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撤销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无)市监罚字[202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时间:2024-10-15 09:02:18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无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政复决字〔2021〕21号)
被申请人: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无为市无城镇金塔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谌正三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无)市监罚字[202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2021年6月11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2021年7月7日,案件中止审理,2022年2月10日,案件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农场所产的米均是自种粮食,对外出售是合法行为。2021年4月1日,无为市市监局对申请人作出无市监罚字[202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自种粮食对外销售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无市监罚字[202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复议申请人无为县襄安镇xx农场复议请求撤销我局作出的无市监罚字[202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无为市人民政府提出答复通知书(复答通字[2021]21号)的要求,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要求和理由答辩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无市监罚字[202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1月7日,被申请人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无为县襄安镇xx农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一间仓库,仓库内堆放有90袋“泰香王稻花香米”,包装袋标注有“产品名称:泰香王稻花香米,原料:稻谷,配料:大米,产地:安徽芜湖,质量等级:见包装喷码或标签,执行标准:GB/T1354,保质期:六个月(常温下),生产日期:见喷码包装或标签,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4022505084,生产商:安徽永安米业购销有限公司,地址:无为县十里粮食工业园”字样;另发现有200个“周登兵®虾稻”大米包装袋,正面标注有“原生态大米,5kg,无为县襄安镇xx农场荣誉出品,电话:156XXXX6969 135XXXX9845”字样,背面标注有“产品名称:虾稻米,配料:稻谷,产地:无为县襄安镇,质量等级:一级,执行标准:GB/T1354,保质期:六个月(常温下),生产日期:见袋面喷码或标签,储存方法:置阴凉通风干燥处”字样。另现场发现1台真空包装机(ZKQ-380B型),1台电子秤(蓉城®TCS-200)。据当事人现场陈述,上述“周登兵®虾稻”包装袋是用于分装大米的,分装原料就是上述委托安徽永安米业购销有限公司代加工的上述“泰香王稻花香米”。在当事人办公室的桌上发现一本台账,台账中记录了一些销售记录,后经我局执法人员实地核实,发现有2户经营户承认曾销售过“周登兵®虾稻”大米,1户曾销售过2袋,另外1户经营户曾销售过8袋,我局执法人员在该户经营场所的壁画上发现记录了“156XXXX6969 虾米”字样,经核对与“周登兵®虾稻”包装袋上的联系方式中的一个号码一致,据2户经营户陈述,“周登兵®虾稻”大米是当事人儿子和媳妇二个人开面包车上门推销的。“分装”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所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的注明项,从事食品分装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经核实,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执法人员依法查封上述“周登兵®虾稻”包装袋、真空包装机和电子秤。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立案调查。2021年3月9日,被申请人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无为县襄安镇xx农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无市监听告字[2021]170号),申请人收到该告知书后于2021年3月12日向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听证。2021年3月26日,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行听证会,结合听证会意见。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申请人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分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200个“周登兵®虾稻”包装袋、1台ZKQ-380B型真空包装机、1台蓉城®TCS-200电子秤以及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1年4月2日将上述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无为县襄安镇xx农场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分装的违法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查明有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听证会意见作出无市监罚字[202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综合考量申请人家庭困难,且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作出减轻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裁量恰当。
二、申请人无为县襄安镇xx农场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分装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粮食加工品中类别编号0102的类别名称为大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第五十三条“本通则适用于以分装形式申请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分装”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所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的注明项,从事食品分装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其提交的“关于周登兵自产自销大米的报告”中写到“由于2020年疫情,大米滞销。又扩大了生产规模,资金短缺。本人着急,在客户的要求下,分包装了10袋野香优莉丝大米,每袋5公斤,全部销售,剩余20袋大米亲戚朋友外出带走,仓库剩余一部分自己家用”。当事人承认其在经营过程中有分包装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申请人属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没收200个“周登兵®虾稻”包装袋、1台ZKQ-380B型真空包装机、1台蓉城®TCS-200电子秤以及罚款12000元。
三、处罚幅度合法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已对申请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无市监罚字[202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依法维持本局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卷宗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7日,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无为县襄安镇xx农场存在非法分装大米行为,遂于1月11日送达(无)市监查扣字[2021]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产品、包装材料、加工设备予以扣押。2021年3月26日,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无)市监解扣字[2021]7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全部扣押物品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3月26日,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事人要求,举行公开听证会,决定维持原处理意见不变。4月1日,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无为县襄安镇xx农场没有生产许可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没收200个“周登兵®虾稻”包装袋、1台ZKQ-380B型真空包装机、一台蓉城®TCS-200电子秤;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为县襄安镇xx农场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无)市监查扣字[2021]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无)市监解扣字[2021]7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听证报告、无市监罚字[202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本案中,无为县襄安镇xx农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从事大米分包装行为并用于销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无为县襄安镇xx农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采取扣押措施后,未及时在扣押期限内作出没收决定,先行解除涉案工具、设备等物品的扣押,后再作出没收的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上述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无)市监罚字[202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令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无为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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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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