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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确认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的回复违法

时间:2024-10-13 09:00:33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芜市行复字〔2023〕72号)

  被申请人: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唐诚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受理。由于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0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单号:XA46XXXX7732)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超市万春财富广场店药品违法纠纷。经过信息公开,被申请人在2022年11月23日转办派出机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被申请人至今无任何告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2022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材料依法应该在7工作日审查,然后组织调解,45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束,并在7工作日内告知调解结果,即最长2023年3年1日前应当予以答复。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请求确认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告知该案已受理。次日,被申请人对某某超市万春财富广场店进行检查核实,该店收银台烟酒柜、货架处未发现有云南白药创可贴陈列销售,调取超市电脑里的销售记录,未发现有销售云南白药创可贴的记录,店内也未发现有销售云南白药创可贴的其它证据。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超市小票上仅标有“品名某某百货,单价1.00,数量1”字样,与申请人提供的云南白药创可贴照片不能对应,不能证明购买商品为创可贴。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超市万春财富广场店销售过云南白药创可贴。

  2023年1月10日上午,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接通后挂断,当天下午,被申请人再次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接通后未等被申请人告知完毕即挂断电话。后再拨打,电话无人接听。被申请人于当天下午15时53分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和救济途径,“执法人员对您关于某某超市万春财富广场店销售创可贴不符合储存要求的投诉现场检查,未发现该超市销售云南白药创口贴,收银台烟酒柜、货架上未发现有创可贴。调取超市电脑里的销售收银记录,未发现有销售创可贴的记录,您提供的超市小票上品名为“某某百货”,不能证明购买商品为创可贴,亦不能证明该药品不符合储存条件。经核查,我局未发现超市违法行为。如你对我局投诉处理不认可,可以向芜湖市政府提出复议,或向芜湖市市场监管局所在地芜湖市鸠江区法院提出诉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已依法履职,按时告知,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故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0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单号:XA46XXXX7732)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超市万春财富广场店药品违法纠纷。信中载明:2022年10月31日,申请人因为生活需要,在某某超市万春财富广场店买了几片云南白药创可贴,发现标注OTC 标志,属于药品,药品说明书明确要求储存不超过20度,超市内储藏条件不符合药品说明书要求,也不具备药品储存环境和销售资质,所购创可贴属于不符合标准药品。申请人挂号信寄出后一直没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告知,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查询到被申请人在 2022年11月23日转办派出机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该案已受理。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对某某超市万春财富广场店进行检查核实,该店收银台烟酒柜、货架处未发现有云南白药创可贴陈列销售,调取超市电脑里的销售记录,未发现有销售云南白药创可贴的记录,店内也未发现有销售云南白药创可贴的其它证据。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超市小票上仅标有“品名某某百货,单价1.00,数量1”字样,与申请人提供的云南白药创可贴照片不能对应,不能证明购买商品为创可贴。

  2023年1月10日上午,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接通后挂断,当天下午,被申请人再次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接通后未等被申请人告知完毕即挂断电话。后再拨打,电话无人接听。被申请人于当天下午15时53分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和救济途径,“执法人员对您关于某某超市万春财富广场店销售创可贴不符合储存要求的投诉现场检查,未发现该超市销售云南白药创口贴,收银台烟酒柜、货架上未发现有创可贴。调取超市电脑里的销售收银记录,未发现有销售创可贴的记录,您提供的超市小票上品名为“某某百货”,不能证明购买商品为创可贴,亦不能证明该药品不符合储存条件。经核查,我局未发现超市违法行为。如你对我局投诉处理不认可,可以向芜湖市政府提出复议,或向芜湖市市场监管局所在地芜湖市鸠江区法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申请人购买云南白药创口贴的结算单,邮寄投诉举报材料物流详情截图,政府信息公开复印件。被申请人调查取证中调取超市电脑里的销售收银记录页面截图,现场笔录,通话记录,短信告知内容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两个部分。对于举报部分,被申请人在2023年1月5日之后,依职权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经依法调查查明,被申请人在某某超市万春财富广场店内未发现有待销售云南白药创口贴,超市电脑里的收银记录也未发现有销售云南白药创口贴的记录,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从某某超市万春财富广场店购买了云南白药创口贴。故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答复并无 不当。

  对于投诉部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终止调解。”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某超市万春财富广场店存在申请人举报投诉的事项,被申请人调查后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已经包含了终止调解之义。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相关情况的行为已经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未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的回复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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