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当前位置:首页 > 最新推荐

(2019年)法院判决:撤销滁州市琅琊区政府对吉明松作出的(2018)琅房决字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时间:2024-11-18 09:01:19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11行初74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欧阳修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268209295X6。

  法定代表人周冬梅,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方军,该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原,该区房屋征收中心副主任。

  第三人吉婷婷,女,199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第三人吉某,女,200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吉某的母亲),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琅琊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圣泉,被告琅琊区政府副区长张传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黎原,第三人吉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琅琊区政府于2018年8月21日对吉明松作出(2018)滁琅房决字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补决定书》),决定:一、根据《北湖周边东北侧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人吉明松可在以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中选择一种补偿方式:1.货币补偿:①房屋评估价值218219元;②搬迁费500元;③临时安置费2704.68元(四个月);④相关附属物补偿15994.8元。合计货币补偿总金额为:237418.48元。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地点为:滁州市西涧花园58栋1单元1404室,面积110.03平方米,房屋价值336691.8元。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被征收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1个月内向被征收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人吉明松在领取房屋时向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交纳房屋差价99273.32元。3.被征收人吉明松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申请方式向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选择上述1、2两项补偿方式之一。逾期不选择的,对吉明松房屋征收实行产权调换。二、若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本决定第一条第1项内容一次性补偿,于被征收人吉明松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给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前支付给被征收人。三、被征收人吉明松在收到本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完成房屋搬迁,将房屋交琅琊区房屋征收部门。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2017年6月6日,琅琊区政府作出滁琅征〔2017〕41号《琅琊区政府关于对北湖周边东侧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其与丈夫吉明松拥有的位于东后街77号3幢106室、建筑面积61.47平方米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8年12月28日,琅琊区政府作出(2018)滁琅房决字第4号《征补决定书》对其房屋单方面作出补偿决定。其认为琅琊区政府实施的征收行为及其作出的补偿决定存在诸多实体与程序的违法之处,主要表现为:一、琅琊区政府作出的滁琅征〔2017〕41号《征收决定》及附件《补偿安置方案》实体与程序均违法,严重违反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有关规定,特别是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二、琅琊区政府对其作出的《征补决定书》实体与程序均严重违法。1、该征收补偿决定违反《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琅琊区政府对房屋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其房屋的市场价。2、琅琊区政府在征收补偿决定中限期要求其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或调换方式,超过期限就即实行产权调换,该规定侵犯了其选择权,违反《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3、琅琊区政府未向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违反《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琅琊区政府征收项目为棚户区改造,理应向其提供改建或就近地段的房屋让其回迁,而不是提供偏远地方的安置房。4、该补偿决定要求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完成房屋搬迁,无法律依据,违反《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据此,琅琊区政府没有对其作出补偿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在期限内搬迁。且该补偿决定在其提起诉讼后,尚在法院对其效力进行审查过程中,是否有法律效力尚未可知。5、《征补决定书》没有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作出,未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6、琅琊区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分户报告未依法向其送达,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7、琅琊区政府实施房屋征收并未就补偿与其进行充分协商,而是拒绝与其协商,作出补偿决定前未听取其的陈述和意见。8、案涉房屋是其和吉明松的夫妻共同财产,吉明松已于2018年7月22日去世,琅琊区政府仍然作出以吉明松为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对象错误。综上,其认为琅琊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征补条例》的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故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征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确认琅琊区政府作出的(2018)滁琅房决字第4号《征补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琅琊区政府承担。

  陈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两个子女的身份证、死亡证明、吉明松兄弟姐妹放弃继承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征收房屋登记人吉明松是夫妻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2、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是案涉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3、《征补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琅琊区政府所作的征收行为。

  被告琅琊区政府辩称,一、其作出的《征补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017年6月6日,其依法作出《征收决定》,陈某所拥有的位于东后街77号3幢106室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其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实施前后,琅琊区房屋征收部门(工作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开展了房屋认证、评估,主动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事宜多次进行商谈,但被征收人提出的要求过高,不符合该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故在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其依据《征补条例》和《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于2018年8月21日依法作出《征补决定书》并送达。其作出的《征补决定书》提供了货币或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选择,并相应准备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充分尊重了被征收人的意愿和权益,内容符合规定;二、陈某本次诉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陈某诉求是撤销《征补决定书》而不是《征收决定》,两者具有相对独立性。陈某关于《征收决定》不服提出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根据《征补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陈某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法定途径提出,即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陈某虽有异议但没有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造成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责任在于自身。3、《征补决定书》是在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情况下作出的,所做出的决定结合实际,提供了货币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安置,已经充分保障了陈某在一定期限内选择安置方式权利,只是在被征收人仍不选择安置时,基于解决陈某房屋征收后的住房问题,才决定采取产权调换予以安置,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征收人的权益。4、陈某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属于北湖周边东北侧房屋征收项目,是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基础设施改造范围,不再新建住房,不是旧城区改建,陈某要求提供原地段或就近地段安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其只要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即可,其已按照《征补条例》规定提供了如意人家、东升邻里(琅琊新区区域)、西涧花园等数个安置地点供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5、《征补决定书》限期搬迁不违反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律规定。《征补决定书》是对达不成补偿协议的一种行政处理决定,其作出《征补决定书》前已经足额准备了货币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同时准备了一套面积不小于陈某被征收房屋的安置房。《征补决定书》要求被征收人限期搬迁前,已经明确给予了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权利。《征补决定书》要求陈某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完成房屋搬迁,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即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6、《征补决定书》严格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并依法送达,同时也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7、关于评估问题。根据《征补条例》相关规定,北湖周边北侧地块房地产评估机构是由被征收人投票推选产生的,投票结果也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间并未收到举报电话或举报。若陈某认为评估机构评估程序违法,可以反映,依法依规处理;也可以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时提出。陈某房屋的评估报告,工作人员已当面送交陈某本人,陈某拒绝签收,已拍照留置送达。8、关于补偿决定前的协商问题。自房屋征收工作启动以来,琅琊区政府、征收工作组为了顺利开展工作,持续不断进行政策宣传,深入每家每户做了大量工作,与绝大多数被征收户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陈某所属的工作组工作人员也多次就补偿安置问题充分进行了协商,但未能在签约期内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其依法作出《征补决定书》符合《征补条例》规定。9、被征收房屋的房地权证(登记编号:201528001494)登记的产权人为吉明松,其应被认定为被征收人。在征收工作期间,因吉明松卧病在床,不能自理,具体商谈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一直都是其妻子即原告和工作组进行,陈某自始至终未告知工作组吉明松于2018年7月22日死亡的事实。现吉明松虽然死亡,但该房屋没有被析产继承及变更登记,吉明松仍是法律意义上的房屋产权人。《征补决定书》虽是对吉明松作出,在其死亡后并不影响相关权利人主张被征收房屋的财产权利。综上,其作出的《征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陈某要求撤销《征补决定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琅琊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征收公告》(含《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图、《补偿安置方案》)及公示照片、《征收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按照《征补条例》规定,在征收地块发布征收公告。签约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2、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表、认证表、终审认证公示表、《关于北湖周边东北侧棚户区改造地块评估公司情况公示》及公示照片(附《北湖周边东北侧房屋征收地块征求意见汇总表》及征求意见表照片和部分被征收户征求意见表)、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送达回证附送达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调查、认证、评估等工作。房产征收估价报告书已送达陈某;3、协商安置补偿事项的谈话记录3份、《关于对吉明松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证明征收部门多次与陈某商谈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4、《征补决定书》、邮寄送达凭证及张贴公告照片,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给陈某。《征补决定书》明确了陈某房屋补偿方式(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方式两种方式选择一种)、房屋征收补偿情况、安置情况及诉讼权利等事项;5、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资金证明和过渡周转用房证明各一份,证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征收人充分尊重被征收人意愿和权益,足额准备了货币补偿资金和一套不小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产权调换安置房,供选择一种方式安置补偿。

  第三人吉婷婷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和证据。

  第三人吉某陈述同意陈某的起诉意见,但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琅琊区政府所举证据,陈某和吉某晨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征收公告、征收决定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该征收决定的征收目的是棚户区改造,且该征收决定的开头就是关于对北湖周边东北侧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因此应属于旧城区改建的范畴,即《征补条例》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据此应对被征收人在改建地段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安置方案》第12条规定的以2005年航拍图对无证房屋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生效的城乡规划法在2008年实施,为何不以2008年的航拍图为准。安置点也不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旧城区改建应在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进行安置,并非异地安置。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求意见日期来看,征求意见期限是在2017年5月22日至作出时间(2017年6月5日)未满足30日征求意见期限的规定,故《补偿安置方案》程序和内容均不合法。征收公告照片不能反映张贴时间,琅琊区政府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实。征收通知上面记载陈某拒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对房屋调查登记表、认证表、终审认证表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根据该三份表,其房屋面积不仅是房产证上登记的61.47平方米,还包括有条件认可的6.76平方米和不予认可的10.97平方米,因此房屋面积记载反映了事实,但其有条件认可和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是合法建筑还是违建应当由职能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认定,琅琊区政府及其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无权认定。对情况公示表未依法选定评估公司,评估公司的选择应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应摇号选定,琅琊区政府通过发放票的选定方式无法律依据,且评估公司选定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即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因此程序违法。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琅琊区政府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但从其手写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琅琊区政府作出滁琅征字〔2017〕41号《征收决定》,决定对北湖周边东侧棚户区改造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陈某共有一套在此范围内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其丈夫吉明松的61.47平方米的房屋。吉明松于2018年7月22日去世。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中信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作出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并注明估价报告有效期自2017年6月17日起计算壹年。该评估报告征收工作组于2018年5月3日向陈某送达。因陈某与征收工作组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8年8月21日,琅琊区政府以吉明松为被征收人作出(2018)滁琅房决字第4号《征补决定书》,并于2018年12月21日向吉明松邮寄送达并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陈某对该《征补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琅琊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已由该地块其他被征收人汪柳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7)皖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汪柳的诉讼请求。该案汪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行终49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琅琊区政府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2018)滁琅房决字第4号《征补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琅琊区政府具有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系本案的适格被告。由于陈某系吉明松的妻子,在《征补决定书》确定的被征收人吉明松死亡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某有权提起本次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琅琊区政府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2018)滁琅房决字第4号《征补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琅琊区政府在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后,对被征收人的房屋予以合法合理的补偿是其法定义务。琅琊区政府在其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有权依照《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本案中,琅琊区政府于2017年5月在征收范围内逐户向被征收人发放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征询意见表,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选定了中信公司负责该地块房地产评估工作,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征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但在本案中,琅琊区政府并未提供房屋征收补偿分户评估报告的公示材料,且所作的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房屋价值是依据该分户评估报告,由于该分户评估报告已超出使用的有效期限,故该《征补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另外,由于被征收人吉明松已于2018年7月22日死亡,而琅琊区政府却于**年**月**日仍以吉明松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明显所作《征补决定书》确定的行政相对人错误,亦应依法予以撤销。故本院对陈某主张撤销琅琊区政府作出的《征补决定书》予以支持。琅琊区政府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对吉明松作出的(2018)琅房决字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良

  审判员苏春琴

  人民陪审员宫如珍

  书记员王俊计

  2019-10-16

  ★☆★☆★★☆★☆★☆★☆★☆★☆

  陈丹丹律师提醒:

  ★☆★☆★★☆★☆★☆★☆★☆★☆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上一篇:(2020年)法院判决:确认六安市金安区政府2020年8月14日强制拆除冯立元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下一篇:(2019年)法院判决: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政府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田政征补[2018]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首席律师推荐
陈丹丹律师
陈丹丹律师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