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当前位置:首页 > 最新推荐

(2022年)撤销 芜湖市镜湖区范罗山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给老体育场东西看台21户一封信》

时间:2024-10-14 09:05:00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镜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镜政行复字[2022]2号)

  被申请人:芜湖市镜湖区范罗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申元街3-5号。

  负责人:龙世海,职务: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芜湖市镜湖区范罗山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给老体育场东西看台21户一封信》行为不服,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 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给老体育场看台21户一封信》。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给老体育场东西看台21户一封信》(以下简称“《一封信》”)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程序违法。1.《一封信》否定了申请人对拆迁房屋的权利且设置了逾期未腾空将强制腾空的义务,已实质上影响到申请人的权益,但却仅张贴公示送达,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2.《一封信》作出时间是2021年12月24日,但却要求与2022年1月17日腾空且逾期将强制腾空,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限及起诉期限明显相悖;3.《一封信》从形式上看仅是对包括申请人在内住户的一封信,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格式要件,该文件留有的联系人不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或负责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在主体上混乱不清,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逃避责任的情形。

  二、实体违法。1.根据《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6年第24号文件所载内容,案涉地块的拆迁主体是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不具有作出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五条保护的是“公共体育设施”,但案涉房屋是为满足老体委职工居住而建造在体育场看台下方及附近的自管公房,性质上是自管公房而非体育设施,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3.申请人均是老体委职工,分别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经组织批准,将案涉的自管公房分配给申请人进行居住使用,均有相应的合法手续,不存在任何所谓“侵占”的情形;4.在2003年8月1日实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中,才对“公共体育设施”的认定作出了明文规定,而案涉资管房屋的建造时间均在该条例实施之前,被申请人将案涉自管房屋认定为“公共体育设施”于法无据;5.待拆迁体育场原系体委内部训练使用,并不向公共开放,不属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于1995年10月1日实施,而申请人合法占用使用案涉自管公房时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实施时间,不应当适用该法律。

  三、申请人对案涉自管公房的拆迁补偿利益是经政府长达6年多的摸底、评估、审查而确定的,且均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政府相关部门若轻易否定前期工作和已作出的安置补偿决定,则不仅会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也严重影响申请人的重大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一封信》不具有强制性,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将《一封信》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则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一封信》的内容、形式、法律效力看,都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二、“合法权益”的存在是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而申请人对案涉体育设施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1.案涉体育设施已归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所有。本案所涉体育场东西看台所有权原为芜湖市体育局或者芜湖市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详见产权证)。自2016年11月18日镜湖区人民政府发布的2016年第24号房屋征收决定生效起,案涉体育设施所有权已归镜湖区人民政府所有;2.案涉体育设施的所有权从未属于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起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行政复议范围作出了共11项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复议行为不符合第1-10项规定,也不符合第11项“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三、本案也不属于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申请人不属于被征收人。

  四、申请人与体育设施原产权人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与行政争议无关。1.申请人入住体育设施,不论是“租赁”、“借用”还是其他原因入住,申请人如认为该租赁、借用或其他行为损害了其自身权益,可以基于民事关系而提出,与行政行为无关。并且,体育设施并非合格的居住标的物,系不合法的租赁或借用关系,依法不予保护;2.体育设施原产权人(芜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于1999年8月20日发布《关于加强房屋管理的暂行办法》(体办【1999】59号)。该文件明确规定:“市体委办公用房及体育场馆设施(包括看台)用房,作为行政办公及从事体育活动使用,对办公用房及体育场馆设施(看台)用房不再作为职工暂时性居住,现有暂住体育场看台的职工住房,原则上只出不进,并要逐步清理退出。对调离体委人员住房,应及时退还体委。”该文件明确了如下事实:(1)案涉体育设施并非“自管公房”;(2)案涉体育设施的产权属于市体育部门,申请人对案涉体育设施不享有任何权益;(3)对违规占用体育设施行为进行纠正并要求腾退。

  五、一封信是保护物权的民事催告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事项。镜湖区人民政府是案涉体育设施的所有权人,案涉体育设施位于被申请人辖区内。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镜湖区政府的派出机关,负有保护辖区内国有资产免遭侵占的义务。《一封信》不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以及双方主体的特征,都符合民事催告行为特征。2022年3月4日,镜湖区人民政府诉申请人排除妨害纠纷案已在镜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由此可见,《一封信》是民事催告行为,并非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行为。

  六、行政复议申请书多处陈述违背事实。1.被申请人将《一封信》已经分别送达给各申请人,申请人所述仅是张贴公示送达并不属实;2.申请人所述其合法入住并不属实,自1999年开始,主管部门就一直推进住户搬离事宜,申请人所述的组织批准、均有合法手续并不存在;3.案涉看台的性质已经认定为公共体育设施,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对于房屋安置的承诺,申请人所述并不符合事实。

  综上所述,《一封信》不具有强制性,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实为保护物权的民事催告行为;申请人对案涉体育设施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申请人将“无权占有”的民事纠纷与行政争议混为一谈,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1.为解决民生路体育场东西看台房屋征收问题,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了《给老体育场东西看台21户一封信》,要求申请人在2022年1月17日之前将所占用房屋腾空,交给现场征收办公室验收后进行拆除。同时规定在限期内搬迁完毕的给予相应补偿及奖励,逾期未搬迁将依法强制腾空。

  2.根据《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6年第24号文件,该征收地块的拆迁主体是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是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现更名为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镜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现更改为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涉及该征收地块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均由以上单位作出。被申请人作为镜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具有要求申请人限期腾空房屋的行政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2.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6年第24号;3.《关于加强房屋管理的暂行办法》(体办【1999】59号);4.《给老体育场东西看台21户一封信》的回执;5.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不具有相应行政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作出《一封信》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

  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给老体育场东西看台21户一封信》超越自身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给老体育场东西看台21户一封信》。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7日

上一篇:(2022年)确认 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超期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下一篇:(2022年)1.撤销 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关于杨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首席律师推荐
陈丹丹律师
陈丹丹律师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