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撤销合肥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的系争《关于不予支付周××工伤待遇的答复》;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时间:2024-09-23 09:26:12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复决〔2023〕568号
复议请求: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周××工伤待遇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支付周婷婷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本机关于2023年6月1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依法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2022年2月1日,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处工作,2022年3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3月22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日,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了参保登记。2022年5月26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高新工认【2022】05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7月2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上述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完成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不予支付第三人工伤待遇的答复》,认为第三人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条件,不予办理第三人的工伤待遇。
二、第三人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已成立。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有三:第三人和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人发生工伤。在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于 202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3月22日,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了参保手续,同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客观上完全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在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申请人与第三人、被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可否定其法律效力。因此,第三人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申请人有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第三人工伤待遇的答复》错误,应予撤销。
三、第三人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法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明确:上述条款中“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即使第三人在参保前发生工伤,在申请人依法补缴社保费用后,第三人依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限定为参保之后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第三人发生工伤当日已参保,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显然有违立法宗旨,也明显不合情理。按照举重明轻的原则,第三人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已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从参保登记次月起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登记次日起发生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此条规定,结合人社部的意见,第三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应为2022年3月23日零时起,即从此日起申请人因工伤发生的新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按照标准予以支付。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第三人工伤待遇的答复》违法,请贵单位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一、申请人申请支付第三人工伤待遇不符合被申请人可以支付的情形。根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皖人社发〔2014〕14号)”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已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从参保登记次月起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登记次日起发生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述规定明确“登记次日起”发生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第三人于2022年3月22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工伤发生在参保登记当日,不是登记次日起发生的工伤,不属于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范围。被申请人审核后依法作出不予支付的答复并送达给当事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第三人工伤发生在前,工伤发生后才予以参保,不符合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情形。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书证实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工伤)发生时间为2022年3月22日上午8点15分左右,从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反映安徽××技术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12点通过网上办理的方式办理第三人社保参保登记,第三人的参保时间明显在事故发生之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未参保,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皖人社发〔2014〕14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保险费。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2004年1月1日起补缴;《条例》规定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从2011年1月1日起补缴;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补缴工伤保险费,从2013年9月1日起补缴”,该意见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欠缴费用的,在此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新发生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新发生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
四、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皖人社发[2014]14号)系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制定目的是加强依法行政,促进单位履行法定参保义务,更好的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该《意见》及时解决了《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在贯彻执行中出现的新问题,将条例更细化、具体化、规范化,不存在违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性文件,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依法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意见:第三人未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22年3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3月22日,第三人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申请人于当日为其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2022年5月26日,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高新工认【2022】05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2022年7月2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第三人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2023年4月19日,合肥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依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皖人社发〔2014〕14号)有关规定,作出系争《关于不予支付周××工伤待遇的答复》,认定第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金支付情形,不予办理工伤待遇。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3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当月22日,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办理时限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二、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皖人社发〔2014〕14号)规定,“用人单位已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从参保登记次月起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登记次日起发生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3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当月22日,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因第三人工伤事故发生于工伤保险登记当日,依据该规定,可推论第三人属于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
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另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皖人社发〔2014〕14号)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新发生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
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精神,并参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司答网民关于咨询刚入职员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却发生工伤怎么处理的来信》中的答复意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人参保后发生的有关费用。现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的工伤保险登记的时间处于第三人工伤事故发生的当日,认为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因而不予支付工伤保险金,不符合前述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精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的系争《关于不予支付周××工伤待遇的答复》;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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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专业律师——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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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实践中有延期之情况,但不是很多。两个月后,复议决定下来了。如果你胜了,你就无需再向法院起诉。而对方行政机关败了,也不能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如果行政复议你赢了,你就直接赢了,根本不需要像直接走行政诉讼那样漫长的路程。
其二,行政复议绝大部分案件是实行书面审理的。这就意味着你不需要为了开庭而奔波。行政复议对于原告(申请人)的好处还是比较明显的。
其三,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不开庭,虽然可以申请听证,但实践中很少,书面审理是常态。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人)看不到对方的答辩和证据,也无从得知审案人员的心思和观点,这就给原告(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盲区——明枪易躲,暗箭难防。谁知道对方会怎么样?审案人员会怎么想?
所以,这就要求原告(申请人)一方有比较高深的法律素养:
第一,必须掌握扎实的行政复议(诉讼)技术。
这要求原告掌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系统理论并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而不是只看懂了几个法律条文。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就是因为自己随便看了看法律条文然后自己去提起了行政复议,最终搞得“出师未捷身先死”。陈丹丹律师接触的案件太多了,有些案件本来是可以胜的,却因为当事人自己的一知半解(实为误解)好好的断送了光明前程。事后陈丹丹律师想给他们补救都觉得很难。
第二,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由此产生的预见力、洞察力。
因为复议案件不开庭,所以你需要能够预见到对方可能会提出怎样的答辩以及复议审案人员如何思考焦点问题,并进而作相应的准备。
第三,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有些行政案件规定了复议前置,换句话说就是必须先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去法院诉讼。
为此,陈丹丹律师在此网站,整理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给有需要的人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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