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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法院判决:撤销相山区政府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相政[2017]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时间:2024-11-02 09:05:35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06行初24号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朱龙,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相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玉芹要求撤销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简称相山区政府)作出的相政[2017]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胜、章赛艳,被告相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华、陈允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相山区政府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相政[2017]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任圩街道寇湾社区,东至翰林学府和凯旋城,西至孟山南路,南至汽车城,北至中盟制衣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朱玉芹的房屋位于任圩街道零星地块(一)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范围内,相山区政府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一、对朱玉芹座落于相山区任圩街道办事处寇湾社区三组23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任圩街道零星地块(一)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方案》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二、朱玉芹房屋征收补偿结果,如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应得补偿金额为144623.08元;如选择购房券补偿方式,补偿数额为592659元。三、限朱玉芹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并腾空房屋。

  【当事人主张】

  原告朱玉芹诉称:被告相山区政府作出[2017]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朱玉芹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购房券两种补偿方式。朱玉芹认为相山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超越职权,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涉案项目严重违法,补偿决定缺乏合法前提,征收决定未经公告程序,不能作为补偿方案的依据;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补偿方案的依据;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及评估报告的送达程序违法,补偿决定据此也违法;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补偿结果不公,请求判决撤销相山区政府作出的相政[2017]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朱玉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任圩街道办事处寇湾社区2009年10月9日及2012年8月15日证明二份,证明朱玉芹的房屋是在分配的宅基地建设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

  证据二、任圩街道办事处第二榜、第三榜公示及照片三张,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公示的朱玉芹房屋的内容、面积、结构均错误。

  证据三、相政[2017]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相山区政府答辩称:案涉项目系因建设碱河路工程进行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山区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作出了涉及案涉区域内的《相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附《任圩街道零星地块(一)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区域内公告。此次征收采用同一标准,案涉区域内的居民除朱玉芹外均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只有朱玉芹认为补偿标准低,不愿签订补偿协议。在用尽各种方式后,任圩街道办事处申请相山区政府对朱玉芹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补偿决定前,对朱玉芹的房屋进行了必要的评估,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综上,相山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未侵犯朱玉芹的任何权益。朱玉芹拒绝搬离房屋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驳回朱玉芹的诉讼请求。

  被告相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一、1.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房屋征收申请书》,2.淮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碱河路(孟山南路—常山南路)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3.淮北市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4.淮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碱河路项目土地利用规划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是基于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申请及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及说明;

  证据二、《相山区人民政府关于任圩街道零星地块(一)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相政[2016]111号)及附件,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相山区人民政府关于任圩街道零星地块(一)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

  证据三、谈话记录,证明在征收期满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多次找朱玉芹及其家人商讨房屋征收事宜未果;

  证据四、《关于申请给任圩街道零星地块(一)被征收户朱玉芹下达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证明因朱玉芹征收补偿要求过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申请被告相山区政府给朱玉芹下达征收补偿决定书;

  证据五、2016年8月苏天元房征评报第2016-HB0071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相山区人民政府关于任圩街道零星地块(一)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作出前,评估公司依法对案涉区域同类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统一补偿标准;

  证据六、2016年10月13日苏天元房评报字(2016)第HB0072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朱玉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相山区政府对朱玉芹所举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房屋系自建房,不能按照商品房的标准进行补偿;证据二系社区公示,不是任圩街道办事处的公告,仅能证明朱玉芹房屋占地面积及根据占地面积进行补偿,朱玉芹对占地面积无异议,进而可以证明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房屋照片显示实际为扣板房;证据三无异议。

  原告朱玉芹对被告相山区政府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四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相山区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公告程序。证据三2016年10月28日的谈话笔录真实性认可,另外两份谈话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谈话人与被谈话人的签名。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请求主体违法。证据五、六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评估机构选择程序违法,评估机构未进行实地查勘,评估机构未作出初步评估结果,未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程序违法,且未向朱玉芹送达,不能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剥夺了被征收人申请复核、申请鉴定的权利,评估的时点错误,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严重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相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一属于证明其作出征收决定的依据,与认定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三两份谈话笔录无朱玉芹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五、六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朱玉芹所举证据与相山区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相山区政府作出相政[2016]111号《关于任圩街道零星地块(一)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附有《任圩街道零星地块(一)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对位于任圩街道寇湾社区、东至翰林学府和凯旋城、西至孟山南路、南至汽车城、北至中盟制衣的地块进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相山区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淮北市相山区任圩街道办事处,征收签约期限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2017年4月24日,相山区政府作出相政[2017]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朱玉芹位于相山区任圩街道办事处寇湾社区三组23号房屋实施征收,认定朱玉芹房屋面积127.4平方米,如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为144623.08元,如选择购房券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为592659元。淮北市相山区任圩街道办事处寇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第二榜、第三榜公示,公示朱玉芹房屋占地面积13088平方米。2017年2月9日,因朱玉芹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补偿协议,淮北市相山区任圩街道办事处申请相山区政府给朱玉芹下达征收补偿决定。2016年10月13日,江苏天元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对朱玉芹被征收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价值进行了评估,价值时点为2016年10月11日,评估价值为141377元。现朱玉芹的房屋已拆迁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因此本案被告相山区政府具有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本案中,相山区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在作出苏天元房征评报字(2016)第HB007号《房地产征收补偿价值评估报告》后未送达给朱玉芹,使其丧失了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的权利,该评估程序违法。此外,朱玉芹举证相山区任圩街道办事处寇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的房屋占地面积130.88平方米,涉案补偿决定认定的房屋面积为127.4平方米,相山区政府未向本院举证认定案涉房屋补偿面积的证据材料,因此相山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

  综上,相山区政府作出的相政[2017]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相山区人民政府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相政[2017]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相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广

  审判员朱晓瑜

  审判员郑慧

  书记员马嵘璟

  2018-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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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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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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