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一、撤销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芜工伤〔2021〕01091);二、责令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时间:2024-10-15 09:04:00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芜市行复字〔2021〕67号)
被申请人: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芜湖市政务文化中心C座6楼。
法定代表人:吴秀丽 职务:局长
第三人:安徽芜湖XX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鲁某某对被申请人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芜工伤〔2021〕01091),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受理。2021年10月19日,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芜工伤〔2021〕01091),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第三人的仓库保管员。2020年5月29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OP10号仓粮食出库结束后,需将在OP10号仓内使用的扒谷机移至OP6号仓。由于扒谷机体积较大,申请人遂和搬运工人鲁某龙、王某强合力推移扒谷机。在推移扒谷机过程中,申请人右肩不慎扭伤。申请人当时认为只是肌肉拉伤,没有大碍,所以仅在右肩处贴了膏药,以为用不了多久就会痊愈。加之,由于当时正值第三人稻子出入库旺季,工作较忙,申请人没有及时就医,但事后,申请人右肩伤情一直不见好转,直至第三人稻子出入库工作告一段落后,申请人才去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申请人右肩肩袖损伤等。后申请人遵照医嘱,接受手术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现有证据:申请人受伤时的现场见证工人、第三人的证明材料及考勤记录等能够证明,芜湖市中医医院的病例材料也能佐证,申请人上述受伤情况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但被申请人却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前述决定的一个重要依据在于,其认为“经工伤医学调查:(申请人)右肩关节退行性改变;无法确认右肩袖损伤与扭伤右肩的关联性”。然而,被申请人却未能对其前述依据做进一步说理论证,也未向申请人或第三人出具任何有关“工伤医学调查”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是否就申请人工伤申请事宜进行了工伤医学调查,以及即便进行了工伤医学调查,该调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调查结论又是否能经得起推敲等,都需要被申请人提供充分依据。
综上,申请人遭受的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依据不足,故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芜工伤〔2021〕01091),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受理及认定程序合法。2021年5月28日,第三人为员工鲁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描述:2020年5月29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转移输送机设备时,右肩不慎扭伤,自行处理未就诊;2021年1月18日前往芜湖市中医医院诊,诊断结论:肩部损伤(右)、损伤(头部);2021年5月13日又前往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右肩周炎、右肩袖损伤。申请提交和补正的相关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考勤打卡记录;3、证人证言共4份;4、芜湖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门诊病历及MR检查报告单;5、南京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南京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及X线CT和核磁检查会诊报告单等。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芜工伤〔2021〕01091)。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并对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鲁某龙、王某强和徐某红三人证言均载明:事发时,鲁某龙、王某强两人在现场;而鲁某金的证言却载明:事发在场的是王某强和鲁某金。鲁某金的证言是在被申请人发现鲁某龙证言的签名有涂改,拟进行问询调查的情况下,第三人又补充提供的。2、徐某红的证言载明:申请人当时受伤后,曾向办公室申请购买了膏药。经与第三人工伤经办人员了解,作为一家老国企,出于行业工种的工作需要,单位规定可申请工作中轻伤所需的药物,并有正规的申请程序和记录可作为证据提供,但第三人一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3、考勤打卡记录和徐某红的证言均可证实:2020年5月29日后至2021年1月18日前,鲁某某均一直正常上班。4、中医院门诊病历的诊断有两项,分别为右肩和头部损伤。如果按第三人表述的是因为右肩伤情加重就诊,那么头部损伤的诊断就显得尤为蹊跷,当日的受伤事实和受伤机制令人质疑。5、南京医院的X线、CT检查会诊报告单均载明:右肩关节退行性变(退变);南京医院的核磁检查会诊报告单影像结果表述,也是退行性变的具体表述,而“退行性改变”属于疾病,与拉伤无关。6、中医院MR检查报告单载明:右侧肩袖冈上肌肌腱病,明确是病非伤。本着对单位和职工负责的态度,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伤情调查,经组织三名医疗鉴定专家查阅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诊疗病历资料,并对其摄片进行判读,提出诊断意见,无法确认“右肩袖损伤”与2020年5月29日所拉伤的关联性。
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情形;2、对被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伤情调查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
被申请人认为:1.现有证据证明,四名证人对事发现场人员的表述相互矛盾、不一致,且恰恰是证言签名有涂改的鲁某龙成为矛盾的焦点人物。2、第三人在知晓被申请人拟现场勘察后,一直未能提供可证明申请人受伤后依程序向单位申请购药的记录证据。3、申请人受伤后至首次就诊的8个多月时间内均正常工作,且首次就诊诊断结论有头部损伤,这明显不符合因肩伤加重而就诊的常识。综合上述情形,被申请人认为不宜采信四名证人的证言证据。4、《工伤保险条例》笫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工伤认定伤情调查的合法性毋庸置疑。5、鉴于工作人员医学专业知识的局限性,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职工伤情及相关医疗诊断结论存在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结论模糊等疑义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启动工伤认定伤情调查程序,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受伤职工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经办人员向医疗专家进行调查、咨询,并据此对职工伤情及相关医疗诊断结论作出相应的评判结论,该调查咨询笔录或调查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次工伤认定伤情调查表(编号2021013)有三名医疗鉴定专家签名,真实性同样毋庸置疑。因此,申请人的伤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其它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芜工伤〔2021〕01091)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一、关于证人证言的问题。申请人是第三人0P10保管员。2020年5月29日,第三人三山库区0P10仓出库暂时结束,需要将设备移动推动到0P6号仓,申请人作为0P10保管员,主动协助搬运工鲁某龙、王某强推移输粮设备,在推移扒谷机时,右肩膀不慎扭伤。当时申请人认为只是一般的扭伤,贴了活血止痛膏,但一直是隐隐的痛,一直不见好转,一直到收粮任务完成,去中医院拍片检查,才知道右肩膀锁关节损伤等,才想起来并要求单位给他申请办理工伤认定。第三人工伤经办人根据工伤认定要求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申请人一起送到工伤科,工伤科告知还需提供现场人员签名的证言。第三人根据其要求,派储备科长徐某红和驾驶员许忠华到鲁某龙和王某强的家中取证,当时鲁某龙外出打工不在家中,于是由他堂叔叔鲁某金(事故发生当时在另一个仓库出库的搬运工)在打好的证明上签了他的名字。事发当日他虽然不在现场,但中午吃饭的时候大家说起这件事,大家都知道。第三人的经办人员以为只要有人证明就行了,没有注意他是不是现场的人员。当第三人的经办人员将鲁某金和王某强的证言送到工伤科的时候,工伤科发现鲁某金和申请单上鲁某龙名字不一致,并且是事先打印好的,说这些都不符合规定,要求第三人重新取证,并且要求证言要当事人手写。后第三人根据要求,又派人重新去取证。由于第三人经办人员此前没有办理工伤认定的经历,对取证要求不严谨,主要是认为这是事实,认为只要证明人知道这件事,谁证明都是一样,致使提供的证人证言与申请表上不一致。但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工作中受伤是事实,如果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存在不一致,应该对证人进行调查核实,查明案件事实。并且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上都留有证人的联系方式,其后附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向证人核实应该很方便,第三人恳请复议时给予核实调查,以事实为依据,作出正确的裁决。
二、关于未能提供购药记录及医院诊断证明的问题。申请人受伤后,当时只认为是肌肉拉伤,并未太在意,以为过一会就好了。中午搬运工王某强问他怎么样,他讲有点痛,于是他就找了一盒膏药给他去贴。第二天问他,他讲有效果。后来他请储备科长向单位申请购买活血止痛膏,储备科长告诉他,单位备有膏药,并代为领取了活血止痛膏。因此,第三人没有申请人受伤当日购药的记录。
另外,关于芜湖中医医院门诊病例显示申请人除肩部损伤外,另存在头部损伤的情况。事实情况是,申请人在2021年1月在单位从事清理机械灰尘工作时,不小心头部触碰到机械上。加之此前肩部伤势一直未见好转,因此前去就医,将肩部、头部伤情一并就诊,这个事情第三人是知情的。第三人认为,申请人不管是头部受伤还是肩部受伤,都是因工受伤。申请人头部受伤较轻,他就认为没有申报工伤的必要。肩部受伤申请工伤认定,确实是没有料到后期伤情越来越严重,到了必须要做手术的地步。
综上,针对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要求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认为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以第三人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否定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第三人认为对申请人是不公平的,同时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依据不足,故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鲁某某系第三人安徽芜湖XX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职工,在第三人粮食保管岗位任保管员工种。2020年5月29日,申请人在转移输送机设备时,右肩不慎扭伤,自行处理未就诊;2021年1月18日前往芜湖市中医医院就诊,诊断结论:肩部损伤(右)、损伤(头部);2021年5月13日又前往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右肩周炎、右肩袖损伤。2021年5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无法确认申请人右肩袖损伤与扭伤右肩的关联性,并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芜工伤〔2021〕01091)。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右肩袖损伤伤病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21年1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74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某某存在右肩袖损伤,并继发损伤性炎症;案情显示的“创伤”事件造成被鉴定人鲁某某右肩袖损伤可能性大,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芜工伤〔2021〕01091)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在与同事鲁某龙、王某强转移输送机设备时,右肩不慎扭伤,因当时认为伤情不重未去医院就医,在公司领取了膏药止痛,上述事实有鲁某龙、王某强的证言以及第三人的证明材料可以互相佐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当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其次,根据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申请人右肩袖损伤与创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认为无法确认申请人右肩袖损伤与扭伤右肩的关联性证据不足。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芜工伤〔2021〕01091);
二、责令被申请人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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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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