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撤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芜工伤〔2022〕60010),责令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时间:2024-10-14 09:01:09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芜市行复字〔2022〕25号)
被申请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芜湖市华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曹小明 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有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X镇X行政村X村X号。
申请人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对被申请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芜工伤〔2022〕60010)不服,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受理。由于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因申请人提出中止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6月6日起中止该案审理,2022年9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芜工伤〔2022〕60010),予以重新认定。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主要经营项目为道路清扫、垃圾分类、垃圾中转站、公厕管理等环卫项目。因环卫工作的特殊性,为24小时机械化作业及保障,0:00—6:00为夜间作业时间段。第三人为南陵许镇道路保洁项目负责人,因监管道路保洁作业的工作需要,工作时间为白班8:30—17:30,晚班:22:30—8:30。具体排班根据节假日、重要活动保障灵活安排。2021年10月15日第三人上晚班,16日2:00左右第三人从办公室楼梯摔下受伤,因手机不在身边,无法自救,一直等到白班同事上班,才协助第三人由120急救车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
第三人晚班重点工作内容为:跟踪落实检查夜间机械化冲洗重点路段作业。由于南陵许镇道路保洁作业范围广面积大,重点路段通行车辆多为中型、重型卡车。公司为了确保人员安全作业,允许第三人在确保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晚班工作间歇可以在办公室临时休息。申请人租赁的办公室是二层建筑,一层是办公区域,二层有临时休憩的区域,故第三人家属在就诊时,对医生描述第三人是从单位宿舍楼梯摔下,因此第三人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均采用家属描述的摔伤地点。
2、第三人摔伤后,本人无法移动且手机不在身边,无法对外联系,白班同事2021年10月16日8:30上班才发现第三人,此时距离第三人摔伤已经间隔六个多小时,同事第一时间联系急救车辆同时报备公司人事部,以全力救助第三人为重点,并未对第三人受伤现场进行拍照。因办公室为租赁,并未安装监控,无法提供事发的视频监控证明。申请人针对第三人受伤事件进行了总结,同时更换了项目办公室地点,排除员工工作期间的安全隐患,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原办公场所已经退租,钥匙交还房屋所有人,故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2021年12月到原办公室现场核查时未能进入。申请人承接的南陵许镇道路保洁作业范围广面积大,环卫作业时间段较为分散,故未设立打卡机制,主要依靠项目管理人员现场督查,因此也无法提供第三人的考勤记录。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法提供第三人受伤当日的考勤情况,无法提供第三人受伤现场的图片或视频材料。故造成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判断。第三人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办公室摔伤,因环卫行业工作的特殊性,无法提供直接证据。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的事实与理由。
1、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受伤经过。2021年10月16日凌晨2:00左右,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待白班同事上班后发现,联系120将第三人送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
2、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的理由。2021年11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为工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了仔细审查,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劳动合同书、事故证明、考勤表、医学诊断材料复印件及工友证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规定,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医学材料,发现第三人在医院治疗时自述:“于2021年10月16日夜间2点左右,不慎从单位宿舍楼梯摔倒致左髋部着地受伤”。对第三人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存疑,为此被申请人询问了第三人,并要求申请人就此进行说明。申请人再次就第三人受伤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了初诊病历及工作场所照片。
为核实申请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情况,2022年1月7日在南陵县许镇社保所派员陪同下,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所述第三人工作场所进行核查。经查,申请人所述第三人工作场所“许镇汇通广场108门面房”显示名称为广东宏德物业有限公司南陵许镇分公司,该门面房分上下两层,当时为无人状态。
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虽陈述了第三人夜班工作,但未提供第三人夜班工作内容及考勤相关记录,提供的照片也未反映第三人在二楼工作的场景。因现场调查无法反映申请人单位情况,被申请人再次与申请人沟通,对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要求申请人提供第三人夜间工作情况记录或其他员工夜间工作内容记录,申请人提供了业务中标通知书和项目合作协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地确系申请人原来工作场所,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夜间工作内容及工作情况,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第三人夜间工作内容及考勤记录。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医院治疗时的陈述是真实意思表示。另结合第三人工作现场图片,被申请人认为调查现场的一楼是第三人的工作场所,二楼是休息场所,下楼摔伤不是工作时间,受伤原因也非工作原因。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阶段和认定调查阶段均未能充分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
二、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的法规依据和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据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调查阶段补正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认为第三人在2021年10月16日凌晨2:00左右下楼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情形,作出了本次争议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申请人复议理由与法律法规相悖。
申请人复议理由: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夜间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相关规定,但申请人证据不足以佐证,被申请人难以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的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2021年11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为工伤,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劳动合同书、事故证明、考勤表、医学诊断材料及第三人工友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受理。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受伤经过:第三人系申请人南陵县许镇道路保洁项目负责人,办公地点为南陵许镇汇通广场108门面房。2021年10月15日第三人上晚班,次日2:00左右不慎从办公室楼梯摔下受伤,因手机不在身边,无法自救,一直等到白班同事上班,才联系120急救车将第三人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在工伤调查阶段,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公司负责人事行政的工作人员沈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于2022年1月7日赴第三人工作场所进行调查,但未能进入该工作场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调查阶段均未能充分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芜工伤〔2022〕60010),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工伤事故证明》《工作时间情况说明》、史于军出具的《证明》、沈某某出具的《证明》《出院记录》《工伤认定询问笔录》《2021年10月份南陵许镇项目人员考勤表(许镇)》《项目合作协议》《工伤调查报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芜工伤〔2022〕60010)及签收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已按上述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上述材料。由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中,未记录第三人2021年10月15日晚上上夜班的情况,故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第三人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的情况说明,并且,申请人公司负责人事行政工作的员工沈某某在《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中也解释到:由于考勤表是总公司的固定模版,夜班是随机产生和排班的,所以2021年10月15日第三人上晚班的情况未在考勤表中体现。另,第三人的办公场所分为上下两层,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一楼办公区域照片及第三人办公区域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虽赴第三人工作场所调查,但未能进入该工作场所进行查看。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材料里也未见首先发现第三人受伤人员的询问笔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调查并不能直接否定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在未尽到充分的调查核实义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芜工伤〔2022〕60010)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芜工伤〔2022〕60010),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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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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