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法院判决:撤销宿州市埇桥区政府于2020年6月11日对原告林利作出的埇政征补(2020)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时间:2024-11-21 09:10:50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3行初126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20031917117。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宿州市埇桥区征收办工作人员。
原告林利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埇桥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利,被告埇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6月11日,埇桥区政府针对被征收人林利的房屋补偿问题,作出埇政征补(2020)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13号补偿决定)。
【当事人主张】
林利起诉称,2019年5月29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埇政征(2019)7号《关于对汴河街道汴北村、杨圩村棚改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林利的房产在征收范围之内,因对房屋补偿问题与埇桥区政府存在分歧,多次协商未果后,埇桥区政府于2020年6月11日对林利作出13号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一、该决定依据2008年航拍图认定林利可予补偿房屋面积为241.96平方米,因林利房屋的面积计算单在计算过程中存在与2008年航拍图不一致的情形,导致补偿决定中认定的面积少于林利的实际应补偿面积,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二、13号补偿决定认定林利房屋可补偿金额为362034.02元,林利的房屋仅占地面积就达到0.664亩,仅土地价值就高于埇桥区政府认定的补偿金额,该补偿金额认定远低于房屋市场实际价值,明显违反公正补偿原则;三、林利的房屋位于汴河,系由原汴河镇人民政府统一开发、统一招商,林利自2001时就在案涉房屋内从事饲料、纯净水、中医熏蒸等经营活动,案涉房屋中部分面积应认定为商业用房,埇桥区政府均按住宅进行补偿不公平、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埇桥区政府作出的13号补偿决定。
林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告知单,证明该告知单不能视为林利已签订补偿协议,不能视为对可补偿面积的认可;2、房屋航拍图,证明埇桥区政府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认定林利房屋可补偿部分与航拍图不符;3、证人证明四份,证明林利自2001左右在案涉房屋内经营饲料;4、合作协议书,证明林利曾在案涉房屋内经营水厂;5、孟祥伟名下的营业执照、林利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案涉房屋用于经营;6、缴款单,证明林利经营饲料时曾交纳税款;7、照片一组,证明案涉房屋用于经营;8、原汴河镇人民政府通告,证明案涉房屋系原汴河镇人民政府开发的商业街,系林利购买取得;9、土地出让金收款收据,证明林利依法取得案涉房屋坐落土地使用权;10、新闻截图,证明林利房屋坐落土地出让价格。
埇桥区政府答辩称,林利的房屋在埇桥区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范围内,征收编号为A-61。因林利对征收部门将其房屋全部认定为住宅不满意,多次与其协商征收补偿事项未果,征收部门于2020年5月25日向埇桥区政府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符合案涉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性质认定准确,对被征收房屋的装潢及附属物也进行了补偿,征收部门依法选定了评估公司,并对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对分户评估报告进行了送达,林利对评估结果也未提出异议,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数额均依据评估报告作出。同时,也为林利提供了安置房源,保障了林利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综上,埇桥区政府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林利的诉讼请求。
埇桥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埇政征(2019)7号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2、林利的房产证明;3、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单;4、被征收房屋位置标识图;5、装潢附属物登记清单;6、汴北杨圩村棚改项目剩余安置房源统计表;7、协商选择评估公司公告及公告张贴照片;8、现场随机选定评估公司会议记录及照片;9、公示选定评估公司结果及公示照片;10、评估报告及现场公示照片;11、安置房成本价公示照片;12、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说明;13、关于对林利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14、13号补偿决定及送达照片;15、送达回执。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埇桥区政府作出的13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林利对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系埇桥区政府单方制作,对内容不认可;证据6-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公示的安置房成本价与案涉补偿决定中认定的安置房价格不一致;证据12-15,真实性无异议。埇桥区政府对林利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仅能证明原告2005年以后用于经营;证据6、7,真实性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8-10,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林利提供证据1、2、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案涉房屋曾用于经营;证据3为证人证言,但未附有证人身份信息,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埇桥区政府提供证据的对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埇政征(2019)7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唐河路东延、东起港口北路,西至206国道。林利的房产在征收范围之内,房屋征收编号为A-61。因对房屋性质认定与埇桥区政府存在分歧,双方对房屋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5月25日,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向埇桥区政府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埇桥区政府于2020年6月11日对林利作出13号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认定林利的被征收房屋可补偿面积为241.96平方米,房屋性质为住宅。如林利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均价为A一层每平方米1354元、B一层每平方米1386元、C一层每平方米1496元、D一层每平方米1386元、E一层每平方米1386元、F一层每平方米1386元,房屋补偿总金额为340691.34元、装潢及附属物补偿18197.2元、搬迁补助1935.68元、一次性安置费1209.8元,合计362034.02元。如林利选择产权调换,则安置房屋为徐庄安置区12号楼401室(面积120.36平方米)、12号楼1604室(面积120.71平方米)、剩余面积待上房时结算,林利需按安置房评估市场价每平方米3702元向埇桥区政府找补差价。装潢及附属物补偿18856.53元、搬迁补助3871.36元、临时安置费29035.2元,合计51763.09元。现林利的房屋已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埇桥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埇桥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房屋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本案中,林利居住的房屋被埇桥区政府征收,埇桥区政府应依法保障林利的居住权,并对其进行公平补偿,不应因林利未签订补偿协议而对其区别对待。埇桥区政府选定的评估公司对林利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1354元至每平方米1496元之间,埇桥区政府公布的安置房成本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左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案涉项目补偿方案的规定,选择产权调换,应按照“征一安一,互找差价”的原则执行。如林利选择产权调换时,埇桥区政府要求其按上述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成本价之间的差价进行找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埇桥区政府作出的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中,要求林利按安置房市场价每平方米3702元找补差价,因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与安置房市场价之间差距过大,该决定明显违反公平补偿原则。
二、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可以通过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也可由征收机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不应因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不同而实行不同的补偿政策。本案中,埇桥区政府对于签订协议的被征收户均执行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与安置房成本价差价进行找补的政策,只因林利未签订补偿协议,即要求其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与安置房市场价差价进行找补,属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撤销埇桥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后,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时间内重新作出,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对补偿事项进行确认。庭审中,经向林利询问,其表示不要求埇桥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亦不要求法院对补偿事项直接进行确认,因其房屋已被强制拆除,林利决定通过起诉拆除行为违法来维护自身权益,基于对当事人维权渠道选择的尊重,本院仅对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评判。
综上,埇桥区政府作出的13号房屋补偿决定违反公平补偿原则,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11日对原告林利作出的埇政征补(2020)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费50元,收款人: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庐阳支行,账号:12×××05,汇款事由填写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递交上诉状5份及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
审判长程旭
审判员郝菊香
人民陪审员张贞英
法官助理吴鹤
书记员魏丽娜
20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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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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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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