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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撤销 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关于杨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时间:2024-10-14 09:04:26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弋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弋复决字【2022】20号)

  被申请人: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杨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不服,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杨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并予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经查,2021年1月31日杨某在某官网“安徽省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购买了开心果1公斤和腰果一斤,花费了101.79元。

  另查,该开心果外壳极白,其内的开心果也十分白,明显是被漂白过的。销售公司告知未漂白过系虚假宣传!其销售的开心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另对于其销售的腰果,亦存在很多坏果,且亦涉嫌漂白。此外,其亦存在虚构原价、虚假促销、诱导消费者购买并配以虚假图片之违法行为。

  又查,为了查明销售公司是否具备相关资质以及进货渠道和食品卫生等,杨某于2021年2月18日邮寄附件所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给芜湖市市场监管局,该局将该申请转至被申请人处予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作出的《关于杨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杨某于3月 14日收到。杨某不服,向弋江区政府申请复议,弋江区政府不予受理被杨某起诉至芜湖市中院,该院作出了撤销弋江区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受理的判决书,弋江区政府遂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了弋复决字[2022]3号《弋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作出的《关于杨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并责令重新答复。被申请人遂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了案涉被复议的《关于杨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经查,该答复存在如下违法行为应予纠正:

  一、关于第二项答复,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0条之规定,并参照(2016)京0108行初1065号行政判决书和安徽省厅案例之审判意旨,被申请人答复行政许可审批材料属于行政执法案卷而不予公开,适用法律错误。

  二、参照(2020)京0117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和安徽省厅案例之审判意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援引具体法律依据条款,否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全文未援引任何法律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不属其公开范围的应当释明公开义务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并履行说明理由义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应当一一对应不得漏项。被申请人所做答复明显不当。

  综上,现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案涉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重答!请与支持!

  被申请人称:2021年2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杨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安徽省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审批信息材料、卫生许可证及其审批信息材料、营业执照及其审批信息材料、全员工健康证、开心果进货查验资料、开心果代理销售合同及其授权经销证书、注册地及工厂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作出信息公开回复。

  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认为:

  一、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结果应当予以公开,而并非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性信息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案涉企业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审批信息材料、营业执照审批信息材料,属于作出行政决定的过程性信息和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信息公开回复》中,对于可以公开的信息已经予以提供,对于不予公开的信息,已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条例予以说明理由,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未援引法律条款。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

  六条:“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案涉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及其审批信息材料,审批机构为卫生行政部门即弋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但由于实际的制证部门为卫生健康委员会的下属机构卫生监督所,被申请人不能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到底是卫生健康委员会还是下属机构的卫生监督所,故无法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联系方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回复时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上述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1日,申请人杨某在某平台上安徽省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XX零食官方旗舰店”支付101.79元购买了开心果一公斤和腰果一斤。2021年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案涉企业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审批信息材料、卫生许可证及其审批信息材料、营业执照及其审批信息材料、全员工健康证、开心果进货查验资料、开心果代理销售合同及其授权经销证书、注册地及工厂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杨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要内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信息材料、营业执照的审批信息材料、注册地及工厂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卫生许可证及其审批材料向弋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公开;开心果代理销售合同及其授权经销证书履职过程中未获取,不存在该信息;依法公开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开心果进货查验资料、被举报企业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员工健康证。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杨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对于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的行政机关应认真对待,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开展审慎合理的调查核实工作,并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其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以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前提,行政文书上应当援引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杨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中,关于卫生许可证及其审批材料的答复部分,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故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关于杨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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