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撤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王某某安置补偿申请事宜答复意见》;2、责令 芜湖市鸠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时间:2024-10-16 09:01:11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芜市行复字〔2021〕32号)
被申请人: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芜湖市九华北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黄万勇 职务:区长
申请人芜湖市XX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王某某安置补偿申请事宜答复意见》,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某安置补偿申请事宜答复意见》,并责令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厂房位于安徽省芜湖市XX区XX工业园(芜湖XX汽车服务中心对面),并在此经营多年。申请人通过信息公开获取了皖政地〔2011〕83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关于芜湖市2011年第2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和芜国土〔2012〕76号《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得知申请人厂房位于该批复的征收范围内,已于2011年被征收。但申请人厂房及所在土地并未按照芜国土〔2012〕76号《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有关安置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因此,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向芜湖市人民政府提出安置补偿申请。2021年5月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意见,称市政府转交其办理该案件,其已就相同问题向范某某作出过答复,故不再另行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与事实不符,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范某某作为案涉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安置补偿,但芜湖市人民政府及被申请人并未向范某某作出任何书面答复,故范某某就芜湖市人民政府安置补偿不履职问题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以应当以公司名义申请安置补偿为由进行驳回,故申请人按照省政府要求向芜湖市人民政府提起安置补偿申请,希望芜湖市人民政府就安置补偿事宜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故,被申请人称就相同事项将处理意见邮寄给范某某与事实不符。另,虽然王某某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公司并未注销,依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申请人以王某某名义作出此答复意见亦属于答复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违法,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望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安置补偿申请事宜。
1、根据原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有关补偿的复函》(芜国土秘〔2007〕36号)规定,集体建设用地的所有者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按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标准,补偿给土地所有者。
2、官陡街道已按原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有关补偿的复函》(芜国土秘〔2007〕36号)和《关于对〈关于收回流转土地使用权利息利率的请示〉的答复》(芜国土秘〔2010〕424号)规定给予了申请人补偿,补偿款为1163069.76元,与申请人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申请人已领取了补偿款。
二、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所反映的问题与2020年11月26日范某某人民来信所反映的问题一致。该问题的处理意见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12月8日邮寄给范某某,邮政快递单号为105191XX,收件人于2020年12月10日签收。被申请人对该问题不再另行答复,于2021年5月6日作出了《关于王某某安置补偿申请事宜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系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应当驳回申请。
三、申请人称,“范某傅公司提出了《安置补偿申请》,鸠江区政府对王某某作出答复属于答复错误”。对该主张,被申请人认为,因王某某系范某傅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范某傅公司,被申请人对王某某作出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4日,申请人向芜湖市人民政府提交《安置补偿申请书》。2021年3月29日,芜湖市人民政府将《安置补偿申请书》转交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王某某安置补偿申请事宜答复意见》,载明“此次反映问题与2020年11月26日XX有限责任公司范某某人民来信反映问题一致,该问题的处理意见区政府已于2020年12月8日邮递范某某。鉴于此次来信内容并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您来信反映的问题不再另行答复”。
另查明,2020年11月22日,范某某向芜湖市人民政府提交《安置补偿申请书》。范某某认为芜湖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3月1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皖行复〔2021〕32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并未赋予公司股东成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与芜湖市人民政府补偿安置职责没有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安置补偿申请书》、《关于王某某安置补偿申请事宜答复意见》、《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皖行复〔2021〕32号)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安置补偿申请书》中的申请人为芜湖市XX有限责任公司,落款处加盖芜湖市XX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关于王某某安置补偿申请事宜答复意见》载明的主体为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和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不同的概念,被申请人认为王某某系范某傅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范某傅公司,明显不当。此外,被申请人认为此次反映问题与2020年11月26日范某某人民来信反映问题一致,不再另行答复亦明显不当。范某某为芜湖市XX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与补偿安置职责没有利害关系,而申请人拥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与补偿安置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某安置补偿申请事宜答复意见》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王某某安置补偿申请事宜答复意见》;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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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