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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院判决: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许春龙赔偿损失50000元

时间:2024-11-21 09:10:18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111行初2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002992154J。

  法定代表人:康怀树,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翔,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靳杨,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春龙因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春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同、袁宝慧,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翔、靳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许春龙诉称:原告系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王大郢社区的居民。2014年3月28日,原告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王大郢新村C区8幢304室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实施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后被告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行终3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被告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2017年10月11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至今置若罔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7306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权包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2、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行终37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3、赔偿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用以证明被告迄今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各项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情况说明》显示安徽中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系王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住宅的评估公司。2013年10月31日,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该公司对位于该项目征收规划红线范围内1213.71平方米的被征收房屋(原告的房屋包括在内)进行价值评估。2014年2月24日,该公司作出皖中安(合)评(2014)字第34010040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原告的房屋价格为6862元/平方米,房地产市场总价值为402044.58元。2014年3月25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根据该估价报告,作出包征偿字[2014]第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当日在合肥晚报上予以公告。因此,原告主张500000元房屋重置价是没有依据的。《王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求群众意见签字表》显示原告选择的补偿方式为实物补偿,根据原告的意愿,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为原告安置同地块95平方米住宅一套(产权调换面积76.167平方米、增购面积15平方米、增补面积3.833平方米),原告应当缴纳费用为47082.50元(其中:增购费用37500元、增补费用9582.50元),原告应得费用36791.31元(其中:临时安置费24678.11元、附属物补偿费11113.2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因此,原告在获得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情形下,即不再享有按房屋重置价计算的补偿。原告计算的过渡费与装潢费没有证据,况且该两项已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给予补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室内物品的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不予赔偿。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情况说明》、《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房地产估价报告》,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估价机构以及估价结果;2、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包征偿字[2014]第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告,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房屋被征收而依法取得拆迁补偿;3、《王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求群众意见签字表》,用以证明原告选择的补偿方式为实物补偿;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用以证明给予原告拆迁补偿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致使原告无法统计室内物品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除赔偿清单外,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行政赔偿的由来以及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已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30日,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河分局填发房地权包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原告许春龙为合肥市王大郢新村**区**幢**室的房地产权利人,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58.59平方米,设计用途为成套住宅。2013年10月12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合包房征决[2013]第5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发布公告,决定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对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王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许春龙的上述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3月25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许春龙作出包征偿字[2014]第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同日发布公告,决定房屋征收部门应以货币补偿原告许春龙415767.02元或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为其安置同地块95平方米住宅房一套。2014年3月28日,原告许春龙发现其上述房屋被拆除。2015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包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许春龙的房屋实施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4月8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行终3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0月11日,原告许春龙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赔偿其各项财产损失共计730600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许春龙以赔偿义务机关迄今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下述赔偿项目与数额:房屋重置费500000元,过渡费75600元,装潢费65000元,实木家具一套(床、柜、桌椅、沙发)加生活用品26000元,项链、戒指、电脑、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热水器34000元,现金(公司备用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在行使该项行政职权时,对原告的房屋实施的拆迁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鉴于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主张,本院区分两个问题进行阐述:一、关于房屋重置费、过渡费、装潢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作出涉案征收决定,当被告于2014年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之时,原告已不再对之享有不动产物权,因此,被告的行为虽被判决确认违法,但并未侵犯原告的不动产物权。换言之,原告基于登记而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业已转化为依法取得拆迁补偿的权利,该权利基于征收而形成,并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加以保障,并未受到被告的侵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重置费、过渡费、装潢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室内物品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之时,如上所述,原告虽已不再对之享有不动产物权,但并不表明原告对存放其中的动产不享有物权。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诸如现场照片、物品登记清单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室内物品状况的证据,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形,本院确定为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许春龙赔偿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星月

  人民陪审员昌茂林

  人民陪审员黄影秋

  书记员董锐

  201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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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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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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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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