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法院判决:撤销六安市金安区政府金征房补字(2016)第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时间:2024-11-02 09:06:12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15行初34号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20032264435。
法定代表人霍绍斌,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会山,该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良秀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星、章赛艳,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会山、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12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对徐良秀作出金征房补字(2016)第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因旧城区改建,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依法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金政征字(2016)55号房屋征收决定,徐良秀所有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面积120平方米,混合三等结构,用途为住宅。因被征收人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决定如下:一、货币补偿。1、支付被征收人徐良秀所有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合法房屋的评估价值616800元;2、搬迁费960元;3、临时安置费6480元;4、被征收房屋附属物和装潢补偿费,以拆除时拆迁工作人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登记,并以金政办(2016)1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为准。以上费用在被征收房屋搬迁完毕交付前一次性付清。二、产权调换。1、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位于和美佳苑小区4号楼2704室,建筑面积116平方米,结构为钢混。该套安置房评估价值为594268元整。此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相比,征收人应支付被征收人房屋价值差22532元整;2、征收人依据金政办(2016)17号文件规定,支付以下费用:(1)往返搬迁费1920元;(2)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期为24个月,费用按9元/平方米/月计算。若征收人提前交付安置房,按实际过渡期计算;若超期交付,按18元/平方米/月另行支付。(3)被征收房屋附属物和装潢补偿费,以拆除时拆迁工作人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登记,并以金政办(2016)1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为准。被征收人徐良秀应自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搬迁完毕,将房屋交征收部门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被诉补偿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答辩人接受六安市人民政府交办,发布金政征字(2016)55号房屋征收决定,是为了对老博物馆及周边棚户区进行旧城改造,是为了改善该地块居民居住环境及城市基础设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2、针对原告在公告期限内多次提出超过本项目拆迁政策的安置要求、且拒不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答辩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征收地块的拆迁政策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说被诉补偿决定对原告房屋面积的认定存在误差,也是因原告拒不配合答辩人工作人员对其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所致。答辩人经比对航拍图,确定原告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依据:
1、六安市2016年征迁工作计划、六安市城市建设项目交办通知(函),证明“博物馆及周边棚户区(旧城区)改造二期”已纳入六安市2016年征迁工作计划;被告决定对该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系完成六安市人民政府交办任务。
2、博物馆及周边棚户区(旧城区)改造二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一榜、二榜公示,证明被告征收部门依法对征收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调查摸底并公示。
3、关于博物馆及周边棚户区(旧城区)改造二期(原球拍东路至健康路片区旧城区改建二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知[金政征字(2016)15号]、关于对博物馆及周边棚户区(旧城区)改造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报[金政征字(2016)28号],证明被告依法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在对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基础上,对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及时公告。
4、关于选择博物馆及周边棚户区(旧城区)改造二期项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报告、公证书、预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征收部门依法公开选择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依法对征收项目范围内房屋的价值开展预评估。
5、社会稳定风险报告、金安区维稳领导组函,证明被告征收部门依法对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进行了风险评估并依法备案。
6、情况说明,证明本次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
7、《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金政征字(2016)55号]、《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金政征字(2016)56号]、老博物馆及周边棚户区(旧城区)改造二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金安区人民政府完成征收前期工作后,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金政征字(2016)55号)],并于当日公告该决定及补偿方案。
8、六安市城市总体规划、六安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规划图,证明博物馆及周边棚户区(旧城区)改造二期项目征收符合六安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
9、谈话笔录,证明原告拒不同意量房及签订补偿协议。
10、航拍图,证明被告经与航拍图比对,确认原告被拆房屋面积120平米。
11、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
1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金征房补字(2016)第60号],证明被告对原告下达了征收补偿决定。
13、视听资料(照片),证明被告对评估报告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金征房补字(2016)第60号]依法进行了送达、公示。
14、房屋现场勘查表,被告实施强拆前确权部门对原告房屋情况的现场勘查记录。
法律法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六安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六政[2015]43号)、《六安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规定(试行)》(六政办[2015]5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5-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原告没有看到选择评估机构的公告,公证书形成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在本案征收决定作出2个月之前,说明被告在没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就选定了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房屋进行评估,侵犯了被征收户的对评估机构协商选定权利;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10,不予认可,航拍图模糊不清,没有名称、航拍时间,无法确定原告房屋是图中描述的120平米。证据11,评估机构选择不合法,该两份报告的结果更不具备合法性。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评估报告与补偿决定都是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评估机构选择不合法导致报告不合法,故原告未提起相应复核程序。证据14,没有绘制时间、测绘人、房屋坐落位置、用途、面积、结构等,不能证明该房屋就是原告本身的房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征收房屋享有合法权利的事实。
2、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征收决定的目前还在行政复议中,是否合法尚无定论的事实。
3、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7张),证明原告房屋一直出租从事商业经营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0年5月17日,原告房屋在之前经历过一次征收,证载原告房屋位置、面积已经发生了变化,面积减少。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的经营者为汪明、王书井,而非原告;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地址、场所在皋城路大桥头或者纺织厂菜市场,无法证实与原告主张的与其房屋所在位置一致;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记载的信息不是本案原告信息,记载的经营地址也与原告主张的位置不一致,且该申请开业登记表只是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是否经过批准不得而知。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辩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综合分析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开庭审理,结合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作出金政征字(2016)55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老博物馆及周边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规范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房地产权证载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砖混结构面积95.92平方米、砖瓦结构面积75.06平方米。2016年12月8日,江苏三师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苏三师六房征字(2016)第120013号和苏三师六房征字(2016)第12013-1号房地产征收估价结果报告,载明评估时点为2016年10月28日,原告被征收房屋价值616800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594268元。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因双方差距较大,协商未果。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对徐良秀作出金征房补字(2016)第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时,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对原告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确定原告房屋面积130.23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应认真核查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性质,使被征收人能够得到合法合理的补偿。而本案中,原告房地产权证载面积为170.98平方米,被告所举的房屋现场勘查表载明原告房屋面积为130.23平方米。被诉补偿决定仅以航拍图认定原告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金征房补字(2016)第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责令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对徐良秀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莹洁
审判员张西湖
人民陪审员许庆祝
书记员牛婧
201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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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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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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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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