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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确认 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时间:2024-10-13 09:04:21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弋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弋行复字【2023】1号)

  被申请人: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举报投诉履职申请》不服,于2022年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未履行投诉是否受理的法定告知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1.因芜湖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给申请人的涉案产品存在违法情形,导致申请人使用合法财产换来经营者销售的不合法的产品,使申请人无法正常消费使用,损害了申请人财产利益,而后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对该违法产品及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予以定性、处罚及奖励、调解等。随信附有相关实物包装照片、购物凭证、订单号、快递面单等证据材料。

  2.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未履行投诉是否受理的法定告知职责违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材料第三条中,明确要求退赔,其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以适当方式告知。但实际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告知。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未履行投诉是否受理的法定告知职责违法。

  被申请人称:我局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后,立即对该公司经营情况现场检查,经调查,案涉企业已于2022年5月23日提交了停产申请报告,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案涉产品属于委托生产。且因案涉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在本地,故无法开展调查,我局于2022年12月28日申请延期调查。

  案涉企业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1月6日回芜接受调查,向我局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停产申请报告、委托生产合同、被委托方营业执照及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该产品名称为“蜂蜜百香果”,产品类别为“果味酱”,配料为“果葡萄糖浆,百香果,白砂糖,生活饮用水,蜂蜜,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卡拉胶,黄原胶,维生素C(抗坏血酸),β-胡萝卜素,山梨酸钾),食用香精”,委托商为芜湖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商丘市某食品有限公司XX区分公司。举报人所提供的材料,主要问题指向为当事人产品包装百香果字体突出放大,但配料中标示配料未标注百香果的添加量或含量,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我所经调查后,认定为符合国家标准。该款产品名称即为“蜂蜜百香果”,而其配料表也明示了蜂蜜和百香果,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对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中的“特别强调添加”字样的理解,不应局限于产品字样放大,该标准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而举报人所称的涉嫌违法行为实为营养标签相关内容,故应适用于专门的国家标准,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而该标准2.1营养标签“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该产品营养成分表符合要求,且未作任何符合国标定义的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且其图片右下角也标有“图片仅供参考,请以实物为准”字样。故我局认为案涉企业不构成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回复时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上述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0日,申请人在某平台“XXXX食品官方旗舰店”支付9.9元购买品名为“蜂蜜百香果茶”1瓶。2022年11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芜湖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签收后未将是否受理投诉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易订单截图;商品图片;《举报投诉履职申请》及邮寄物流截图;芜湖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丘市某食品有限公司XX区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协议。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收到《举报投诉履职申请书》后,对于申请人投诉内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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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2022年)1、撤销 芜湖市鸠江区政府2022年7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鸠政办依复〔2022〕第5号);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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