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确认 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时间:2024-10-15 09:01:45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南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决字(2021)27号)
被申请人: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人魏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向被申请人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南陵县某某镇某某村征地拆迁涉及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予答复。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12月24日收到),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全部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南陵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在村内拥有合法房屋。2021 年9月16日,南陵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告知,因新某某路安置点建设项目的需要,申请人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申请人未见到征收公告与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等征收文件,无法了解本次征收的安置补偿标准,故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申请人为了解本次征收的信息,于2021年11月2日向被申请人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南陵县某某镇某某村征地拆迁涉及的 (新某某路安置点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
经查询,被申请人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至今被申请人未有任何答复。申请人认为其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至今未答复。已经超过20个工作日,且被申请人并未告知延期答复,故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业已收到,因快递遗失,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但在复议期限,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位于安徽省南陵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通过EMS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一张,申请公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某某镇某某村征地拆迁涉及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经查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签收,但在申请人申请复议(2021年12月23日)之前未予书面答复。复议期间(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资料,未予书面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
2.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
本机关认为:因被申请人的过错,致使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材料(快递)遗失,不能成为被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理由。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二年二月十日
(附)本案引用的部分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132号)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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