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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确认合肥市包河区政府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请人赔偿213409.6元

时间:2024-09-12 09:06:40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复决〔2020〕391号

  复议请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强拆其房屋,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1.房屋、树木、家具等物品损失赔偿472714元。2.徐立新户9人过渡安置费445000元。3.安置房450平方(9人×50平方)。4.宅基地土地补偿费118800元(面积1.63亩×99000元)。5.搬家费3600元。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晓星村民组村民,曾因申请人房屋和土地征收一事对设计申请人宅基地的征地批复和《合肥市房屋征收决定》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2017年12月28日晚,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房屋违法强行拆除。此后申请人以合肥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最近安徽省人民政府以合肥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申请人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但在该决定书中认定是被申请人实施的强拆,遂引发本案。被申请人实施的强拆行为显属违法,理由如下:1.依据被申请人自己制定的,强拆时适用的《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强拆行为违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征收房屋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征收房屋实施单位报请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被申请人在没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就直接将申请人房屋强拆,显然违法了《办法》的规定。2.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即便申请人的宅基地已被征收,被申请人也无权实施强拆。二、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且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申请人就申请人财产损害情况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具体赔偿明细如下表:

  清单

  

  序号

  明细

  面积/数量

  单价

  价值

  

  1

  混凝土结构

  186.28

  1300

  242164

  

  2

  砖混结构

  100

  1100

  110000

  

  3

  洗澡间

  5

  1000

  5000

  

  4

  厕所(砖瓦)

  10

  700

  7000

  

  5

  水泥地坪

  350

  50

  17500

  

  6

  围墙

  135

  20

  2700

  

  7

  水井

  55米

  10000

  10000

  

  8

  葡萄树

  100

  200

  20000

  

  9

  柿子树

  3

  1000

  3000

  

  10

  桃树

  1

  1000

  1000

  

  11

  栀子花

  1

  1000

  1000

  

  12

  金银花

  2

  1000

  2000

  

  13

  有线电视和自来水安装

  

  1000

  1000

  

  14

  长沙发

  2

  2000

  4000

  

  15

  缝纫机

  1

  300

  300

  

  16

  吊扇

  4

  300

  1200

  

  17

  电表

  1

  200

  200

  

  18

  大衣橱

  1

  2000

  2000

  

  19

  五斗橱

  1

  1000

  1000

  

  20

  床头柜

  2

  1500

  3000

  

  21

  条桌

  2

  2000

  4000

  

  22

  椅子

  6

  200

  1200

  

  23

  床

  3

  1200

  3600

  

  24

  4担水缸及1缸咸菜

  1

  1000

  1000

  

  25

  2担水缸

  1

  500

  500

  

  26

  五斗坛

  1

  500

  500

  

  27

  三斗坛

  1

  300

  300

  

  28

  碗橱

  2

  1000

  2000

  

  29

  碗盘

  70

  

  700

  

  30

  双口土灶

  1

  2000

  2000

  

  31

  液化气灶具

  1

  1000

  1000

  

  32

  下水管

  30

  15

  450

  

  33

  下水道

  20

  30

  600

  

  34

  窨井

  4

  1000

  4000

  

  35

  木质大门(双开门)

  3

  1200

  3600

  

  36

  木质大门(单开门)

  9

  800

  7200

  

  37

  防盗窗

  2

  1000

  2000

  

  38

  窗户

  10

  400

  4000

  

  共计

  472714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首先,案涉房屋是因合肥市辽宁路(延安路花园大道)项目被征收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合政秘[2014]175号)第三条第二款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组织实施该征收项目,被申请人已履行职责,作出《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包)房征决[2017]第7号),确定该项目的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其次,被申请人作出《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包)房征决[2017]第7号)后,已明确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由实施单位具体负责。如果申请人仍认为被申请人是实施行政事实行为的行为主体,申请人就应当提供被申请人系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主体的初步证据,但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采取该行政强制行为,故申请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最后,通过了解,征地过程中,通常村委会会协助征收部门和大圩镇人民政府进行征地行为,本案晓星村委会参与实施房屋拆除行为。以上事实说明,被申请人没有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且被申请人仅是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行为的主体,不是征地实施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已明确具体的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负责拆除房屋的主体为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故被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强制的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申请人应向征地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主张权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是值得欢迎和支持的,但申请人应向合适的主体行使权利,而不应向上级无关主体主张。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对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行为。首先,《决定书》仅是从程序上对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程序性的决定,未对实体事实进行认定。程序性的陈述,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不能以此将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强制主体,应当以本案查明事实进行复议决定为准。其次,《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皖行复[2020]390号)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未作为第三人参与复议,不能充分保障被申请人行使相关权利,复议机关也仅以推定来否定市政府的主体资格,并未作出肯定性的意见。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赔偿诉求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向征地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主张权利。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徐立新户青苗、房屋、地上附着物清单》系其自行制作,并未得到相关单位的认可,无法证明清单中的物品是真实存在的,也无法证明相应的价值,故我们认为,即使申请人要求相关单位对其进行赔偿,其仍应进行举证,否则,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的法律后果。最后,本案系行政赔偿纠纷,申请人要求按照相关政策对其进行补偿偿安置不属于本案的复议范围。此外,从申请人提供的户籍信息等材料的落款日期来看,上述材料均为申请人近期提交,可能已经超出相关文件所规定的期限,且上述材料较为混乱,不能证明上述材料中载明的人口之间是何亲属关系,故上述材料所载明的人口是否符合拆迁安置政策应当由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及本案的审理结果综合判断。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赔偿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合肥市辽宁路(延安路花园大道)项目建设所需,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5]214号《关于合肥 2014年第7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合肥市征收了包河区大圩镇晓星村范围内的土地10.0816公顷。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30日发布合(包)房征告[2017]第(7)号了《合肥市包河区房征收决定公告》,启动征收程序。

  申请人的宅基地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于2017年12月28日晚被他人拆除。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为房屋强拆引起的行政赔偿纠纷,和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对申请人户予以征收安置补偿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申请人如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征收安置补偿义务(亦即申请人的第2、3、4、5项复议请求),应另案寻求法律救济。二、根据《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合政[2014]175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具体实施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为实施214号批复,被申请人发布了《合肥市包河区房征收决定公告》,组织下属的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大圩镇政府对晓星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了丈量、调查登记及公示,对部分房屋进行了拆除。综合上述情况,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人的情况下,应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被申请人作出,这一点在生效的安徽省人民政府皖行复[2020]39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亦已明确。三、因为被申请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申请人难以对财产损失情况进行有效举证,故本案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在被申请人亦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本机关根据申请人列出的损失清单,根据其合理性并结合合肥市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1.混凝土结构房屋186.28平方米,建于2005年,拆于2017年,共12年,为6成新房屋。根据合政秘[2015]121号《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残值为570元/平方米。应赔偿:570元/平方米×186.28=106179.6元。2.砖混结构房屋100平方米,建于1998年,拆于2017年,共19年,为6成新房屋。根据合政秘[2015]121号《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残值为408元/平方米。应赔偿:408元/平方米×100=40800元。3.洗澡间5平方米,砖混结构,建于1998年,拆于2017年,共19年,为6成新房屋。根据合政秘[2015]121号《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残值为408元/平方米。应赔偿:408元/平方米×5=2040元。4.厕所10平方米,根据合政秘[2015]121号《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造价为150元/平方米。应赔偿:150元/平方米×10=1500元。5.水井,合政秘[2015]121号《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最高价为800元/口,故应赔偿800元。6.水泥地坪350平方米,比照合政秘[2015]121号《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水磨石地板价格30元/平方米,故应赔偿:30元/平方米×350=10500元。7.双口土灶,按合政秘[2015]121号《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300元/个赔偿,应赔偿300元。8.下水管,按合政秘[2015]121号《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5元/米赔偿,应赔偿150元。9.下水道,按合政秘[2015]121号《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7元/米赔偿,应赔偿140元。10.窨井,比照合政秘[2015]121号《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简易水井200元/口计算,应赔偿800元。11.防盗窗,按合政秘[2015]121号《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600元/扇计算,应赔偿1200元。12.柿子树3棵、桃树1棵、栀子花1棵、金银花树2棵。合政秘[2015]121号规定的林木类补偿标准是移栽费,因申请人的树木已被铲除,故应该按市场价赔偿。申请人共要求赔偿7000元,本机关认为符合情理,予以支持。葡萄树,申请人主张有100棵。本机关认为,在宅基地上种有100棵葡萄,不尽符合常理。本机关酌估按10棵计算,按申请人主张的200元每棵,应赔偿2000元。以上共计9000元。13.申请人主张赔偿长沙发4000、缝纫机300、吊扇1200、电表200、大衣橱2000、五斗橱1000、床头柜3000、条桌4000、椅子1200、床3600、4担水缸及1缸咸菜1000、2担水缸500、五斗坛500、三斗坛300、碗橱2000、碗盘700、液化汽灶具1000元、木质双开门3600元、木质单开门7200元。本机关认为符合情理,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7300元。14.申请人主张赔偿有线电视和自来水安装费1000元,本机关认为不属于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赔偿窗户损失4000元,本机关认为,窗户在脱离房屋后并无独立价值,在房屋损失已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主张窗户损失属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以上14项,共计应赔偿213409.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请人赔偿213409.6元。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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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专业律师——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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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一,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实践中有延期之情况,但不是很多。两个月后,复议决定下来了。如果你胜了,你就无需再向法院起诉。而对方行政机关败了,也不能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如果行政复议你赢了,你就直接赢了,根本不需要像直接走行政诉讼那样漫长的路程。

  其二,行政复议绝大部分案件是实行书面审理的。这就意味着你不需要为了开庭而奔波。行政复议对于原告(申请人)的好处还是比较明显的。

  其三,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不开庭,虽然可以申请听证,但实践中很少,书面审理是常态。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人)看不到对方的答辩和证据,也无从得知审案人员的心思和观点,这就给原告(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盲区——明枪易躲,暗箭难防。谁知道对方会怎么样?审案人员会怎么想?

  所以,这就要求原告(申请人)一方有比较高深的法律素养:

  第一,必须掌握扎实的行政复议(诉讼)技术。

  这要求原告掌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系统理论并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而不是只看懂了几个法律条文。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就是因为自己随便看了看法律条文然后自己去提起了行政复议,最终搞得“出师未捷身先死”。陈丹丹律师接触的案件太多了,有些案件本来是可以胜的,却因为当事人自己的一知半解(实为误解)好好的断送了光明前程。事后陈丹丹律师想给他们补救都觉得很难。

  第二,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由此产生的预见力、洞察力。

  因为复议案件不开庭,所以你需要能够预见到对方可能会提出怎样的答辩以及复议审案人员如何思考焦点问题,并进而作相应的准备。

  第三,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有些行政案件规定了复议前置,换句话说就是必须先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去法院诉讼。

  为此,陈丹丹律师在此网站,整理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给有需要的人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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