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当前位置:首页 > 最新推荐

(2019年)法院判决: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政府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田政征补[2018]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时间:2024-11-18 09:00:41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4行初9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从永刚,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雪,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申依蕊,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赵荫棠诉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荫棠,被告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春雪、申依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赵荫棠诉称:2016年12月,田区政府决定以棚户区改造名义实施征收改造(项目名称“东方佳园”);开发商是自称“土地使用权人”的东方医院集团(东方佳园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春节前夕,小区被夷为平地,后“东方佳园”工程至今未能破土动工。2018年7月,淮南矿业集团通过淮南市国土资源局对这块土地进行了公开拍卖(土地由淮南东湖置业有限公司拍得),致东方佳园置业有限公司的东方佳园“梦”濒临破灭……被告当时曾经公示:“依法取得产权凭证的房屋”为本次征收补偿对象(田政征[2016]1号),但该政策轮到原告时却迟迟不能落实。原告原住房(老龙眼花园村31栋4户)是由福利房(主房)与自建房(厨房和餐厅)合二而一的宅院。宅院内35.64平方米的自建厨房及餐厅是依法取得产权凭证的建筑(建房过程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在住房商品化改革前夕依法、依规取得的,履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审批手续),完全符合征收补偿的条件。按照“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的政策,拆迁之前解决好相关补偿事宜是地方政府的行政职责。可是,这里的征收拆迁直至今天,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宗被拆迁户的补偿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我国《物权法》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多次与拆迁办交涉无果,原告只得诉诸于法律。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南中院)作出的(2017)皖04行初74号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作出的(2018)皖行终620号判决均判定:“田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赵荫棠持有[私]房字作出的(96)2-215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自建房依法做出征收补偿决定”,但被告仍不作为。原告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淮南中院强制执行。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3号《补偿决定书》。该《补偿决定书》比法定时间迟了将近两年,且有意回避核心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也有违常理。1、原告的自建房是“框架+砖瓦结构+精装修”,建筑质量远优于福利房。按理说,对其补偿标准即使不高于福利房,也绝不低于福利房。但《补偿决定书》的补偿标准仅相当于福利房的47.28%,且无装修补偿(注:我的自建餐厅瓷砖地面、标准吊顶、推拉钢窗、木墙裙+墙纸饰壁;厨房瓷砖地面、集成吊顶、整体橱柜、大理石灶台;餐厅与厨房的院内立面瓷砖贴面到顶。装修费按当时物价不下5-6万元)。对此,被告又提出“土地使用权证”的老问题。但该问题在淮南中院和省高院的两次庭审辩论中已澄清:首先,原告的自建房不是商品房,也不是住房商品化改革的对象。按照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策,从80年代末分得福利房到96年领取自建房屋产权凭证,原告事实上已获得矿务局配给(职工)宅院的居住权及其相应占地的合法使用权(用益物权)。后按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再一次得到确认。因此,原告(用益物权人)并不是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是土地使用权证被包含在矿务局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之中。这种情况是历史的产物。被告无视历史事实,硬是用现在商品房的属性苛求房改前的自建房,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不附带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这种逻辑错误导致行政违法。《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2、征收拆迁过程,理当在拆迁前对征收房屋做好资产评估。可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直到房屋拆除近两年后的2018年12月21日才想起了这件事,显属违法。原告承认,安徽大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是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但其在“估价师声明”中说明:“由于被评估房屋已经拆除,无法进行现场踏勘…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仅能出具咨询性评估报告”。像这样脱离实物、以假设为基础的“估价报告”,只能作为补偿决策参考,补偿依据只能是相关政策。但被告不仅把这个估价报告当作拆迁补偿的唯一决策依据,而且对之断章取义、掐头去尾。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载明:“估价对象房地合一单价为4331.86元/㎡,总价为154387元。”可3号《补偿决定书》确定的补偿标准却变成“市场价格2998.6元/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108607.1元”。原告反问:“剥去地皮的空中楼阁”现实生活中(包括市场上)存在吗!法律上关于拆迁补偿的规定精神是这样的吗?3、用益物权也是物权。《物权法》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可被告阳奉阴违,甚至把自己早先的承诺(田政征[2016]1号)也当成儿戏。2017年1月6日,被告属下的拆迁办公室与拆迁户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标明的购房券安置补偿测算方法是:“实测建筑面积×1.4×4530”,到原告的自建房就变成了“实际建筑面积×1.0×2998.6”!而且还抹去了装修补偿。同一套宅院,福利房与自建房都有合法产权凭证,为什么采用两套补偿标准?对该补偿方案,原告绝不接受。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既然允许两种选择,决定补偿方案前就应该充分征求被拆迁人意愿。可是被告不顾程序,单方面决定对原告实行“货币补偿”,还大打折扣。对此原告同样不能接受。该《补偿决定书》的出台完全是出于不得已,是拒绝“依法补偿”。作为人民政府,支持开发商发展经济无可厚非,但同时也必须依法维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以征收名义拆除了原告依法取得产权凭证的自建房,应当依法履行补偿责任。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纠正3号《补偿决定书》不依法行政的错误;判令被告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依法对原告做出合理征收补偿。后经当庭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田区政府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3号补偿决定;二、判令被告对其持有[私]房字第(96)2-215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屋以产权置换的方式给予补偿。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1、淮南中院(2017)皖04行初74号行政判决书;

  2、省高院(2018)皖行终620号行政判决书;

  3、3号《补偿决定书》;

  4、原告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和淮南中院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皖04执242号《结案通知书》;

  5、原告被征收的自建房建筑图纸及照片影像资料;

  6、《购房券安置补偿测算单》;

  7、《安徽大众评估公司征收房屋装饰装修评估报告单》。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被征收的自建房及附属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1、涉案房屋是八十年代中期矿务局分给原告的福利房,原告具有使用权;2、后来盖的厨房和餐厅计35.64平方米,盖房过程经过合法审批,有房产证,以上均在房改之前,原告的公房及土地有合法使用权;3、公房参加了房改,自建房未参加房改,但使用权是合法的。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规定,房改后有三种房屋(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办理房产证时需附带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原告的自建房不属于上述三种房屋。

  被告田区政府辩称:一、原告陈述事实有误。2016年I2月1日,被告发布田政征补[2016]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号《征收决定》),对东方医院集团总院职工家属区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内的房屋、附属物及构筑物实施征收。经查明,原告持有的产权证号为[私]房字第(96)2-215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系花园村31-4室房屋的自建附属厨房,根据花园村31-4室房屋的房产证,其产权人为谢传霞,已于2017年1月16日与田家庵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泉街道办)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不是花园村31-4室房屋的产权人。二、3号《补偿决定书》于法有据。花园村31-4室房屋的产权人系谢传霞,附属自建房产权为本案原告。在核查中发现,原告自建房屋虽持有房屋产权证,但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也拒绝补缴土地出让费用,该房屋不具备产权置换的条件。故被告作出3号补偿决定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时,依法扣除了被征收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该3号《补偿决定书》依据《房屋征补条例》、《淮南市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关于印发淮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房地产征收评估报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补偿符合上述规定。综上,3号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1、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主体身份。

  2、《关于东方医院集团总院职工家属区地块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关于公开选定东方医院集团职工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证明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3、《东方医院集团职工家属区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公司确定会议签到表》5份、《关于东方医院集团职工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结果的公示》,证明2016年12月8日,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选定大众公司作为东方医院集团职工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4、3号《补偿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送达照片3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24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其通过了评估,但评估程序是在房屋拆除后进行的,属于违法评估;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中只赔房屋不赔地,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其证明观点仅是口头陈述,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认定原告具有自建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观点,应结合案件事实,依法综合审查认定。对本案所涉法律依据,应由本院依法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田区政府作出1号《征收决定》,对东方医院集团总院职工家属区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附属物及构筑物实施征收。本案涉诉的原告自建房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该《征收决定》及其《征收补偿方案》同时作出并公告。因原、被告就该自建房协商补偿安置事宜未果,2018年12月24日,被告田区政府作出3号《补偿决定书》,载明:“被征收人赵荫棠,房屋坐落田家庵区龙泉街道××楼××号内自建房,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经征收部门委托的实施单位龙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称征收实施单位)多次与其本人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商谈,未能达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依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8)皖行终620号,判决田家庵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赵荫棠持有[私]房字第(96)2-2151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自建房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本机关按照判决,对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了审查。……被征收房屋产权证面积为35.6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私]房字第(96)2-21519号,砖瓦结构,所有权性质为私产,经安徽大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2998.6元/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为106807.1元。本机关认为:《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东方医院集团职工家属区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及有关规定,在经公开征求意见后做出的,已满足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是合法、合理、切实可行的。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已迁出广大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淮南市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淮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规定,依照法院判决作出补偿决定如下:征收部门根据依法选定的评估公司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评估报告,按评估价106807.1元,给予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给予搬迁补助费356.4元,两项合计107163.2元。由征收实施单位支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赵荫棠对该《补偿决定书》不服,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赵荫棠的自建房被征收后,未得到补偿,遂于2017年10月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产权证号为[私]房字第(96)2-21519号的自建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对此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皖04行初74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田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赵荫棠持有[私]房字第(96)2-215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自建房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田区政府不服,上诉至省高院。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皖行终62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作出的3号补偿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对其持有[私]房字第(96)2-215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被征收房屋以产权置换方式给予补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被告作出的3号补偿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对其持有[私]房字第(96)2-215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被征收房屋以产权置换方式给予补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且依据《条例》规定,对于被征收房屋的合理合法补偿,应当是在赋予被征收人依法选择补偿方式的基础上,对被征收房屋于此次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参照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公平、全面补偿,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本案中,依照《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田政征[2016]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其《东方医院集团总院职工家属区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依法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而3号补偿决定仅对货币补偿部分作出决定,并未赋予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权利。该补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能够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田政征补[2018]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赵荫棠持有[私]房字第(96)2-215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依法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李平

  人民陪审员廖春侠

  法官助理刘富丰

  书记员汪絮梅

  2019-05-13

  ★☆★☆★★☆★☆★☆★☆★☆★☆

  陈丹丹律师提醒:

  ★☆★☆★★☆★☆★☆★☆★☆★☆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上一篇:(2019年)法院判决:撤销滁州市琅琊区政府对吉明松作出的(2018)琅房决字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下一篇:(2019年)法院判决:撤销泗县政府于2019年7月5日对编号为2014-19-004号房屋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

首席律师推荐
陈丹丹律师
陈丹丹律师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