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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法院判决:撤销怀宁县政府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政秘[2019]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时间:2024-11-02 09:07:46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08行初98号

  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庆市怀宁县高河镇

  政和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余学峰,县长。

  出庭负责人汪世祥,该县政府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宣勇,怀宁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立国、徐荣桃、郑某2、张丽娟、郑某1(以下简称郑立国等五人)诉怀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立国及委托代理人贾先云,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汪世祥及委托代理人宣勇、刘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郑立国等五人诉称:五原告为同一家庭共同成员,均系农民身份,在怀宁县××镇××组拥有合法住宅房屋。五原告所拥有合法住宅房屋包括主房及附属房屋,主房为全框架结构,建筑面积361.9㎡,附属厕所、猪圈房屋约30㎡,均于1999年依据当时七里村统一规划而建。2012年11月16日,怀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前述房屋颁发了怀集用(2012)第05-57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原告拥有对房屋所在的160㎡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2019年12月,被告依据其2016年3月18日发布的《怀宁县2015年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拆迁,并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政秘(2019)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留置于原告家中。2019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在既未提供安置房屋更未对原告进行通知催告情况下,组织了公安、城管、联勤等多部门近百人,对原告房屋突击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征收原告房屋的决定无法律依据,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七十条规定起诉,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政秘(2019)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郑立国等五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之间亲属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原告拥有对房屋所在地的160㎡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原告房屋为集体土地上房屋。

  3.怀宁县人民政府政秘(2019)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

  怀宁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案涉土地征收具有合法依据。1.案涉土地征收已经履行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逐级上报至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办理补偿登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等程序。2.2016年1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怀宁县2015年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6]115号),批准怀宁县在该批次申报的9.1117公顷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用于城镇建设。2016年3月18日被告发布《怀宁县2015年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确定了本次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等相关事项。原告家庭宅基地及房屋位于怀宁县××镇××社区××组××号,在本次征地拆迁范围内。二、房屋征收补偿具有合法、合理性。1.2019年8月24日被告召开专题会议明确,对于新县城E区老206国道以西七里社居委七里组34户前期没有纳入拆迁范围的农户,拆迁安置政策按照《怀宁县城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怀新城指[2007]4号)执行。专题会议召开后金拱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家庭成员及房屋进行调查,多次与原告就拆迁安置事项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2019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政秘[2019]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送达给原告。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给予原告集体土地房屋的安置已经充分考虑被拆迁住宅的价值。本案中,土地征收和安置补偿决定程序也符合当时有效的《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且获得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同,依现行《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予以执行。2.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及其上房屋的拆迁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差异通常在于前者系征收土地并另行安置居民宅基建房,后者系征收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等予以补偿。本案中,实际上房屋造价的补偿已经通过安置两户单户联体房(两列三层,目前每户单户联体房市场价值在70万元)实现并获得了溢价。原告忽略了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的比较,即便确认被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也不损害原告利益,其诉讼于原告没有实质上的意义。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政秘[2019]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理合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怀宁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关于怀宁县2015年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6]115号)、《怀宁县2015年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政秘[2016]62号)、2015年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公示照片、征收土地款分配表,证明本次土地征收合法且原告已领取征收土地款。

  3.《怀宁县城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怀政发[2007]14号)、《怀宁县城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怀新城指[2007]4号)、怀宁县人民政府第51号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本次房屋拆迁的相关政策。

  4.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平面图,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房屋情况。

  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政秘[2019]134号),证明原告的房屋已被征收并予以安置补偿。

  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七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5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六、怀宁县县城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七、怀宁县县城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建设管理实施方案。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尤其是不能证明征地的违法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1.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对第2组证据:①《关于怀宁县2015年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怀宁县2015年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在该批复所批准的征地范围之内;而恰恰相反,这两份证据却证明原告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不在该批复所批准的征地范围之内。首先,省政府的批复仅有对整个怀宁县2015年度第8批次征地征地面积的批准内容,并没有金拱镇的征地面积,更没有金拱镇七里社区的征地面积和位置。其次,怀宁县政府征地方案公告所附征地示意图中载明,该次对金拱镇七里村社区所征用的3.4716公顷土地位于纬六路和纬五路之间,而原告房屋根本不在纬六路和纬五路之间,而是在纬五路以南。由此可见,被告该批复和征地公告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包含在该批复所批准的征地范围之内。②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载明面积3.4716公顷,同样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包含在该批复范围之内,理由同上。③公示照片。因太过模糊,无法辨认。④2007年征地款分配表,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表记载的征地分配款时间是2007年,而被告提供的征地批复是2016年,征地公告也是2016年,分配先于批复、公告9年之久。无论新旧《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先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其次,该分配表所载征用对象为农田,而非村民宅基地。显而易见,被告该证据完全是张冠李戴,根本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包含在批复所批准的征收范围内。3.对第3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些证据规定的都是如何补偿和安置的内容。只有在征收土地行为合法前提下才可考虑补偿问题。已如前述,本案首先未对原告房屋所在集体土地进行依法征收,因而更谈不上补偿安置的合法性。另外,依据《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7条第5款规定,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无权规定。因此,该文件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另外,被告在其《专题会议纪要》中已经承认“七里居委会七里组34户前期没有纳入拆迁范围,且该组大部分土地已征收……”的事实,此足以说明,七里组土地并未被全部征收,而是大部分征收,还有一部分未被征收。此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印证,原告房屋所在集体土地不在批复所批复的征地范围之内。4.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异议;房屋平面图面积有遗漏,没有被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庆市怀宁县××镇××组村民,其在七里组有住房一栋。2012年11月16日,取得怀集用(2012)第05-57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地类(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60㎡,土地使用权人郑立国。2016年1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怀宁县2015年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6]115号),批准怀宁县在该批次申报的9.1117公顷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用于城镇建设。2016年3月18日怀宁县人民政府发布《怀宁县2015年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政秘【2016】62号),确定征收怀宁县××镇××里社区范围内集体土地3.4716公顷并确定了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等相关事项。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宅基地及房屋在怀宁县××镇××里社区集体土地3.4716公顷征收规划红线范围内。

  2019年9月26日怀宁县人民政府第51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七里社居委七里组34户前期没有纳入拆迁范围的农户,拆迁安置政策按照《怀宁县城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怀新城指[2007]4号)执行。2019年12月11日被告依据其2016年3月18日发布的《怀宁县2015年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政秘【2016】62号)对原告作出政秘[2019]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人员安置:1.被征收人郑立国及其妻徐荣桃按基本户安置1户单户联体房(两列三层)。2.郑立国之子郑某2按分户A安置1户单户联体房(两列三层),张丽娟(郑某2妻)、郑某1(郑某2女)为随安人员。被征收人应按相关文件标准缴纳购置费用。二、临时过渡费: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安置用房,一次性补助2000元。三、搬迁补助:补助被征收人2000元的搬迁费。四、房屋及附属物补偿:1.房屋补偿款:55524.00元;2.附属物补偿:1308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作出的政秘[2019]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政秘[2019]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发布《怀宁县2015年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政秘【2016】62号),并在政秘[2019]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明确载明被告依据该公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宅基地及房屋在政××【××】××征收土地公告××镇××里社区集体土地3.4716公顷征收规划红线范围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9]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政秘[2019]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雨情

  审判员刘鑫

  人民陪审员叶林茂

  法官助理江曙

  书记员朱亦然

  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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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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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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