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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确认 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处理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

时间:2024-10-14 09:03:22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弋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弋复决字【2022】37号)

  被申请人: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其于2021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不服,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举报投诉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受理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安徽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杨枝甘露(芒果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在中国邮政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08月23日签收。现该案已经超出法定办理期限,但申请人至今都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任何形式的反馈办理结果,申请人也没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反馈办理结果给申请人,遂复议。

  依《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第二款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至今被申请人都没有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或需要延长办理限期答复。被申请人未依法做出处理,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经核实,我局于2021年8月23日收到申请人李某某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寄的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安徽XX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包装标签名含“杨枝甘露”的食品,在标签中声称“添加果肉”,但没有标识果肉的添加量,该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收到举报投诉信后,我局高度重视,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了调查。

  针对申请人投诉及要求赔偿的问题,我局已向案涉企业开展调解工作,但案涉企业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将调解结果于9月30日电话告知了申请人。

  针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我局在调查后已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调查,于9月3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2022年1月4日我局对案涉企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公示。我局于1月24日联系申请人欲告知其处理结果和举报奖励的权利,但无法联系到申请人。

  被申请人已履行投诉调解义务、举报受理义务、违法行为查处义务,望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31日,申请人因生活所需在“XX百货XX店”支付11.5元购买了品名为“杨枝甘露(芒果味)”一份。2021年8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举报投诉信》,举报安徽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杨枝甘露(芒果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立案决定,2022年1月4日对案涉企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9月3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案涉企业拒绝调解及立案情况,2022年1月24日电话联系申请人未能联系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投诉信》、商品照片、购物小票、支付凭证、立案审批表、《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截图。

  本机关认为:首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职权展开了调查,2021年9月10日作出立案决定,2022年1月4日对案涉企业安徽XX食品有限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显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之后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受理投诉。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2021年9月3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2022年1月24日电话再次联系申请人未能联系上,举报处理结果等情况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处理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处理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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