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院判决: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政府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田政征补(201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时间:2024-11-02 09:06:41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4行初23号
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
法定代表人文见宝,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雪,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侠诉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区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侠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孙玲,被告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春雪、胡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22日,田区政府对许霞(许侠)作出田政征补(201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下列一种补偿方式:(一)选择货币补偿,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1781979元,给予搬迁补助费485.95元。自被征收人向征收实施单位交付被征收房屋钥匙之日起7日内,征收部门付清补偿款。(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提供期房安置商业门面房2-S1#-12号,建筑面积98.88平方米(最终以房地产测绘机构测绘面积为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6500元/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为1631520元;在交付安置房的同时,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结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971.9元;给付18个月临时安置费52482.6元,18个月后,按安置房屋实际交付房屋月份计算。安置房交付后另增发4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周转房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二、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按安徽大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给予补偿。三、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日内,到征收实施单位确认补偿方式,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钥匙;逾期不选的,征收部门视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产是2004年所购买新房,但田家庵区政府却以棚户区改造的项目在原告和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进行了评估和送达。原告是一名退休工人,上有年迈的父母身体多病,小孩上学,弟弟是下岗工人且身体多病,生活特别困难,此房产是全家唯一居住场所,要求征收房产后原地原址现房安置还原房屋。请求:一、判令被告撤销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田政征补【2017】9号);二、拆迁程序违法;三、安徽大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产评估单价为18335元/平方,而同一地块的新城控股吾悦广场售价为60000元/平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个人经济利益;四、涉案房屋是原告唯一居住、经营场所,拆迁造成原告全家无家可归、失业、失学。经法庭当庭释明,原告代理人当庭修改并经原告本人庭后书面确认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撤销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田政征补[2017]9号);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事项。
第二组证据:1、原告及其妹妹代租的房屋房产证(第13006110号)复印件,2、房屋出租协议书,3、代租人的证明、支付租金收条、身份证复印件,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1、被强拆的房屋2栋114室系原告合法所有,5#门面房系原告妹妹代为租赁由原告实际使用的事实;2、原告合法从事商店经营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2、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明:1、原告房屋室内装修、家具设备、物品等被损毁的事实;2、原告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的事实。证明被告征补决定遗漏了项目。
第四组证据:房屋室内装修、装饰物品清单;证明原告被毁坏的室内装修、装饰物品价值明细。
第五组证据:田政征补[201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组证据:(2015)淮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征补决定被确认违法。
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原告房产证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妹妹代租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依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商店不在原告被征收房屋范围内,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依据。第三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未载明出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5是原告自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所确定的内容不适用本案。
被告田区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2年3月15日,淮南市棚户区改造和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领导小组批复棚户区改造项目。2013年11月22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下发淮府秘【2013】175号《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大地区控规F10-1等地块及淮南市洞山东路与学院路交叉口局部地块控规调整的批复》,调整相关土地规划。2014年2月17日,答辩人将《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调查登记通告》予以公告。2014年2月18日将《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告。2014年2月28日将《关于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入户调查结果》予以公告。2014年3月20日舜耕镇人民政府作出《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4年3月21日,答辩人作出田政征【2014】1号《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上郑地块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房屋、附属物及构筑物实施征收,同日下发田政【2014】11号《上郑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并进行了公告。告知了被征收人救济途径。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对《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没有提出异议。由于在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没有选定房屋评估机构,2014年3月28日,答辩人按规定组织被征收人采取现场抽签方式确认相关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2016年8月19日,房屋评估机构依法对原告房屋评估结果进行公示。2017年10月11日将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及救济途径。因为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为维护公共利益,2017年11月22日,答辩人依法作出田政征补【201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7年12月8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原告。二、原告提出的征收补偿标准于法无据。答辩人作出的田政征补【201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的补偿严格按照《上郑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评估报告进行的核算,并详细列明了补偿标准和方式,已充分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2、田政征[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批准的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
3、田政[2014]11号《关于印发上郑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及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2014年3月21日在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同时,作出了《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4、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及相关张贴照片,证明被告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征收人公示了《房屋征收决定》及《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依法作出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及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同时进行了公告。
第三组证据:5、《关于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证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作出公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在七日内协商选定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机构,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6、(2014)皖淮正公证字第5507号公证书、第8912号公证书、第6137号公证书、第9059号公证书,证明:1、2014年3月28日采取公开抽签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确定安徽大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的评估机构。淮南丰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安置房屋的评估机构。2、抽签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结果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证明。
7、《房地产征收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房屋评估价格公示,证明:1、2016年8月19日,安徽大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初评价格进行了公告。2、2016年8月25日作出安徽大众(征)评字2014第0585号房屋评估报告,因有效期即将期满,2017年7月28日安徽大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重新作出安徽大众(征)评字2014第0585A号房屋评估报告。评估的总价款为1781979元。3、2017年10月11日,向原告留置送达。
该组证据证明,评估机构的选择及评估报告做出、送达的程序。
证据8、(2017)皖行终52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该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房屋评估机构选取的合法性已经法院审理认可。
第四组证据:9、田政征补[201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2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7年12月8日留置送达原告。
第五组证据: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590号)第19、20、26条;
2、《淮南市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淮府办[2011]102号);
3、《关于印发淮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淮府办[2011]99号);
4、《关于印发淮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淮府办[2011]100号);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征收决定未依法张贴公示,程序严重违法;该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原告房屋所在地并不属于棚户区,被告以棚户区改造项目为由征收原告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3《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一,该补偿方案未依法征求公众意见,作出程序违法;第二,该补偿方案未依法张贴公告,且该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存在不合法的地方。按照政策规定,拆迁应该就地还原。该方案的解释权应该归被告,不应该归指挥部。停产停业补偿的标准不具体,标准较低。经营性用房的安置未明确产权调换。对于证据4张贴照片的三性有异议:没有拍摄时间、拍摄人员签字且无法确定张贴地点,无法确定是真实的。方案的照片未见到,印证了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不合法的质证观点。对于证据5关于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无法确定是真实的,公告内容部分有误,安徽大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为一级而公告上是二级,且原告从未见到过该公告。被告未举证证明备选的评估机构是房管部门入库的机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备评估资质。合法性有异议:未依法选定,所谓参与抽签人数未达被征收人总数的50%(淮府办〔2011〕100号文第八条规定);未过7日协商期即组织抽签违反淮府办〔2011〕100号文第六条以及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合法性有异议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6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一,从形式上来看,被告提交的四份公证书中有两份是补正公证,而证明抽签选择评估机构的公证内容均出现了明显错误;委托单位应该是被告。抽签人的身份不是被征收人,另外,公证书中没有附有相关参与人员的身份信息、是否是被征收人、工作底稿等基础材料,且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性。第二,从内容上来看,对比(2014)皖淮正公证字第5507号及(2014)皖淮正公证字第8912号两份公证书,可以看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参与人员完全相同的情况下,第5507号公证书中有4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代理人出席,而第8912号公证书中仅3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代理人出席,这明显矛盾且不符合常理。第三,退一步说,即便存在公证,5507号公证书与8912号公证书,公证的抽签确定的房地产评估公司并不一致,无法确定评估机构最终是由哪个公司承担本次征收的评估工作,且违反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房〔2011〕77号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第四,申请公证的主体应是征收部门,而非实施单位。从公告及公证书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在公告的协商选定评估期限(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未满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6日便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严重侵犯了被征收人评估机构协商选定的权利。即便被告在协商选定期限届满后提出公证申请,其也应该在决定抽签选定评估机构之前,在被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选定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以保证被征收人参与选择评估机构权利实现。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漏洞百出,让人无法怀疑不是为了应诉临时制作,缺乏客观性。事实上政府从未通知原告参与选择评估机构,剥夺了原告评估机构选择权。对于证据7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三性均有异议:第一,根据被告提交的抽签选择评估机构的公证书等可以看出,抽签人王晓环非被征收人代表和被征收人,甚至其基本身份信息都没有。即便个别被征收人进行了选择但该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田家庵区政府作出田政征(2014)1号《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上郑地块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房屋、附属物及构筑物实施征收,同日下发田政(2014)11号《关于印发〈上郑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并同时进行公告,告知被征收人的救济途径。原告所有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街道嘉园小区2#-114室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该房屋证载面积97.19平方米,用途为商住。2014年3月21日,被告发布《关于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公布了淮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5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要求被征收人自该公告公布之日起七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田家庵区房屋征收部门。若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不成,房屋征收部门将通过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2014年3月28日,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现场公证下,被告以随机抽签方式确定安徽大众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淮南市丰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为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块安置房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14年4月15日,淮南市丰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丰业房估(2014)字第3404001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12栋住宅安置房于估价时点2014年3月21日时,市场均价为每平方米4860元。2017年7月28日,安徽大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出具安徽大众(征)评字2014第0585A号房地产征收评估报告,确定原告被征收房屋于估价时点2014年3月21日时,每平方米18335元,总价为人民币1781979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上述评估报告。因双方就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1月22日,田家庵区政府作出田政征补(201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7年12月8日,向原告留置送达。该征收补偿决定书所确定提供的期房安置商业门面房(2-S1#-12号,建筑面积98.88平方米)所属的项目,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时,尚未正式立项。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田政征补(201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田政征补(201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本案中,原告被征收房屋属于商业用房,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而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未对原告因房屋被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补偿,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前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期房安置商业门面房(2-S1#-12号,建筑面积98.88平方米)所属的项目,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时,尚未正式立项,即该安置房能否实际交付给原告、何时交付均属不确定,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故被告作出的田政征补(201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田政征补(201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有据。
撤销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田政征补(201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李平
人民陪审员缪新英
书记员汪絮梅
2018-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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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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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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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