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责令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对申请人芜湖市XX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
时间:2024-10-14 09:02:47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镜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镜政行复字〔2022〕6号)
被申请人: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2MB1876266D。
负责人:何天祥,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服,于2022年5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5月1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其限期内对申请人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芜湖市XX公司系一家合法经营公司,其办公厂房及仓库所在地块因“公路局宿舍周边棚改”项目被征收。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申请人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申请人收到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向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申请公开。
2022年3月9日,申请人以EMS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向其申请公开:1、申请人位于被征收范围内厂房的调查登记结果;2、申请人被征收厂房的房屋评估报告。3月2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金源橡塑信息公开申请回复意见的函》,其回复内容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并不相符。同日,申请人第二次向被申请人以EMS邮寄方式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再次向其申请公开:1、申请人位于被征收范围内厂房的调查登记结果;2、申请人被征收厂房的房屋评估报告。经邮政官网物流追踪结果显示,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3月23日签收该邮件申请,但至今仍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书面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后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既未在法定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又未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答复期限,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申请人位于被征收范围内厂房的调查登记结果”,2.“申请人被征收厂房的房屋评估报告”,并提供了申请人芜湖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舒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因仅凭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申请房屋的坐落位置,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回复申请人,请其明确所指厂房的具体坐落位置。
2022年3月22日,申请人再次申请公开上述内容,所附资料除上次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外,另提供了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资料仍无法明确厂房具体坐落位置。若申请人在2022年4月19日前补充提供了可以明确厂房位置的资料,被申请人将核实后予以答复。因受到2022年4月16日新冠疫情影响,未能在4月19日前向申请人回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芜湖市XX任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1.申请人位于被征收范围内厂房的调查登记结果;2.申请人被征收厂房的房屋评估报告。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回复要求申请人明确厂房具体坐落位置。2022年3月22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上述内容。至2022年5月9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芜湖市XX公司2022年3月9日信息公开申请及附件资料;2.芜湖市XX公司2022年3月9日来信物流信息;3.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2022年3月21日信息公开答复;4.芜湖市XX公司2022年3月22日信息公开申请及附件资料;5.芜湖市XX公司2022年3月22日来信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芜湖市XX公司于2022年3月9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回复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资料,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2022年3与22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至2022年5月10日本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未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在无证据证明需要扣除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期限情形下,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间。
综上,被申请人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对申请人芜湖市XX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依法确认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对申请人芜湖市XX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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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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