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撤销无为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作出的无公(城南所)行罚决字〔202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无为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时间:2024-10-15 09:04:35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无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政复决字〔2021〕28号)
被申请人:无为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
地址:无为市无城镇双泉路。
法定代表人:缪成东 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无为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作出的无公(城南所)行罚决字〔202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2021年8月16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无公(城南所)行罚决字〔202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2月9日下午,申请人与魏小平因招揽客源发生争吵,过程中申请人遭到魏小平多次辱骂。申请人随即报警,城南派出所接报案后只对魏小平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2月9日14时许,在无为市无城镇实验中学东大门南侧处,候某某与魏小平因拉客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魏小平骂了候某某:“你妈的个B,狗子叫你不喊的”等。以上事实有申请复议人候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魏小平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故魏小平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侮辱他人。2021年5 月27日我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无公(城南所)行罚决字[2021]第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魏小平行政罚款壹佰元的处罚。申请人称:1、魏小平骂申请人三个月后才给了一张无公(城南所)行罚决字[2021]第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2、魏小平知法犯法,处罚过轻,请给予行政拘留处答复人认为:1、我办案单位接到申请人报案后于当日进行受案并进行调查,次日向违法行为人下达传唤证,因违法行为人魏小平一直在外地无法到案。2021年5月6日到案后,我单位立即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21年5月20日办结。因此,我单位出具的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2、我办案单位认定魏小平辱骂候某某的行为,有魏小平、候某某的陈述、候某某提供的视频关益证明,但是魏小平系初次违法,且魏小平辱骂候某某时并未引起他人关注围观,从候某某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有三二人路过而已,且案发后魏小平就辞职不干了,综合考虑对违法行为人应当以情节轻微进行处罚。因此,我单位出具的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对复议申请人的无公(城南所)行罚决字[2021]第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无为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对魏小平作出的无公(城南所)行罚决字[2021]第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影像资料等相关随卷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候某某与魏小平系相邻眼镜店员工,双方因经营问题素有矛盾。2021年2月9日14时许,候某某与魏小平因招揽客源问题发生争执,争吵中魏小平使用侮辱性语言辱骂候某某,候某某随即报警。2021年5月20日,无为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魏小平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候某某不服,遂复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影像资料等相关随卷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无为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作出的无公(城南所)行罚决字[202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载明违法行为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具体条文,显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无为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作出的无公(城南所)行罚决字〔202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令无为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无为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30日
上一篇:(2021年)撤销 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12315平台举报件(编号1340202002021042242587293 )作出的不立案 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下一篇:(2022年)一、撤销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芜工伤〔2021〕01091);二、责令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
陈丹丹律师 |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