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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撤销 南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作《限期拆除决定书》

时间:2024-10-14 09:03:55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南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决字(2022)13号)

  被申请人:南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朱XX(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南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的《南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2022年5月10日,本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全部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南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南陵县XX镇XX路XX号建设44.4平方米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自建的44.4平方米的房屋属违章建筑属认定事实错误,责令其拆除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申请人建造的该房屋系1997年建造,申请人与其家人已经在该房屋内居住了24年;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系2008年1月1日施行,申请人的房屋早在该法施行前就已经建造,正所谓法不溯及既往,被申请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将申请人的房屋定义为违章建筑,更不能依据该法责令申请人对其房屋自行拆除。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

  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南陵县XX镇XX路XX号朱XX户涉嫌有违法建设,随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该处建筑物进行现场查勘。经现场调查,申请人不能提供案涉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行政许可手续,被申请人即予以立案查处。2022年1月19日,经县自规局认定:该建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应属违法建设。同时,无法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并依法通知申请人接受调查。期间,经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父亲(已过世,其户口于2013年5月20日因死亡被注销)生前于2000年以后建造了案涉建筑物,该建筑物包含临时搭盖11.22平米,砖木33.18平米,合计44.40平米。上述建筑物没有合法的准建手续,申请人父亲死亡后,未就案涉建筑物遗留有遗嘱,案涉建筑物由申请人实际使用。在核查上述情况后,结合县自规局的认定函,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8日就案件形成调查终结报告,于2022年3月10日下达限期拆除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其后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案涉限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二、被申请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认定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相关事实,也有相关职能部门的认定结论,并有案涉地块的数字化地形图予以佐证,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在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送达、告知等法定程序,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因案涉建筑物已经被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被申请人作为集中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并依法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父亲(已过世,其户口于2013年5月20日因死亡被注销)育有一子朱XX、一女朱X。生前在南陵县XX镇XX路XX号建有一房屋。1996年4月9日朱XX在《南陵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中,注明该产权来源为“自建”,取得年月“1993年10月”,该建筑分两层。其中,一层(登记表载明为“平层”)结构为“混合”,间数为“3”,建筑年代为“九十”,面积为“69.33”平方米,用途“营业、住宅”;二层结构为“砖木”,间数为“1”,建筑年代为“九十”,面积为“24.0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该建筑物合计面积为“93.40”平方米。

  现该建筑物为三层:对其中的第一层、第二层建设是否为违法建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异议,均认为为合法建设(含无证面积,也视为合法建设);对其中的第三层建设(约40余平方米),申请人认为系1997年建造的,不应按违法建设处理。而被申请人认为系2000年后建造,且经县自规局认定该建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应属于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向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姐姐朱X分别下达了《南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人的姐姐朱X未提出异议,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2.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册。

  另查明:2021年8月17日,南陵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朱XX、朱X)下达了《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户包括案涉建筑物在内的房屋和附属设施予以补偿,共补偿1111363.30元(含临时过渡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其中,将案涉建筑物作为“棚”予以补偿,面积43.97平方米,补偿4397.0元。申请人对包括案涉建筑物在内的补偿决定不服,于2021年12月23日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芜湖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芜市行复字〔202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补偿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12月23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

  2.《朱XX户房屋产权调换计算清单)》;

  3.《朱XX户房屋货币补偿计算清单)》;

  4.芜湖市人民政府芜市行复字〔202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5.申请人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复印件;

  6.(2022)皖02行初4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

  1、《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明确案涉建筑物性质为“棚”,面积为43.97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00元,合计补偿4397.0元。而被申请人认定案涉建筑物为违法建设,面积44.40平方米(其中简易搭建11.22平方米,砖木33.18平方米),不予补偿。被申请人对案涉建筑物的性质、面积、是否补偿等均作出了与南陵县政府不同的决定,既不妥当,也无必要。是否拆除案涉建筑,不影响南陵县政府对该建筑物的征收;

  2、南陵县人民政府决定对申请人户包括案涉建筑物在内的建筑物和附属物予以补偿的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建筑物立案查处的时间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建筑物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是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建筑物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实则是改变了《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的部分内容。在申请人对《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后,被申请人作为南陵县政府的一个部门,无权改变该补偿决定的内容。我们认为该限期拆除的决定,因与《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相违背,应认定为无效;

  3、南陵县人民政府决定对申请人户包括案涉建筑物在内的建筑物和附属物予以补偿的决定在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案涉建筑物的限期拆除决定在后。如果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对案涉建筑物予以拆除,可能损害申请人依据政府的补偿决定或者依法院判决可能享受的补偿利益,被申请人也有“以拆违促征收”之嫌。

  综上所述,在南陵县人民政府决定对申请人户包括案涉建筑物在内的建筑物和附属物予以补偿后,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对案涉建筑物的面积、性质、是否补偿等均作出了与南陵县政府不同的认定或决定,实则改变了南陵县政府关于对案涉建筑物进行补偿的部分内容。被申请人作为南陵县政府的一个部门,无权改变南陵县政府的决定。况且,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减损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有可能损害申请人依据县政府的补偿决定或者依法院判决可能享受的补偿利益。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所作《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附)本案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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