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院判决:撤销蚌埠市政府作出的蚌政复〔2018〕34号行政复议决定
时间:2024-11-01 14:41:04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3行初160号
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功,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环,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诚,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蚌埠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蚌埠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朱冬梅因诉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禹会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蚌埠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蚌埠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冬梅,被告禹会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环、张慧燕,被告蚌埠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禹会区政府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禹征(2017)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载明被征收人为原告朱冬梅,其所有的张公山公园大门西侧1#楼一、二层2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产权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57.71平方米,钢混结构,使用性质为商业。如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应得房屋价值补偿金524541元、装修附属物补偿费4371元、搬迁费577元、停业损失费18883元、货币补偿补助费104908元,合计653280元。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应得装修附属物补偿费4371元、搬迁费1154元、每月停业损失费3147元,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57.71平方米,征收人提供坐落在吴湾路安置房区域的钢混结构商业(期房)一套作为被征收人的安置房,与原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被征收人应交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170518元;因安置房的房型设计致使安置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的部分,其差价款由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50%支付;被征收人要求扩大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市场销售价格结算。原告朱冬梅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被告蚌埠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蚌埠市政府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蚌政复〔2018〕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禹会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
【当事人主张】
原告朱冬梅诉称,一、被告禹会区政府作出的(2017)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征收决定必须在完成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行为后才可做出。原告既未看到征地相关程序,也没有得到补偿。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需要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论证,并将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意见日期不得少于30日;如多数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被告禹会区政府在做出(2015)8号征收决定前未履行上述程序,程序违法。3.被告以张公山公园北门区域棚户区改造及旧城改造为由进行征收,其征收目的并非全部为公共利益考虑,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二、被告禹会区政府房屋评估机构选择不合法,做出的被诉补偿决定补偿标准适用不清。1.被告禹会区政府从未与原告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事宜,原告也无法得知房屋评估机构选定的过程,该选定程序违法。2.被诉补偿决定中的货币补偿认定原告所有房屋的价值补偿金为524541元,该房屋价值补偿金数额是由被告禹会区政府单方选定的评估机构安徽五星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得出,该评估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房屋产权证记载,原告房屋一、二层建筑面积共57.71平方米,商业用途,评估机构对原告一层和二层房屋分别评估而非统一评估,单价分别为14150元、4870元,且根据原告走访调查,附近楼盘单价约24000元。原告认为,一层和二层同为商业用房,应当以相同价格补偿,且按照单价14150元补偿与附近楼盘差异巨大。原告多次向被告禹会区政府和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复核和鉴定,均未收到正面回复,原告至今不知道评估采用的方法与参考标准。3.被诉补偿决定产权调换方案违反了就近安置的原则。根据原告走访调查,该区域距离原告现有房屋较远,且位置较为偏僻。安置房地段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非常不利于原告日后生产生活与房屋流转。三、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雇佣社会人员蹲点,采取破坏房屋、断水断电等方式,为暴力征收行为。四、被告蚌埠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未查明事实,错误维持被诉补偿决定,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禹会区政府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禹征(2017)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蚌埠市政府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蚌政复〔2018〕3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改正。
原告朱冬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的房屋有合法的所有权。
3、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禹征(2017)002号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区政府补偿价格过低,所以征收补偿决定不合法。
4、蚌政复〔2018〕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蚌政复〔2018〕34号,证明复议决定不合法。
5、欧洲新城商铺销售公示牌一份,证明周边房屋的价格,以证明征收补偿决定对房屋价格确定过低。
6、《张公山公园北门征收区域1号楼商业房地产初步估价结果一览表》、《张公山公园北门征收区域2、3、4号楼商业房地产初步估价结果一览表》各一张,证明评估的单位原告方不予认可,对评估价格原告也是不予认可的。
7、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当时原告购买时房屋是楼上楼下同一价格,但现在评估却是分开评估,价格不一致,明显不当。原告需要补充一下,原告的地下室是开发商建的,不是自建的,当初购买地下室的八千元也是给开发商的。
被告禹会区政府答辩称,1.禹会区政府具有依法决定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法定职权。2.禹会区政府因实施棚户区改造及旧城改造的目的,决定对案涉房屋所在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已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作出蚌禹征(2015)8号《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也依法制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3.征收部门在征收公告发布后依法确定了评估机构并委托评估,评估结果已经公示,且原告的分户评估结果和评估报告也已经作出并送达给原告。针对原告对评估价格提出的复核申请,征收部门也已经依法履行了复核程序。4.由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部门与原告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故被告依法作出禹征(2017)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已经送达、公示。5.原告针对案涉的征收公告所提出的异议,由于案涉的征收公告已经省高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且也不是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禹会区政府作出的诉争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诉争补偿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禹会区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
1、《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禹征(2015)8号)》、《张公山北门周边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禹会区政府网页,证明禹会区政府对案涉征收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依法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告,是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其中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2日,产权调换区域在吴湾路安置房区域。
2、《关于协商选择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告》、《公证书(2015)皖蚌众公证字第29375号》、《公证书(2015)皖蚌众公证字第29376号》、《评估委托书》,证明经过法定流程确定了案涉征收的评估机构并予以委托评估。
3、《张公山北门征收区域1号楼商业房地产初步估价结果一览表》、《张公山北门征收区域2、3、4号楼商业房地产初步估价结果一览表》、《公证书(2016)皖蚌众公证字第837号》,证明评估机构对案涉被征收区域的商业房屋作出了初步评估结果并予以公示。
4、《房地产估价报告(安徽五星房评字2015-ZGSBM-ZS-FH-第005号)》及《收条》,证明原告的分户评估报告已作出并送达原告。
5、《房地产估价报告(皖建英(蚌)房估(2016)字第448号》,证明产权调换区域的房屋评估价格,是作出案涉补偿决定的依据之一。
6、朱冬梅的《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表》,证明原告的被征收房屋的权属情况、附属物装修等情况以及原告的确认,是做出案涉补偿决定的依据之一。
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禹征(2017)002号)》、送达回证、张贴补偿决定照片,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公示。
8、《房屋拆迁附着物装修补偿单》、《房屋补偿计算表》,证明补偿决定中所记载的相关补偿款项的计算标准和过程。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蚌埠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证明原告作出案涉补偿决定的职权、程序、计算标准等的法律依据。
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蚌埠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
被告蚌埠市政府答辩称,一、本案的审查对象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房屋征收决定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二、禹会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三、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2018年7月25日,原告对被告禹会区政府作出的禹征(2017)002号《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蚌埠市政府依法受理并通知禹会区政府答复。禹会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蚌埠市政府认为禹会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合法有据。2018年10月19日,蚌埠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诉争补偿决定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综上,蚌埠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蚌埠市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复议申请的内容及收到日期。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禹会区政府答复。
3、禹会区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附证明材料,证明禹会区政府依法答复,被告依法审理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邮寄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明被告决定延期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通知原告。
5、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禹会区政府发布禹征〔2015〕8号《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称为实施棚户区改造及旧城改建,决定对张公山公园北门周边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东至张公湖西岸,西至张公山路,南至公园北围墙(翡翠山庄小区北围墙),北至张公山路(蚌埠电视大学南围墙)。征收部门为蚌埠市禹会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征收部门委托金域社区具体实施。公告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的查询方式。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原告所有的张公山公园大门西侧1#楼1-2#、2-2#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产权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57.71平方米,钢混结构,设计用途为商业。
2015年12月2日,征收部门发出《关于协商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告》并在征收区域内张贴,告知该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携带房屋产权相关证件或户籍证件,于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8日到征收办公室领取房屋评估机构协商选择凭证,2015年12月8日下午3:00至3:30在征收办公室对协商凭证统一回收。2015年12月25日,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出具(2015)皖蚌众公证字第29375号公证书,对被告禹会区政府2015年12月2日张贴〔2015〕8号《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关于协商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告》的行为予以公证。2015年12月8日,该项目征收办公室现场共收回确定征收评估机构的协商凭证5张,未达到该区域被征收户半数以上,现场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安徽五星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该征收区域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15年12月25日,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出具(2015)皖蚌众公证字第29376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予以公证。安徽五星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进行评估,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张公山公园北门征收区域1号楼商业房地产初步估价结果一览表》,载明一层评估单价为14530.00元/㎡,二层评估单价为487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将该《张公山公园北门征收区域1号楼商业房地产初步估价结果一览表》进行张贴。2016年1月8日,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出具(2016)皖蚌众公证字第837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予以公证。2017年5月27日,安徽五星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安徽五星房评字2015-ZGSBM-ZS-FH-第0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对原告房屋估价结果为一层房屋评估市场单价为14510.00元/平方米、二层房屋评估市场单价为4870.00元/平方米。评估时点为征收公告公布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2017年6月8日,原告收到《张公山公园北门西侧1号楼一、二层号营业房房地产估计报告》。因征收部门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原告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7年6月29日,被告作出禹征(2017)002号《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8年6月6日送达原告。原告朱冬梅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被告蚌埠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蚌埠市政府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蚌政复〔2018〕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禹会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另查明,关于被告禹会区政府禹征〔2015〕8号《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合法性问题,在蚌埠市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诉蚌埠市禹会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中,蚌埠市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及复议决定,本院作出(2016)皖03行初21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蚌埠市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皖行终12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在本案之前,与朱冬梅位于同一区域、同一栋楼的案外人刘家瑞对禹会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过行政诉讼,该案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另行委托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了华瑞估报字「2018]010004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刘家瑞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0.16㎡(一层27.09㎡、二层33.07㎡),设计用途为商业,估价时点为2015年12月2日,实地查勘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该房屋评估价为10545元/㎡,总价为634385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已作出(2017)皖行终58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朱冬梅案涉房屋内有地下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禹会区政府依法对案涉房屋所在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在征收部门无法与作为被征收人的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形下,具有对原告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之一。而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关键在于,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最大限度地将处于争议状态的法律关系妥善地、迅速地予以终局性的确定,从而定纷止争。这要求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不仅局限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要关注原告的诉讼目的,并尽可能高效地一次性解决行政争议,避免争议解决的不彻底性,防止反复争诉不休。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有判决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可能,但行政机关重作之后可能再次发生诉讼,从而使朱冬梅要继续经历后续的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故为避免涉案争议陷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诉讼一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再诉讼的循环,也为确定朱冬梅应当获得的补偿权利并保障其及时取得,本院为实现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诉讼目的,按照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等对房屋征收补偿争议直接依法裁判。
首先,关于案涉房屋价值补偿金问题。关于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问题。案外人刘家瑞被征收房屋位于张公山公园北大门西侧1号楼一、二层11号,设计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60.16㎡,结构为钢混。朱冬梅被征收房屋位于张公山公园北大门西侧1号楼1-2#、2-2#,建筑面积为57.71㎡。由于上述两房屋均位于禹征[2015]8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估价时点相同;上述房屋周边交通、外部环境一致,均位于张公山公园北大门西侧1号楼,地理位置,地理位置相差无几述房屋均于2000年建成,朱冬梅于2004年4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刘家瑞户2004年3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两者取得日期相近;房屋总层数为3层,被征收房屋位于1、2层,房屋的用途与结构亦完全相同。从以上种种特征来看,上述两房屋的价值具有高度的可类比性。故为统一裁判尺度、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更加直接、便捷的解决行政争议,本案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可参照刘家瑞案中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中的房屋价值评估标准。依据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华瑞估报字[2018]010004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为10545元/平方米,朱冬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被征收房屋面积为57.71㎡,故禹会区政府应当向朱冬梅支付房屋价值补偿金608551.95元。
其次,关于房屋内的附属物损失、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的补偿问题。本案中,2015年4月22日形成的《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表》登记了涉案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等状况,朱冬梅亦在该调查表中“被征收人”栏签字确认,故,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据此计算涉案房屋的附属物损失并无不当,禹会区政府应当依据该调查表所记载的装修及附属物状况向朱冬梅支付附属物补偿费4371元。根据《张公山北门周边区域范国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用于商业经营的,每月停业损失费标准按其房屋价值补偿金的0.6%计算,实行货币化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业损失费;实行产权调换需临时过渡,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从其搬迁之日起至实施安置之日止按规定标准支付停业损失费,超过过渡期限提供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日按规定标准的1.5倍支付停业损失费。故,朱冬梅若选择货币化补偿方式,其应当获得的停产停业损失为21907.87元(608551.95元×0.6%×6个月)。若朱冬梅选择产权调换,因禹会区政府至今未提供安置房,故在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24个月过渡期内,禹会区政府应当向朱冬梅支付停业损失87631.48元(608551.95元×0.6%×24个月);自超过过渡期限之月起,禹会区政府应当按照5476.97元/月(608551.95元×0.6%×1.5)向朱冬梅支付停业损失。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搬迁费以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每次每平方米10元计算,实行货币化补偿的,支付1次搬迁费;实行产权调换的,支付2次搬迁费。故若朱冬梅选择货币化补偿,应当获得搬迁费577.1元(57.71㎡×10元/㎡)。若朱冬梅选择产权调换,应当获得迁费1154.2元(57.71㎡×10元/㎡×2次)。
第三,关于货币补偿补助费。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征收部门还应以一定标准向其支付货币补偿补助费,其中非住宅被征收人货币补偿补助费支付的标准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的20%。因此,朱冬梅若选择货币化补偿,禹会区政府应当向其支付货币补偿补助费121710.39元(608551.95元×20%)。
最后,关于产权调换问题。若朱冬梅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其可按照《张公山北门周边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在禹会区吴湾路商业安置房内选择安置房屋,并与禹会区政府结算差价。
综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禹征(2017)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明显不当。蚌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蚌政复(2018)34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结果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蚌政复〔2018〕34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禹征(2017)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三、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朱冬梅支付补偿款757118.31元(含房屋价值补偿金608551.95元、附属物补偿费4371元、停产停业损失费21907.87元、搬迁费577.1元、货币补偿补助费121710.39元)。若朱冬梅选择产权调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朱冬梅支付附属物补偿费4371元、搬迁费1154.2元,并按照《张公山北门周边区域范国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计付停产停业损失费(过渡期限内共支付87631.48元;超过过渡期限之月起,按5476.97元/月支付),同时,朱冬梅按照《张公山北门周边区域范国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选择安置房屋及结算差价。
四、驳回原告朱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利华
审判员匡伟
人民陪审员王卉
法官助理梅莹
书记员王芸芸
2019-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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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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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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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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