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法院判决:确认寿县政府作出的寿政征补(2013)8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
时间:2024-11-04 09:01:51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六行初字第00005号
被告: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宾阳大道西侧城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从维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山,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桂芸因不服被告寿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寿政征补(2013)8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芸的委托代理人柴青、张志同,被告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山、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为实质性化解纠纷,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多次就原、被告争议进行协调,本案审限中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1日,寿县人民政府对张桂芸户作出寿政征补(2013)8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载明:2011年7月16日,寿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张桂芸在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农机二厂宿舍区(西区)有一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总建筑面积53.69平方米,未登记砖混结构住宅房建筑面积22.3平方米,符合补偿条件,给予补偿;已登记砖木结构住宅房建筑面积31.39平方米,符合补偿条件,应予补偿;经淮南大众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以2011年7月16日估价时点被征收房屋的总价值148971元。明珠小区产权调换住宅房楼层均价为4350元/平方米。因张桂芸未能与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依照相关规定,决定:一、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为152505元,包括房屋补偿款148971元、搬迁费430元、临时过渡费人民币1933元,附属物等补偿款1171元。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寿蔡路局部地段旧城区改建项目的明珠小区(南区)30号楼505室,建筑面积75.9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产权调换房屋价款316958元。被征收房屋选择产权调换总金额为158303元,包括房屋补偿款148971元、搬迁费430元、临时过渡费7731元,附属物等补偿款1171元(临时过渡期为24个月,从被征收房屋交付之日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据实结算)。房款不足部分158655元,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一次性付清。三、被征收人应当自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逾期不选择,实行货币补偿。四、被征收人自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腾空房屋,交付被征收房屋。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寿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寿政征补(2013)83号补偿决定,后原告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11月12日,六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13)18号),维持了寿政征补(2013)8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补偿决定有以下违法情形:一、未保证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违反了依法行政的相关规定;二、未与原告协商确定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严重偏离市场评估价格;三、征收行为违反了等价有偿、同房同价等基本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实体利益。综上,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寿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主体适格,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及补偿决定履行了告知、送达、公示等程序,保障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二、评估机构在未协商选定的前提下通过抽选方式选定,符合法律规定,评估内容真实客观合法,能够作为答辩人依法裁决的依据。三、补偿决定依据的评估报告以同一时点作为估计时点,按照被征收房屋相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评估依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补偿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公平合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关于征收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的决定(寿政秘(2011)183号);2、关于征收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的决定公告(寿秘政(2011)184号);3、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照片、网页公告。证明寿蔡路地段规划范围内申请人房屋被征收的事实及
第二组证据:1、房屋产权证;2、被征收房屋现场勘测记录及计算结果;3、被征收房屋认定表;4、房屋征收签约通知;5、调查结果通知书存根及公示照片;6、评估通知送达回证、初评公示存根及送达情况和初评公示的照片;7、住宅房评估报告;8、回迁安置住宅房评估报告,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及类似房地产价值的认定事实。
第三组证据:1、抽选评估机构公证书((2011)寿公证字第3017号);2、关于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及公示照片,证明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合法。
第四组证据:1、两份商谈记录;2、被征收房屋补偿资金专户存储的证明;3、被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告知书、送达回证及公示照片;4、提请作出补偿决定请示;5、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寿政征补(2013)83号)及送达回证;6、寿政秘(2013)2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照片;7、六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13)18号)。证明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第五组证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3、《关于公布寿县2011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过渡费附属物等补偿费和奖励标准的通知》(寿政办(2011)13号);4、房产测量规范。证明征收补偿决定的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公告照片合法性有异议,照片没有制作时间、拍摄地点和制作人,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规定要求;照片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没有递交,而是之后提交的,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1房屋产权证,没有异议;对勘测记录表有异议,丈量人、记录人不是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其不具备合法性;对3、4,合法性不认可,被通知对象不是本案原告,而是一个同音的姓名(张桂云);5、6公示照片显示的通知书内容和被告提交的内容不一致,不能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送达回证在复议期间没有提交,不具备合法性;对7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2011年委托,期限隔了2年才做出报告,同时内容也违背了规定。对第三组证据1,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代表户的推选函,只有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抽签摇号选定评估公司,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就选择评估公司的问题进行协商,事实上没有进行协商;对2,照片显示的文件内容和被告所说的内容无法比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1,商谈情况说明不具备合法性,商谈情况说明并不是协商记录,双方没有协商过也没有做过笔录,也没有原告签字,只是内部工作人员的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2资金存储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3,合法性不予认可;对4、5不能作为证据;对6,公告及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对法律法规本身没有异议,被告执法中没有依法办事。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权证(载明砖木结构35.25平方米);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及已登记房产情况。
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辩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以及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综合分析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征收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的房屋的决定》(附补偿方案)并公告。原告的房屋位于寿县寿春镇南关社区官亭小区苹果街西二厂,在被征收范围内。2011年7月30日,因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没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经寿县公证处公证,由被征迁户代表现场抽选,确定淮南市大众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为寿县寿蔡路局部地段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同日,寿县房屋征收部门发出《关于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并在被征收范围内公示了确定评估机构的结果。2011年8月12日,淮南市大众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淮大房地(市)评字2011第0281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以2011年7月16日为评估时点对寿县寿蔡路局部地段地块上改造后的住宅安置房进行了评估,确定住宅安置房在估价时点最可能实现的公开市场均价为4350元/m²。同时结合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房屋征收认定表,于2013年1月19日向张桂芸户送达了《征收房屋调查结果通知书》,结果为:未登记砖混结构建筑22.3平方米,已登记建筑31.39平方米,符合补偿政策,应予补偿。2013年3月7日,淮南市大众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淮大房地(征)评字2013第0087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以2011年7月16日为评估时点,张桂芸户所有的53.69平方米房屋总价值148971元。
2013年7月10日,寿县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告报送《关于对张桂芸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的请示》。2013年7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同日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向六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2日,六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六政复决定(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本案被诉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寿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寿政征补(2014)15号《关于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决定》,撤销被诉的寿政征补(2013)8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本案中,涉案补偿决定对原告已登记房屋的面积认定为31.39平方米,而原告所举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房屋实际面积为35.25平方米,显然该补偿决定此节事实认定不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现寿县人民政府已改变了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依照规定,应当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寿政征补(2013)8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寿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凯
审判员张西湖
代理审判员刘莹洁
书记员牛婧
201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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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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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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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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