告按照公示期限不少于30天的规定进行征收。被告提供摸底公示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两轮公示,各为14天和7天,没有达到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示期限,不能证明该征收补偿方案程序合法。2、对选定评估机构,原告没收到发放的征求意见表,被告没提供向被征收人群发评估机构选定意见表,证明不了该评估机构是经被征收片区多数居民同意,因此该程序不符合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3、对估价报告,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的依据,被告未提供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的合同。原告房屋系经营性用房,而评估报告选用的是间接比较法,与原告房屋进行经营情况不符,所采用的估价方法不合理,作出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证据26,被告没有履行由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程序,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21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在公示补偿方案、选定房地产评估价格机构和选择补偿方式上均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另补充,补偿决定书违反了阜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41条第2款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的规定。综上几点,均能证实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且认定依据采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另外,被告不是强制执行的主体,被告所举的证据中并没有申请法院对该征收决定强制执行的裁定,故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

  阜南县人民政府对李向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其主体资格、产权证明无异议。对原告认为是经营性用房有异议,阜南县人民政府认为,产权证上记载属于工业用地,不属于经营用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4、6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第二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阜南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南征字[2017]4号鹿城镇淮河社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阜南县鹿城镇淮河社区,东至地城路、西至三塔路、南至南环路、北至洪河路的改造区域内房屋,该区域内全部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同日作出阜州政征[2017]5号鹿城镇淮河社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附补偿方案,该公告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为阜南县鹿城镇人民政府。上述公告均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李向东在阜南县××××路西侧(原精米厂院内)拥有的房屋及土地,在上述征收范围内。因与李向东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阜南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8日作出南征字[2017]1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征收人李向东位于地城南路西侧的房屋及附属物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该房屋属李向东所有,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12××23号),房屋登记面积为3270.65㎡。土地使用证号:南国用(2003)字第525号,用地面积5089.50㎡。阜南县永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户房屋征收评估结果为,房屋砖混二等结构,实测建筑面积3357.94㎡,房地产总价值6302744元。被征收人原有房屋3270.65㎡,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仓储。现征收人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房屋货币补偿款6302744元、搬家补助费33579元、停产停业损失费630274元、附属(着)物补偿费37337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339972元,此款全部指定存储于阜南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账户名称李向东,账号04×××22。”2017年8月23日,阜南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阜南县鹿城镇淮河社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对李向东的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李向东对该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阜南县鹿城镇淮河社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系阜南县人民政府组建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故该指挥部作出的行为应当由阜南县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阜南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阜南县人民政府并未提供相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证据,即自行对李向东的房屋实施拆除,不符合上述规定。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李向东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周海龙

  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荣晓倩

  2018-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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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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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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