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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院判决:确认阜南县政府强制收回阜南县淮玉食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135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①坐落地城南路30号,用途工业用地,135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国用(200

时间:2024-11-21 09:13:08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12行初304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阜前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8130-2。

  法定代表人李云川,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金鑫,该县法制办副主任。

  原告阜南县淮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玉公司”)诉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南县政府”)确认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一案,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淮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代高磊,被告阜南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淮玉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位于①地城××、用途为工业用地、135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②地城南路30号、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7年5月11日,阜南县政府作出南征字(2017)4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阜南县鹿城镇淮河社区,东至地城路、西至三塔路、南至南环路、北至红河路的改造区域内房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按《阜南县鹿城镇淮河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征收范围内。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淮玉公司与房屋征收部门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就征收补偿事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7年8月8日,阜南县政府作出南征字(2017)1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淮玉公司不服,向阜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阜复字(2017)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阜南县政府作出的南征字(2017)1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征收补偿决定书被撤销后,阜南县政府并未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书,亦未与淮玉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且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淮玉公司上述房屋并违法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在其上进行棚户区建设和商业开发。淮玉公司认为,阜南县政府在未达成补偿协议亦未作出补偿决定书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其房屋及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阜南县政府强制收回原告依法享有的135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①坐落地城南路30号,用途工业用地,135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国用(2003)第302号;②坐落地城南路30号,用途其他商服用地、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国用(2003)第301号]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淮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阜南县淮玉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网页信息。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地城南路30号、用途为工业用地、135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城南路30号、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4、南征字〔2017〕1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阜复字〔2017〕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8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阜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撤销后,被告未依法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书,亦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在(2017)14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对案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也同样作出了补偿决定,但该决定书被阜阳市人民政府撤销。5、现场照片及强制拆除现场视频。证明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未依法通知原告、强制拆除了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强制收回了土地使用权,至今仍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6、土地现状照片。证明被告已经强制收回了原告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阜南县淮河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和商业开发,原告的土地价值应当按商业用地价格予以评估,据此确认赔偿金额。

  被告阜南县政府辩称,其不是强制收回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是合法收回。在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中已经明确该区域内全部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截止到目前,原告没有对该房屋征收决定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对其土地使用权收回予以认可。

  被告阜南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南征字(2017)4号房屋征收决定。证明土地使用权在征收时同时收回。2、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依照方案,企业厂房、仓库、办公用房等非住宅房屋不在本地就近安置。

  阜南县政府对淮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也明确区域内全部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但原告对征收行为以及征收决定一直没有提出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因此对原告房屋及其房屋范围内的占地,阜南县政府是依法收回。淮玉公司对阜南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任何一个征收都应该遵循先补偿后征收的原则,被告没有权利在补偿前就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阜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已明确补偿方案以及征收决定是违法的,阜南县人民政府的收回土地的行为是违法的,该补偿决定已经被撤销,不能作为确定原被告双方补偿数额以及被告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淮玉公司在阜南县城关镇地城南路30号有两处土地。一处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国用(2003)第301号,面积为81平方米,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另一处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国用(2003)第302号,面积为13511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类型均为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阜南县鹿城镇淮河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阜南县政府于2017年5月11日发布南征字(2017)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对阜南县鹿城镇淮河社区,东至地城路、西至三塔路、南至南环路、北至红河路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该区域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收回。淮玉公司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鹿城镇政府未能达成补偿协议,阜南县政府遂于2017年8月8日作出南征字(2017)1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淮玉公司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阜阳市人民政府认为,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程序违法,遂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阜复字(2017)10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阜南县政府作出的南征字(2017)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庭审查明,被征收土地在建安置区改造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因此房屋被依法征收,不仅包括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而且还应包括当事人合法获得补偿。“当事人合法获得补偿”主要指的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达成的征收补偿协议或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在原告淮玉公司未与被告阜南县政府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且阜南县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被阜阳市人民政府复议撤销的情况下,阜南县政府即强制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程序违法。但因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阜南县人民政府强制收回阜南县淮玉食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135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①坐落地城南路30号,用途工业用地,135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国用(2003)第302号;②坐落地城南路30号,用途其他商服用地、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国用(2003)第301号]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周海龙

  审判员杨柳

  法官助理耿牛牛

  书记员王硕

  2019-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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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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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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