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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一、撤销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9月2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芜工伤〔2021〕01134);二、责令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时间:2024-10-15 09:03:25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芜市行复字〔2021〕84号)

  被申请人: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芜湖市政务文化中心C座6楼。

  法定代表人:吴秀丽 职务:局长

  第三人:芜湖市第一中学,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涌金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 职务: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9月2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芜工伤〔2021〕01134)不服,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受理。由于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芜工伤〔2021〕01134),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一、本案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申请人系芜湖市第一中学数学教师,兼任高三理科实验班班主任。2021年7月4日上午7点多,申请人骑电动车上班途中,途经赤铸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宁城市之光路段,遇车道上有一长长的切成水槽状的水沟,雨水淹没了水沟不能发现,且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申请人正常行使时车轮卡入水槽沟,方向不能调整,失去重心猛然摔倒,车把手撞到腹部受伤。后申请人被送往医院抢救,腹腔内已出血1000ml余,最终脾脏被部分切除后才挽回生命。2021年7月,芜湖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

  二、申请人完全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法不符,应予纠正。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在交警部门已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在认定工伤时被申请人无权自行作出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冲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有权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的单位为交警部门,且2021年7月13日芜湖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3条的规定,仅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存在或不明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才能启动调查程序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认定。故本案中被申请人无权自行作出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冲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综上,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超越职权自行作出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冲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芜工伤〔2021〕01134)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受理及认定程序合法。2021年7月22日,第三人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7月4日7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二轮车上班,行至赤铸山东路苏宁城市之光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申请人无责任)受伤,当日下午送往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治,诊断结论:脾破裂。申请人申请提交和补正的相关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0207420210002540号;2、申请人进入教学楼视频截图等。被申请人7月27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于7月30日受理该申请,并于9月13日前往鸠江交警一中队对本起单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获取证据:1、事后报警指认事发地点、车辆照片;2、公安询问笔录等。经审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芜工伤〔2021〕01134)。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查明事实如下:1、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看:申请人驾驶电动二轮车上班途中系自摔受伤,属于单方交通事故;2、照片上指认事发地点为赤铸山东路苏宁城市之光售楼处路段南侧机动车道内;3、照片上指认事发的电动二轮车自行加装了遮雨设备;4、申请人的微信记录、申请人进入教学楼视频截图和公安询问笔录均佐证:事故发生时后座的乘车人为申请人女儿苏某某,系第三人的学生。

  综合上述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属于《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规定的一般类过错行为;且申请人忽视道路安全隐患,驾驶自行加装遮雨设备的电动二轮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申请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0207420210002540号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经调查核实,推定申请人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申请人辩称:在交警部门已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在认定工伤时,被申请人无权自行作出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冲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据此,被申请人认为:1、对申请人的交通事故的责任推定合法有效。2、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其它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芜工伤〔2021〕01134)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2021年7月4日早晨,申请人在上班途中遇意外摔伤,其为了不耽误教学工作,坚持上班直到下午3点,脾脏因摔伤出血1000余毫升,耽误了病情差点酿成不可挽回的事故。后被家长送往医院紧急抢救,切除脾脏后保住性命。事故发生后,芜湖市鸠江区交警大队对申请人意外受伤的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申请人对事故不负责任。因此,申请人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意外受伤的情况,依法应构成工伤。学校对申请人的不幸遭遇十分同情。学校领导也多次和人社部门就申请人工伤认定事宜进行沟通,但人社部门最后依然未予认定工伤。为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学校多次召开校长办公会和党委会,集体讨论了这件事情,在大量实证面前,学校认为:申请人于7月4日发生的事故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希望复议机关能够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芜湖市第一中学教职工。2021年7月4日7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二轮车上班途中,行至赤铸山东路由西向东苏宁城市之光路段时,其车辆前轮卡在路面坑洼处后申请人摔倒,导致电动二轮车损坏及申请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申请人继续前往单位上班,直至当日下午感到腹部疼痛难忍,于下午4时许被送往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申请人为脾破裂,医院对申请人实施了脾切除手术,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出院。

  另查明,申请人家属于2021年7月12日就该起事故向交警部门报案,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鸠江大队受理后进行了相关调查,最终认定申请人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0207420210002540号)。2021年7月22日,第三人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受理,被申请人调查后推定申请人应当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芜工伤〔2021〕01134)。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0207420210002540号)、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事后指认)、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芜工伤〔2021〕01134)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电动二轮车行至赤铸山东路由西向东苏宁城市之光路段,其车辆前轮卡在路面坑洼处导致申请人摔倒受伤,该起事故为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11年6月23日在〔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中明确“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在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鸠江大队已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再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划分没有法律依据;且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

  其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驶自行加装遮雨设备的电动二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后座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且该起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故应当推定申请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机关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结合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在被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上述因素导致的情况下,推定申请人应当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芜工伤〔2021〕01134)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9月2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芜工伤〔2021〕01134);

  二、责令被申请人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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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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