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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法院判决:撤销寿县政府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寿政征补(201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时间:2024-11-02 09:07:14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04行初31号

  被告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西侧国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程俊华,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山,该县征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祖山诉被告寿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祖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会昌、蒋灵卡,被告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山、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陈祖山诉称:原告在寿县寿春镇××与××淝路交叉口处1号综合楼A9号有门面房一处。2011年7月16日,被告决定对寿县寿春镇寿蔡路局部地段实施征收,原告的上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双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11月9日,被告作出寿政征补(201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作出了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两种征收补偿方式。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其裁决结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被告2016年11月9日作出寿政征补(201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陈祖山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及依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寿政征补[201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违法。

  3、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号20110002**号),证明原告房屋经过合法登记手续,取得权属证书,房屋登记面积为46.68平方米。

  4、寿县发改委[2011]191号及[2012]208号文件,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不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是为了商业开发。

  5、2016年9月23日给被告邮寄的回复及邮寄单据,证明原告对征收工作不存在不配合问题。

  6、2016年7月20日原告给评估机构的复核申请及邮寄单据,证明评估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至今未给原告复核答复。

  7、张国强商品房网备单,证明评估报告对于被征收房屋评估结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8、被征收房屋评估通知(安徽大众(征)评字2015第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评估送达程序违法。

  9、寿蔡路区域内通淝路安置房明细表,证明被告裁决书中的安置房寿春镇通淝路西侧B15-13号安置房不存在。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行为违法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也无法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证明目的不成立,评估机构已经向其送达了答复函,在我方第三组第七号证据可以证实。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9安置房客观存在,且是现房,与补偿决定书所载明的安置房面积一致。

  寿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正当,补偿结果合理、合法。涉案房屋有相应的房屋产权证,其登记为框架结构,用途为经营用房,面积为46.6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是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做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的请示,依法做出补偿决定,履行了相应的公告及送达程序。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寿县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及依据有:

  第一组证据:

  1、关于征收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的决定(寿政秘[2011]183号);

  2、关于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寿政秘[2011]184号);

  3、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照片、网页公告。

  证明: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该户房屋被征收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征收决定的作出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为了商业开发。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征收补偿方案未体现经过报批、拟定、征求意见后重新作出的过程。征收方案中被征收房屋评估机构的确定违反国务院规定。征收方案中相关补偿费用直接适用2011年寿县国有土地上相关补偿标准(临时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装饰装修费用)违反法律规定,该标准应由省级政府制定,如省政府未决定的,应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二组证据:

  1、寿县公证处现场公证抽选评估机构公证书(2011)皖寿公证字第3017号;

  2、关于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及公示照片;

  3、寿县公证处抽选评估机构公证卷宗(节选)。

  证明: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合法。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原告选取评估机构。按照法律规定,评估机构的选定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才采取摇号抽签方式。本案确定评估机构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组证据:

  1、陈祖山被征收房屋勘测记录表;

  2、陈祖山被征收房屋认定表;

  3、陈祖山房屋所有权登记;

  4、被征收房屋评估通知送达回证;

  5、陈祖山被征收房屋评估公示及送达情况记录和初评公示照片;

  6、陈祖山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

  7、安徽大众评估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复核申请的答复函及送达情况记录;

  8、回迁安置商业用房评估报告。

  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及类似房地产价值的认定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严重违法。记录表没有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签字;记载的面积与房产证载明的面积及房屋实际面积相差较大。证据2只能证明认定的过程,无认定结论,上面加盖印章单位不能作为认定违章建筑的单位。证据3无异议。证据4送达主体错误,本案两位送达人及见证人均不是评估机构工作人员。评估通知送达时间与要求到达评估现场的时间是同一时间,所以无法做到,才会拒签。证据5有异议,评估公示送达主体应是评估机构工作人员,不应是被告相关人员。留置送达,应是社区工作人员和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员现场见证。证据6有异议,评估报告已经超过了一年有效期,且评估报告中采用的重置评估办法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办法的规定,应采用市场收益法。评估机构认定房屋成新率约为85%,没有依据,同时也应是一个确定的成新率。证据7,原告未收到评估机构的复核答复。证据8,安置房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过程,原告未参与,评估报告至今未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11年8月12日,有效期为一年,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时间是2016年,被告作出征收补偿所依据的是一个失效的评估报告。

  第四组证据:

  1、商谈笔录(三份);

  2、寿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及陈祖山被征收房屋补偿资金专户存储的证明;

  3、陈祖山被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告知书存根、送达回证及公示照片;

  4、提请作出补偿决定请示;

  5、陈祖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寿政征补[2016]5号)及送达回证;

  6、寿政秘[2016]3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公示照片。

  证明:征收补偿决定内容、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原告及其家人签字确认。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未收到。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违法之处同当庭确认的内容。证据6不清楚。

  法律依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3、《关于公布寿县2011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过渡费附属物等补偿费和奖励标准的通知》(寿政办[2011]13号)。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8-9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是本案诉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应全案综合评判。证据3可以证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用途等,是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主要证据之一。证据4,对原告的举证观点不予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可以证明评估报告的送达情况。根据证据9可以确认,被告作出的涉案寿政征补[2016]5号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产权调换的安置房B15-13,不在该明细表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本案征收补偿程序之前,被告履行了征收决定程序。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征收房屋相关具体情况。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前,履行了相关程序。但涉案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安置房,在被告公示的明细表中并不存在,属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寿县寿春镇××与××淝路交叉口处1号综合楼A9号有门面房一处,建筑面积46.68平方米,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房屋性质为商业,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寿县字第××号。2011年7月16日,被告作出寿政秘(2011)183号《关于征收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的决定》,原告的上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就上述原告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经被告委托,2016年7月12日,安徽大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大房地(征.更正)评字2016第0233号,结论为总价690911元。因双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11月9日,被告作出寿政征补(201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作出了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两种征收补偿方式。其中,产权调换方式中明确产权调换的经营用房房源位于寿县寿春镇××路西侧××号,建筑面积143.1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被告出具的《寿蔡路区域内通淝路西侧非住宅分层面积明细表》载明的房屋楼号自B5-01至B5-47,并无被告作出的寿政征补(201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明确的产权调换的经营用房B15-13号房。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认定一个行政行为合法的基本要件之一。而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寿政征补(201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被征收的涉案房屋作出了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两种征收补偿方式。其中,产权调换方式中明确产权调换的经营用房房源位于寿县寿春镇××路西侧××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提供的非住宅安置房源中并不存在B15-13号房屋,如原告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依据该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安置房号,客观上将会导致履行不能。故被告作出的寿政征补(201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寿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寿政征补(201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寿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李平

  人民陪审员马蓓蕾

  书记员汪絮梅

  2017-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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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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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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