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法院判决:依法撤销铜陵市郊区政府2019年1月18日作出的《关于铜陵市白鹤烟花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补偿的答复》
时间:2024-11-21 09:11:27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7行初22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琼,该区区长。
出庭负责人吴文,该区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市白鹤烟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公司)诉被告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郊区政府)确认行政决定违法及行政征收补偿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一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鹤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名保、俞林,被告郊区政府的出庭负责人该区副区长吴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项多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白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郊区政府《关于铜陵市白鹤烟花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补偿的答复》不予补偿违法,依法支付白鹤公司享有的原铜陵市白鹤福利花炮厂(以下简称白鹤花炮厂)地上)地上建筑物物、苗木、设备等征收补偿款人民币827.6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郊区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3月15日,白鹤花炮厂承包人汪名保,根据其与白鹤村委会所属铜陵市郊区白鹤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关于重建白鹤村福利花炮厂址合同》,在郊区白鹤村建立了新厂。2001年汪名保代表白鹤花炮厂与白鹤村委会签订为期30年的荒山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如遇拆迁,汪名保享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费补偿等。
后汪名保积极响应市安全生产政策,以原白鹤花炮厂的地上建筑物、设施和承租地,就地成立汪名保私营的铜陵市白鹤烟花爆竹专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烟花销售公司”)。2012年7月5日,白鹤烟花销售公司更名为白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所有股权转让变更为汪仕海,延续享有、使用白鹤烟花销售公司厂房设施和财产,继续上交土地租赁费。
2016年,铜陵市实施烟花爆竹禁放政策,郊区政府于2016年11月11日召开爆竹禁放专项会议,会后下发了第19期《会议纪要》明确职责。郊区政府以白鹤公司销售烟花爆竹与铜陵市实施烟花爆竹禁放政策相背为由,决定(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为征收主体)对白鹤公司享有并仍在使用的原白鹤花炮厂建筑物、附着物、树木、设备等予以征收。
2017年1月,白鹤公司与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共同委托铜陵市华诚房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诚评估公司)对白鹤公司财产进行评估。华诚评估公司于2017年9月6日作出铜华诚房评(2017)000号《房产评估报告》,案涉建筑物、构筑物等财产的公开市场价值为827.63万元。但郊区政府于2019年1月18日向白鹤公司送达《关于铜陵市白鹤烟花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补偿的答复》,认为白鹤公司不是原白鹤花炮厂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的产权人和使用人,申请补偿主体不适格,不予补偿。
综上,白鹤公司认为郊区政府征收上述案涉财产,其当然地享有征收财产补偿请求权,郊区政府不予补偿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白鹤公司的诉讼请求。
郊区政府答辩称,1.白鹤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关停转产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为白鹤花炮厂。而白鹤花炮厂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白鹤花炮厂一直在为此主张权利。而白鹤公司是2012年6月由汪仕海、汪仕军两自然人货币出资300万元新设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白鹤花炮厂没有任何隶属和承继等关系。白鹤公司既不是案涉房屋建筑等的产权人,也不是案涉房屋建筑的土地使用权人,其与所涉房屋建筑等案涉资产没有任何关系。2.案涉补偿已经全部支付完毕。郊区政府同意在白鹤花炮厂搬迁过渡期间先行给付其关停补偿金250万元,用于新的场地和仓库房屋的建设,并签订协议确认。2007年2月14日,补偿金到位。但白鹤花炮厂获得此补偿后,仍然没有撤离,且继续向郊区政府要求支付补偿金。2018年5月3日,白鹤花炮厂书面向郊区政府提出补偿申请,2018年8月3日,郊区政府也给予了明确答复,补偿已经全部到位。3.郊区桥南办事处与安全隐患单位白鹤公司签订的《委托评估协议书》,相关评估报告与白鹤花炮厂的关停没有任何关系,郊区政府也从未认可此评估报告。在开始评估时,白鹤公司已经不在案涉地点经营(2016年12月已经变更经营场所为铜陵市桥北新区)。评估依据适用错误,所涉房屋是建造在租赁的郊区桥南办事处白鹤村委会集体土地上,白鹤公司、白鹤花炮厂都不是土地的权利人,其没有取得自己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估价时应当依据铜陵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有关文件执行,而不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评估办法》进行估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白鹤公司诉求。
郊区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白鹤花炮厂营业执照、《关于请求对关闭白鹤花炮厂履行法定补偿职责的申请书》;
证据2.2001年11月白鹤村委会与白鹤花炮厂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书;
证据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产整顿的决定》(铜政〔2005〕19号)、《关于铜陵市白鹤花炮厂实施关停方案的请示》(郊政〔2005〕58号)、《关于要求解决铜陵市白鹤花炮厂关闭转产资金的请示》(郊政〔2006〕30号)、《关于要求尽快解决白鹤花炮厂关闭转产资金的请示》(郊政〔2006〕68号)、《关于要求尽快解决铜陵市白鹤花炮厂关闭转产资金的函》(郊政秘〔2006〕71号)、白鹤花炮厂的《关于我厂退出生产领域给予补偿、赔偿损失的报告》及《关于给予我厂补偿、赔偿损失的紧急请示》、转账凭证;
证据4.白鹤公司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企业住所(经营场地)证明附件、公司章程修正案、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5.铜陵市征收集体土地协议书;
证据6.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与白鹤烟花销售公司的协议书。
白鹤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及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观点。关于证据5,郊区政府未提交原件,真实性不清楚,该协议也只是土地、失地农民安置、青苗补偿,没有对地上建筑房屋、设施、设备等财产补偿,与白鹤公司本案诉求无关。
白鹤公司提交证据有:
证据1.白鹤公司信息资料和汪仕海身份证;
证据2.《关于重建白鹤村花炮厂址的合同》、山地承租《合同书》和白鹤花炮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汪名保身份证;
证据3.郊区政府2005年白鹤花炮厂关闭转产文件(具体包括铜陵市政府〔2005〕19号文、郊区政府〔2005〕58号文、2005年郊区政府第46期《会议纪要》、郊区计经委〔2005〕84号文),及白鹤烟花销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4.白鹤烟花销售公司更名和变更材料(白鹤公司名称通知书、许可证变更申请书、汪仕海的资格证、白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5.2016年郊区政府第19期《会议纪要》及《征收函》;
证据6.《评估委托书》、《评估报告》及《评估说明》;
证据7.铜陵市桥南办事处白鹤集体经济合作社出具的《租赁交费证明》、《收款收据》;
证据8.《关于白鹤烟花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补偿的答复》;
证据9.汪名保和郑桂英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户口准迁证存根;
证据10.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白鹤集体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企业住所证明附件;
证据11.汪名保、郑桂英签字确认的《关于财产转让承诺书》。
郊区政府对于以上白鹤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证据2的山地承租合同书和法人营业执照,证据3--6、证据7的收款收据,证据8--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白鹤公司证明观点。
另,白鹤公司申请证人阮选保出庭作证,证人自述从1980年开始就在郊区白鹤村,先后任主任、书记。该证人当庭对《关于重建白鹤村花炮厂址的合同》的签订情况,进行了陈述。郊区政府质证认为白鹤花炮厂虽由汪名保投资,但是投资后形成的资产权属是属于白鹤花炮厂的,不同意白鹤公司证明观点。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于白鹤公司证据2中《关于重建白鹤村花炮厂址的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对于郊区政府证据1--4、6,白鹤公司证据1、证据2的山地承租合同书和法人营业执照、证据3、5、6,证据7的收款收据、证据8、9,证据10的企业住所证明,因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关于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郊区政府证据5,因无原件加以核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且该合同与本案中的争议事项并无关联性;对于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白鹤集体经济合作社出具的,白鹤公司证据7中《租赁交费证明》、证据10中的《证明》,因提交有证据原件,郊区政府亦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白鹤公司其他证据,因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本院对于白鹤公司证据11,因系提交证据原件,郊区政府亦无相反证据推翻,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5日,汪名保与白鹤村委会所属的铜陵市郊区白鹤农工商公司签订《关于重建白鹤村花炮厂址合同》,约定在郊区白鹤村山地上建立新厂,由汪名保提供生产厂房、办公、生活用房、配电给水设施等一切基建投资。土地租赁期限20年,从1993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期有效内,如因国家建设用地,......乙方只享受拆迁费,其他费用一切均属于甲方”。
2001年11月13日,白鹤村委会与白鹤花炮厂就山地租赁事宜,再次签订合同书,租赁期限从2001年12月至2031年12月。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租赁山地的权属不变,租赁期如遇国家、区级以上集体征用,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搬迁,只享受建筑物拆迁补偿。青苗费、安置费、土地费归甲方所有”。
2005年4月26日,《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产整顿的决定》(铜政〔2005〕19号)第三项内容称,“全市所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立即停产,由企业所在县、区政府组织实施关闭转产”。郊区政府2005年6月20日《关于铜陵市白鹤福利花炮厂实施关停方案的请示》(郊政〔2005〕58号)称,“白鹤福利花炮厂是我区桥南办一家村级民营企业......四、由于该厂尚有585万元债权债务和几十万元的半成品,......请允许该厂工商、税务等经营所需相关证照保留到2006年底,仓储至2006年4月30日止。五、对该厂不再从事花炮生产退出白鹤区域后,要求成立经营性公司,同意其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2006年6月5日,郊区政府在给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解决铜陵市白鹤福利花炮厂关闭转产资金的请示》(郊政〔2006〕30号)文中称,“根据白鹤福利花炮厂核算并经我区桥南办事处初审该厂关闭转产所需补偿(赔偿)资金为693.6万元,其中:1、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为459.6万元(铜华诚房评【2005】062号)。2、有形资产346万元(含原材料、半成品、机械设备)损失50%,应赔偿173万元。3、40人养老保险金(已付二年)为41万元。4、白鹤村集体土地租赁费、青苗费(已付三年)为20万元。请求市政府帮助解决白鹤福利花炮厂关闭退出补偿(赔偿)资金”。
2006年10月27日,郊区政府《关于要求尽快解决白鹤花炮厂关闭转产资金的请示》(郊政〔2006〕68号)文中称,“根据市政府......,我区态度坚决,迅速采取措施,已于2005年4月底对白鹤花炮厂实施了关闭转产”。
2007年2月14日,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与白鹤烟花销售公司就该公司“正在普济圩农场新建储存仓库,需要资金投入”事宜,达成协议,内容有“一、乙方在2007年4月30日前将现有储存仓库全部关闭,在郊区境内全面退出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行业。......三、过渡期间,鉴于乙方需要资金进行新仓库基建,甲方同意先期给付乙方政府补偿资金200万元,剩余50万元资金待乙方在2007年4月30日前现储存仓库全部关闭后再行给付”。其后,郊区政府向白鹤烟花销售公司支付了该笔250万元的资金。
2016年11月11日,郊区政府第19期《关于白鹤烟花投资有限公司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整治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内容明确,“由区安监局负责,11月11日下达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督促企业限期搬离;......由区征收中心负责,对已出让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立即实施征迁工作;由桥南办事处负责切实履行好属地监管责任”。2016年11月29日,郊区征收中心给桥南办事处的《关于白鹤烟花投资有限公司房屋征收任务的函》,“根据2016年11月11日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第19期......文件精神,区政府拟对该公司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征收,现将该项目征收任务函告你办,请尽快启动征收工作,并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
后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与白鹤公司共同委托华诚评估公司对案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2017年9月6日,经评估机构依法评估,案涉资产公开市场价值为827.63万元,估价报告出具日期一年内有效。
2019年1月18日,郊区政府向白鹤公司作出《关于铜陵市白鹤烟花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补偿的答复》,答复内容认为:“你单位是2012年6月由汪仕海、汪仕军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为租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2016年12月迁至铜陵市桥北新区。你单位既不是所涉房屋建筑的产权人,也不是所涉房屋建筑的土地使用权人,因此你单位不具备补偿主体资格。由于你单位补偿申请主体不适格,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补偿”。
2019年9月19日,华诚评估公司出具评估说明称,其公司“2005年9月接受铜陵市白鹤福利花炮厂委托对......花炮厂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其资产在估价时点评估价为:459.6万元,......上述两份报告所指房屋建筑物及地表附着物均为铜陵市白鹤福利花炮厂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
另查明,白鹤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5日,法定代表人汪仕海,股东还包括汪仕军。根据当时工商登记资料,其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附件,白鹤公司经营场所为铜陵市白鹤社区铜都大道旁;在“产权人证明”栏,内容为“同意将上述场所(无偿提供)给该企业使用,该企业对上述场所具有使用权”,产权人处由郑桂英签字;在“产权人主管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建或村民委员会(社区)意见”栏,内容为“以上情况属实,且上述场所不属违法占地,不属违章建筑,同意作为该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并加盖了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白鹤区居民委员会印章。
2019年12月3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白鹤公司提交由汪名保、郑桂英签字确认的《关于财产转让承诺书》,该承诺书称,“2012年6月汪仕海成立白鹤公司时,我们夫妇就决定将所有财产全部转让白鹤公司。现特出具说明,再次确认汪名保、郑桂英夫妇将上述财产已经全部转让给白鹤公司所有”。对于以上承诺,白鹤公司亦签章表示接收。
2019年12月3日,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白鹤集体经济合作社亦出具《证明》,称“2005年,白鹤花炮厂关闭后,该厂地表建筑房屋和设施设备归新成立的白鹤烟花销售公司使用;2012年,白鹤烟花销售公司歇业,同时成立了白鹤公司”。
经法院查档,白鹤花炮厂经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系统查询,无此企业;白鹤烟花销售公司目前则处于吊销状态。
又另,汪名保与郑桂英系夫妻关系,与汪仕海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郊区政府于2019年1月18日向白鹤公司作出的《关于铜陵市白鹤烟花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补偿的答复》,争议焦点系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首先,关于争议《答复》的法律性质问题。
因《答复》内容实际系已对白鹤公司作为被征收人资格和补偿权利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予以否定性评价和处分;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郊区政府亦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故争议《答复》应认定为行政职能机关所作出的具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性质的行政行为。
其次,白鹤公司是否具有申请补偿的主体资格。
《答复》主要意见系认为,白鹤公司不具备补偿主体资格,郊区政府同时认为,本案适格主体应为白鹤花炮厂。
针对其该项意见,因郊区政府未能提供白鹤花炮厂目前主体依然存续的工商登记材料。同时,结合《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产整顿的决定》(铜政〔2005〕19号)、《关于铜陵市白鹤花炮厂实施关停方案的请示》(郊政〔2005〕58号)、《关于要求尽快解决铜陵市白鹤花炮厂关闭转产资金的请示》(郊政〔2006〕68号)等文件内容,均已明确白鹤花炮厂在2005年整顿中,即已实施了关闭。因此,郊区政府关于补偿主体应为白鹤花炮厂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实际上,2007年2月14日,郊区政府让白鹤花炮厂关闭转产的协议书,即是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与白鹤烟花销售公司签订,此时的合同签订主体就已经不再是白鹤花炮厂了。
现郊区政府亦认可,案涉建筑厂房、仓库办公房、树木等均系汪名保、郑桂英夫妇投资建设。而案件审理过程中,汪名保、郑桂英夫妇又书面签字承诺将所有财产全部转让白鹤公司。结合2016年郊区政府第19期《关于白鹤公司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整治工作专题会议纪要》、2016年11月29日《关于白鹤公司房屋征收任务的函》及其后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与白鹤公司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白鹤集体经济合作社2019年12月3日《证明》等事实,可以认定,白鹤公司对于争议房屋建筑的拆迁权益,依法有权主张并享有,且郊区政府对此此前亦一直认可。
退一步说,即使白鹤花炮厂、白鹤烟花销售公司在法律上的主体并未消灭,现有事实亦足以认定该两主体与白鹤公司形成人格上的完全混同,该三主体之间亦形成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共享和共担关系。同时考虑,本案被征迁人实际以任一相关公司或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均存在现实之困境,之前汪名保以其本人名义提起诉讼,随后又撤诉即是一例。
综上,本院对白鹤公司申请案涉建筑厂房、仓库办公房等征迁补偿的主体资格,应当予以确认。
再次,郊区政府是否应支付案涉资产的补偿款项。
依据郊区政府2016年11月11日第19期《关于白鹤公司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整治工作专题会议纪要》、2016年11月29日郊区征收中心给桥南办事处的《关于白鹤公司房屋征收任务的函》内容,郊区政府2016年11月11日即已决定对白鹤公司案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征迁,并将该项工作职责具体分派由区征收中心负责、桥南办事处属地监管。此后,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与白鹤公司共同委托华诚评估公司对案涉资产进行了评估,并于2017年9月6日,评估认定案涉资产市场价值为827.63万元。
现郊区政府抗辩认为,案涉补偿已经在2007年白鹤花炮厂关闭转产时支付完毕。但是,根据2007年2月14日协议书内容,250万资金系因白鹤烟花销售公司“正在普济圩农场新建储存仓库,需要资金投入”,“三、过渡期间,鉴于乙方需要资金进行新仓库基建,甲方同意先期给付乙方政府补偿资金200万元,剩余50万元资金待乙方在2007年4月30日前现储存仓库全部关闭后再行给付”。该协议中,并未有任何文字体现出,250万元系包括案涉厂房、建筑物等的补偿价值内容。同时,结合郊区政府在2006年6月5日给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解决铜陵市白鹤福利花炮厂关闭转产资金的请示》(郊政〔2006〕30号)文,以及2019年9月19日华诚评估公司出具说明内容,2006年,经桥南办事处初审的补偿(赔偿)资金即达693.6万元,其中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459.6万元(铜华诚房评【2005】062号),其他转产资金约234万元。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2007年郊区政府支付的250万系征收房屋补偿款的情况下,郊区政府的该项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又因汪名保、郑桂英《关于财产转让承诺书》、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白鹤集体经济合作社《证明》,系白鹤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而郊区政府作出争议《答复》为2019年1月18日,尚无该权利转让材料,故争议答复尚不构成违法,但内容明显不当。且该《答复》结论实际上阻却了白鹤公司权利救济和补偿的可能,故本院对于该《答复》,依法予以撤销。郊区政府对于其征收的白鹤公司案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支付征迁补偿款项。
综上所述,白鹤公司的起诉意见部分成立,郊区政府应当以其经办机构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与白鹤公司共同委托评估的评估结论为依据,与白鹤公司依法协商,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被告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2019年1月18日作出的《关于铜陵市白鹤烟花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补偿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铜陵市白鹤烟花投资有限公司的补偿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三、驳回原告铜陵市白鹤烟花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运华
审判员张庄女
人民陪审员朱玉红
书记员李海燕
201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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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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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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