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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撤销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芜弋公(弋)行罚决字〔2021〕302号)   

时间:2024-10-16 09:00:31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芜市行复字〔2021〕42号)

  被申请人: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鲁港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尹兵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春宇,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公职律师

  第三人:周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住芜湖市镜湖区X路X号X户。

  申请人沈某某对被申请人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芜弋公(弋)行罚决字〔2021〕302号),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受理。由于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芜弋公(弋)行罚决字〔2021〕302号);2、重新认定周某某寻衅滋事和殴打他人并进行治安处罚。

  申请人称:芜湖市某某城XX#1-1102住户周某某一家长期占用消防通道、公共场所被投诉后,怀恨在心,多次辱骂报复,多次将脏水往申请人家门中灌入,并将大量泔水垃圾倒置1103户门口,长期寻衅滋事。由于投诉物业无果,2018年10月28日申请人上门理论,1102户周某某开门后先动手,并将申请人拖入1102家中按在地上殴打并用重物砸中沈某某的头部。相关刀具、电子秤都移交了派出所。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芜弋公(弋)行罚决字〔202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对申请人被打的事实避而不谈,被殴打变成被动打架,无视客观事实。对于2018年发生的事件立案已经超过6个月期限,早已超过法定时限,处理决定令人难以信服。弋江派出所存在有案不立、违规办案、久案不决、取保候审超期不解除等违法违规行为。现申请人申请复议,具体理由如下:

  一、超期办案。该事件立案时间为2018年10月28日,当时申请人被殴打的视频和医院受伤证明均在当时提交派出所,距今已快3年,2021年6月11日单方面出具的治安拘留,距离立案早已超过60天和6个月处罚期限。该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九条。

  二、处罚有失公允。2018年10月28日当天的笔录、视频、申请人的医院受伤证明、第三人砸伤申请人的电子秤,第三人家人威胁砍人的刀具均在当天提交派出所。该纠纷发生的起因是由于第三人一家霸占消防通道并将大量垃圾污水倒入申请人家门口,寻衅滋事在先,上门理论被打在后,弋江派出所无视客观事实,忽略寻衅滋事的事实,对证据清楚的第三人殴打他人事实不予处理,单方面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在向弋江派出所询问打人者如何处理时,弋江派出所仅回复以后会调查,存在处罚不公、滥用职权、违规办案情况。

  三、寻衅滋事。第三人在2018年10月28日立案后还多次堵门、堵电梯辱骂申请人及家人,扬言其在派出所有关系要将对方送入拘留。截至目前第三人一家仍长期霸占消防通道及时常威胁1102户家人,寻衅滋事事实清楚。

  四、有案不立。2019年3月18日,1103户男主赵某某到弋江派出所提交《关于请对某某城XX#1-1102住户寻衅滋事、诬告陷害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或转交刑警立案审查的申请》并报案,该所将书面申请扔到一边不予受理报案,且在当面要求出具书面不受理回执时仅口头回复正在调查中,存在有案不立情况。

  综上,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据事实,重新审查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为2018年10月28日15时许,弋江派出所接110指令,在辖区某某城XX幢1单元1102室发生打架,民警到现场发现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程度受伤,遂将涉案的当事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经查:芜湖市弋江区某某城22幢1单元1103室赵某某一家新购该房装潢,因装潢垃圾堆放的问题和1102室发生矛盾。2018年10月28日,赵某某一行五人(赵某某、赵某某爱人沈某某、赵某某亲家母刘某某、赵某某亲家韦某某、其手下装潢工沈某某)携带泔水来到1102室准备理论,后申请人进入1102室与房主周某某(癌症患者)发生打架,情节较轻。

  被申请人弋江派出所受理该案,鉴于之前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弋江派出所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决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办案民警依法对申请人履行告知程序,申请人对告知笔录内容有异议,办案单位依法进行复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弋江派出所民警能做到文明执法,依法办案。

  1、超期办案。经调查:2018年10月28日15时许,弋江派出所接110指令,在辖区某某城22幢1单元1102室发生打架,民警到现场发现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程度受伤,遂将涉案的当事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当日办案单位即对双方打架一事作行政案件受理。2019年1月4日,李某琪的伤情鉴定显示结果为轻伤二级,后派出所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侦查。本案为刑事案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各嫌疑人的行为,对违法嫌疑人沈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并未超出办案期限。

  2、处罚有失公允。经调查:2018年10月28日,沈某某、赵某某等一行五人(赵某某、赵某某爱人沈某某、赵某某亲家母刘某某、赵某某亲家韦某某、其手下装潢工沈某某)携带泔水来到1102室(周某某、李某和、李某琪家中),后申请人和第三人发生打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纠结多人携带泔水上门第三人家中,发生争吵和打架,存在主观恶意;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在第三人家中发生打架,申请人与第三人打架的过程中虽然都有不同程度受伤,但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李某琪等人在自己的房屋内,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遇到上述情况属于自卫行为,不应当对第三人追究责任。

  3、寻衅滋事。上述案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害人家属提出刘某钰等人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被申请人审查认为该案系邻里之间因装修纠纷引起的打架,不符合寻衅滋事构成要件。202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对刘某钰等人寻衅滋事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4、有案不立。赵某某于2019年3月18日到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弋江派出所提交《关于请对某某城XX#1-1102住户寻衅滋事、诬告陷害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或转交刑警立案审查的申请》要求立案,但就同一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己于2019年1月4日,在李某琪的伤情鉴定显示结果为轻伤二级情况下,该案转为刑事案件侦查,故不存在有案不立的情况。

  综上所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所列之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恳请芜湖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芜弋公(弋)行罚决字〔2021〕302号)。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作为本次案件的受害方在案发当时第一时间报警,弋江派出所也及时出警、受理案件并对双方当事人做相关询问及笔录,案情判断明了、准确。

  二、对申请人复议理由当中提出的第三人长期占用消防通道并将大量污水倒入申请人家门口等行为存在诬陷,实际情况为某某城小区22幢单元门非封闭管理,根据视频显示疑似前物业安保人员在住户楼顶(即申请人儿子家1103户大门口)随意大小便行为,并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由第三人倾倒的泔水。

  三、此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及家人在案发不久后就依照公安部门要求,提供由该案件所导致的第三人及家庭受伤人员的病例及国家相关法定部门出具的正规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材料。

  四、在弋江所多次积极工作调解过程中,申请人一方在面对国家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和受害方时,态度蛮横、拒不认错并多次当着派出所处理民警和调解人员面扬言其已动用市政府公职关系并利用非法手段随意修改伪造第三人和自己的病例,可左右案件的审判结果(调解案件民警也在场,可调取到当时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的录像)。

  针对上述内容,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判断无误,希望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8日15时许,弋江派出所接110指令,在辖区某某城22幢1单元1102室发生打架,民警到现场发现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程度受伤,遂将现场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经查,芜湖市弋江区某某城22幢1单元1103室赵某某一家新购该房装潢,因装潢和垃圾问题和22幢1单元1102室发生矛盾。2018年10月28日,赵某某一行五人(赵某某、赵某某爱人沈某某、赵某某亲家母刘某钰、赵某某亲家韦某某、其手下装潢工沈某某)到1102室(周某某、李某和、李某琪在家中)准备理论,后双方发生打架,弋江派出所调查后认为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并于当日受理。当日,1102室李某琪、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李某琪经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2019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对李某琪人身伤害程度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是轻伤二级,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某某城22幢1单元1102室打架案立案侦查。2019年8月9日,因刘某钰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申请人对其取保候审,该刑事案件至今未结案。

  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芜弋公(弋)行罚决字〔2021〕302号),载明申请人等人因装修及垃圾的问题前往某某城22幢1单元1102室周某某家门口理论,后进入周某某家中发生打架,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同日,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拘留,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芜公(弋)缓拘决字〔2021〕3号)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芜弋公(弋)受案字〔2018〕2801号)、《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芜弋公(弋)鉴通字〔2018〕263号)、《立案决定书》(芜弋公(弋)立字〔2019〕81号)、《取保侯审决定书》(芜弋公(弋)取保字〔2019〕13号)、《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芜弋公(弋)行罚决字〔2021〕30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芜公(弋)缓拘决字〔2021〕3号)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并对其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殴打的对象。然而被申请人仅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在第三人周某某家中发生打架,事发当时周某某家中有周某某、李某和、李某琪三人,且周某某、李某琪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故申请人进入周某某家中后具体殴打的是何人,被申请人未在处罚决定书进行表述,系事实查明不清。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本案中,弋江派出所调查后认为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于2018年10月28日受理,于2021年6月11日才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超出办案期限,程序违法;即便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决定对某某城22幢1单元1102室打架案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至今未办结。虽然该起刑事案件和本案行政处罚案件涉及到的当事人有所不同,但系因同一起打架行为引起的,涉案的沈某某、刘某钰、赵某某、韦某某、沈某某、周某某、李某和、李某琪在该起刑事案件中具体该如何定性,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之前存在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先行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有所不妥,被申请人应当在本刑事案件结案后再决定对相关人员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芜弋公(弋)行罚决字〔2021〕302号)查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芜弋公(弋)行罚决字〔2021〕302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9日

上一篇:(2021年)1、撤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王某某安置补偿申请事宜答复意见》;2、责令 芜湖市鸠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下一篇:(2021年)1、撤销无为市人民政府2021年5月31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无政办依复〔2021〕第8号);2、责令 无为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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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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