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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撤销 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关于杨某投诉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时间:2024-10-15 09:01:11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弋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弋复决字【2022】2号)

  被申请人: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关于杨某投诉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回复》不服,于2022年1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关于杨某投诉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并予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经查,2021年1月31日杨某在某平台官网“安徽省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购买了开心果1公斤和腰果一斤,花费了101.79元。

  另查,该开心果外壳极白,其内的开心果也十分白,明显是被漂白过的。销售公司告知未漂白过系虚假宣传!其销售的开心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另对于其销售的腰果,亦存在很多坏果,且亦涉嫌漂白。此外,其亦存在虚构原价、虚假促销、诱导消费者购买并配以虚假图片之违法行为。

  又查,杨某于2021年2月18日邮寄附件所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给芜湖市市场监管局,该局将该履责申请书转至被申请人处予以处理。被申请人因其超期未予答复处理结果而被杨某复议至弋江区政府。弋江区政府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弋复决字[2021]XX号《弋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杨某的举报(即杨某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杨某于2021年9月1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

  再查,杨某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前莫名其妙地于2021年8月26日收到了被申请人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关于杨某投诉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回复》,因该回复于弋江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之前作出,故不能视为履行复议决定的行为。则杨某有权针对该履责答复书进行复议诉讼。而该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充分履职,即使没有标记“未漂白”字样也不能成为商家漂白的理由!且对是否漂白一节未尽调查职责!其他违法举报行为存在漏项!故依法应予撤销重做。

  综上,现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案涉履责答复书并责令其重新履职并予答复。请与支持!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杨某就被申请人关于其投诉安徽省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回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收到《弋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弋行复字〔2022〕2号)(以下简称《答复通知书》)。根据《答复通知书》要求,现将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的事实与理由答复如下:

  经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接到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杨某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立即开展调查,案涉企业安徽省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

  申请人所购买的腰果系案涉企业从金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案涉企业同时提供了该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

  申请人所购买的开心果系案涉企业从东莞某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时查验了供货商东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佛山市XX区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案涉企业同时提供了该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认为,该企业为销售企业,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而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并未提供任何实质证据证明涉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此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本机关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合理合法,望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1日,申请人杨某在某平台上安徽省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XX零食官方旗舰店”支付101.79元购买了开心果一公斤和腰果一斤。2021年2月18日,申请人向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举报安徽省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某平台销售的开心果、腰果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后经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至被申请人处处理。2021年8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杨某投诉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订单截图、《关于杨某投诉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回复》、安徽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东莞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佛山市XX区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金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开心果销售单、成品出厂检测报告、带皮腰果出库单、产品检测报告单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职权展开了调查,查明申请人所购买的开心果系案涉企业安徽省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东莞某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由佛山市XX区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案涉腰果系案涉企业安徽省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金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同时获取了案涉开心果和腰果销售企业和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进货单等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获取了1.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样品名称:开心果,生产批号:2020XXXX;2.检验报告:样品名称:开心果(盐焗味),生产日期或批号:2020年11月25日;3.产品检验报告单:样品名称:带皮腰果250g,样品批号:202101XXXX;4.检验报告:样品名称:带皮腰果,生产日期或批号:2020年8月1日共四份。但是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获取的产品检测报告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系同一批次,因此申请人所举报事实没有调查清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做出的答复内容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关于杨某投诉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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