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法院判决:撤销六安市金安区政府对冯立元作出的金征房补字[2020]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时间:2024-11-01 14:41:36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5行初23号
被告金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佛子岭路与安丰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霍绍斌,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袁礼权,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秀玉,安徽梁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立元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安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金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金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及书面答辩状。2020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轶群,金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礼权、梁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7月16日,金安区政府在对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和平路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的过程中,因与被征收人冯立元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遂对该户作出金征房补字[2020]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载明:冯立元在征收范围内有房屋一处,合法面积835.90平方米,其中经营面积415.07平方米,住宅房面积420.83平方米,混合二等结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案涉项目补偿方案以及金安区政府文件(金政[2018]18号)的规定,决定对该户给予两种补偿方式:一、货币补偿。(一)对被征收人冯立元所有的面积为415.07平方米经营房实行货币化补偿,支付房屋价值2674312元(评估价值)、搬迁费4151元(415.07平方米×10元/平方米)、停产停业损失费74713元(415.03平方米×30元×6个月);合计2753176元。(二)对被征收人冯立元所有的面积为420.83平方米住宅房实行货币化补偿,支付房屋价值1469959元(评估价值)、搬迁费3367元(420.83平方米×8元/平方米)、临时安置费22725元(420.83平方米×9元×6个月)、住改非补偿282546元;合计1778597元。(三)附属物及装潢等费用758041元。该三项费用在被征收房屋搬迁完毕前一次性付清。二、产权调换。(一)产权调换房屋:1、经营房。产权调换的经营房位于枣园北区46#楼S11室(建筑面积109.24平方米)、S12室(建筑面积84.88平方米)、S13室(建筑面积111.16平方米)、S14室(建筑面积162.54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467.82平方米,结构为框架。2、住宅房。产权调换的住宅房位于桃李园小区1#楼3005室(建筑面积121.06平方米)、3001室(建筑面积121.06平方米),2#楼2303室(建筑面积73.17平方米),8#楼1402室(建筑面积115.3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430.59平方米,结构为框架。经评估,上述房屋评估价值为4796914元,与冯立元被征收房屋总价值4144271元相比,冯立元应支付征收人房屋价值差652643元。(二)征收人支付被征收人冯立元以下费用:1、经营房搬迁费8301元(415.07平方米×10元×2);2、住宅房搬迁费6733元(420.83平方米×8元×2);3、经营房停产停业损失费,临时安置期24个月,以30元/平方米·月计算,提前交房按实际计算,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45元/平方米·月另行支付;4、住宅房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器24个月,以9元/平方米·月计算,提前交房按实际计算,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18元/平方米·月另行支付;5、住改非补偿282546元;6、附属物和装潢费用758041元。上述费用在安置房交付给被征收人时,并据实结算后由征收人一次性支付。
【当事人主张】
冯立元诉称,2018年5月5日,金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经复议被六安市人民政府确认违法,并责令金安区政府进行妥善处理。2020年7月16日,金安区政府对原告房屋作出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金安区政府在作出该补偿决定前,未遵照法定程序实施相关征收补偿工作,导致该征收补偿决定在案涉房屋面积以及价值认定、产权调换、停产停业损失费等多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侵害了原告获得公平合理补偿的权利,应予以纠正。请求撤销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金安区政府辩称,答辩人发布《房屋征收决定》(金政征字[2018]20号)是为了旧城区改造,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需要,符合“四规划一计划”要求,未被撤销仍然有效,基于此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金征房补字[2020]06号)程序合法,内容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征收期间,征收部门调取了原告户籍、房产等相关信息,经金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六单位对其房屋进行认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房屋面积确认告知书》。为确定被征收房屋及拟用于产权调换安置房价值,委托选定评估机构作了双向评估,根据补偿方案及相关文件规定,对原告经营房及住宅房均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结合实际情况,对其住宅“住改非”部分亦进行了补偿,补偿内容合法且公平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安区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第二组:1、《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金政征字[2018]20号);2、《金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截取内容、《金安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金安区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8年计划草案的报告》截取内容、《金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和平路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金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年度计划的函》、《金安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和平路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金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函》及其附件;《和平路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图》、《六安市城乡规划局金安直属分局关于和平路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情况的函》、《六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2018年第七次工作例会会议纪要》、《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印发2018年度征迁计划的通知》及其附件;《六安市本级及市辖区2018年度征迁项目计划表》;3、《六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18]23号);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六安市金安区2018年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9]380号)。证明:案涉决定对集中示范园区和平路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符合“四规划一计划”要求,原告房屋在项目征迁红线图范围内;六安市人民政府六政复决[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已作认定,针对复议决定指出的涉及集体土地征收问题,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2019]380号建设用地批复的批准。
第三组:1、《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和平路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金政征字[2018]21号)及其附件;《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和平路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关于对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和平路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3、张贴公示照片四张(三页)。证明征收部门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就补偿方案中内容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和建议,上述征收决定、征收公告、补偿方案等文件均在项目地块征收现场办公室张贴公示。
第四组:1、《关于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事宜的公告》;2、《和平路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候选评估机构选票》;3、《和平路周边棚改项目(西片)房屋征收候选评估机构选票发放登记表》;4、投票现场照片;5、六安市皋翔公证处(2018)皖六皋公证字第15534号《公证书》;6、现场统计投票结果、选定评估机构照片。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
第五组:1、原告户籍证明资料、房地产登记证明资料、企业登记信息资料;2、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六房测[2020]私字第(001)号)、《房屋测量草图》、《房屋分户平面图》、《房产测绘委托合同》;3、《和平路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经营房面积认定表》;4、《六安市金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认定登记表》;5、《被征收访房屋面积确认告知书》及其送达照片两张(一页纸)。证明征收部门查看调取原告户籍、房地产、企业登记等相关信息;原告房屋经金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六单位认定,实有建筑面积835.90平方米,其中经营房面积415.07平方米、住宅房面积420.83平方米,无违章建筑面积,结构为混合二等,建筑年代2010年等情况。
第六组:1、江苏三师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苏三师六房估字[2018]第A3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江苏三师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苏三师六房估字(2018)第0712号产权调换房屋估价报告;3、江苏三师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苏三师六房估字(2018)第0713号产权调换房屋估价报告;4、《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金征房补字(2020)06号);5、金安区2018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补助费等标准(金政(2018)18号);6、征收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房地产评估报告(双向)、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现场照片。证明:征收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拟定安置房进行价格评估,后依法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搬迁费、征收住宅临时安置费、征收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费计算标准依据以及相关文书送达情况。
原告方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3无异议,对1、2、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征收决定已经被确认违法。六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的会议纪要,时间是2018年9月17日,其中第十五项审查内容是桃李园建筑规划设计方案,也就是被告后续给原告的安置房屋中的一部分,但在被告提交的估价报告中载明,估价师于2018年4月22日对该处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且核查了房地产的产权证件和相关资料,时间上前后矛盾。原告房屋土地是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没有关联。第三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补偿方案中对经营用房一律实行货币补偿,且有评估价15%的奖励,没有在补偿决定中予以计算。对第四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评估程序不合法。第五组,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在2020年3月31日曾收到了金开区征收办公室的面积确认告知书,其中面积是841.21平方米,与测绘报告不一致。对3、4、5均有异议,在收到该告知书后即提出了不同意见,没有收到任何回复。第六组,1、2、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4是被诉行为没有异议,5是法律法规以及送达没有异议。
冯立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3、房屋权属证明类文件(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原告房屋情况;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征收行为相关情况;5、原告自己委托做的评估报告,证明房屋价值;6、房屋面积告知单,证明之前进行了一次房屋面积确认。
被代:证据1、3性无异议,证据2,本案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已经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并且送达了多次文书告知其权利义务,所以作出补偿决定是合法的。并且作出两种补偿方案保障了原告选择权。对原告的房屋、装潢和附属物价值都进行了专业评估。评估机构是投票选出的。相应补助费用也是依据金安区的文件作出的,给予了原告住改非补偿。证据4,征收决定虽然被确认违法但是没有撤销。证据5是原告自己委托,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在后期又经过区测绘大队重新进行测绘,最后测绘面积是835.90平方米。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了案涉评估机构鉴定人吴荣华出庭接受询问,吴荣华针对原告提出的拟安置房屋评估时间及具体情况作了说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所举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可综合判断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上述证据材料,查明本案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5月15日,金安区政府作出金政征字[2018]20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该区辖区范围内的集中示范园区和平路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同日发布征收公告,确定了征收部门为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为集中示范园区征收安置办等具体内容,并附有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的通告。后冯立元等人不服该征收决定,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安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六政复决[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上述征收决定违法,并责令金安区政府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冯立元就房屋安置补偿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委托江苏三师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冯立元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以2018年5月15日为基准日),2020年7月9日,该评估公司作出苏三师六房估字[2018]第A35号估价报告,评估总价为4902312元。该期间,亦对拟安置的房屋进行了评估。7月13日,向冯立元送达了上述估价报告。
2020年7月16日,金安区政府根据上述评估报告及《金安区2018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补助费等标准》、案涉地块征收补偿方案,作出金征房补字[2020]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冯立元不服该补偿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本案中,征收部门在征收过程中,与冯立元户因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调取了该户房产资料,经测绘部门现场测绘后,并由金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六单位予以认定,认定该户被征收房屋面积为835.90平方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关于房屋性质方面,征收部门结合该户房屋登记资料,并考虑其实际经营状况,分别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最终补偿决定对其“住改非”部分根据当地政策规定给予经营损失补偿,充分保护了该户的合法权益。
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征收部门通过投票方式决定并予以公证,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但在2020年7月13日向冯立元户送达《评估报告》后,7月16日即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给予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的权利,程序不当。
此外,案涉地块征收补偿方案第四项“征收补偿的标准和方式”中,第(一)项第1条二款中规定“经规划部门确定为经营性用房的,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同时给予房屋评估总价的15%奖励”,案涉补偿决定,未能体现该部分奖励内容,明显不妥。
综上,金安区政府对冯立元户作出的金征房补字[2020]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基本事实清楚,但程序有不当之处,补偿内容有所遗漏且未有充分理由予以说明。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理由有一定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对冯立元作出的金征房补字[2020]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对冯立元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湖
审判员颜凯
审判员刘莹洁
法官助理崔世敏
书记员张祺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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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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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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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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